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18號
- 原告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大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旻律師
- 被告
-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光杰
- 被告
- 李婉如
王嵐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參照)。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其開發智慧型線上學習系統,被告竟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全面襲用前開系統,用於網頁內容、標章、信封、包裝及其內部管理系統,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利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光杰,相關系統實際負責人李婉如、王嵐萱賠償新臺幣20,000,000元,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網頁原始碼對比表、兩造文件資料夾外觀照片、兩造文件資料夾排列對比照片、柯建數位學院學員註冊契約書可憑。足徵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