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榮
- 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光明
- 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聲請人當時之會長即現相對人之董事長莊光明,處理財團法人臺北市維謙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暨有關細節,是第三人莊光明應依該次會議所附之財團法人七星農業基金會組織章程第 7條之內容,訂定財團法人臺北市維謙基金會之組織章程,而財團法人臺北市維謙基金會於民國 84年3月改名為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即相對人。詎第三人莊光明於相對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相對人由董事11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3人組成監察人會,常務董事3人由董事互推之,其中l人由原捐助單位之董事任之,並為駐會代表。董事長 1人則由常務董事互推之,對外代表相對人,常務監察人 1人由監察人互推之。並於第6條規定相對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就董事部分原捐助單位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另由發起基金會之單位或個人、捐助本基金會之團體或個人推薦,或由其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而組成,就監察人部分由發起基金會之單位或個人、捐助本基金會之團體或個人、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推薦,或由其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而組成。第7條及第9條則規定相對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 6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於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 4年,連選得連任等。然第三人莊光明於聲請人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時,並未告知大會相對人之主發起人均非聲請人,故於81年8月相對人第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14人中僅3位董事即第三人莊光明、郭阿港、石戊己為聲請人之會長職員,且並無聲請人之人員為監察人,然相對人為聲請人全額捐助所成立,捐助方法為聲請人一次捐助,故聲請人之職員占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比例,與相對人章程第 6條之規定不符。又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年,惟自81年8月相對人之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就任起,迄至88年始為改選,亦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第二屆以後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依前開組織章程之規定,係由當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概由當屆之董監事會議決定,是第三人莊光明自77年10月1日起至85年9月30日止任聲請人之會長,惟於卸任後仍以原捐助單位主發起人之資格擔任相對人第二屆之董事,故於相對人第二屆董監事14人中,僅第三人郭阿港、石戊己為聲請人之職員。又相對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係由前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提名推選,故第三人莊光明於 89年6月仍續任相對人之第三屆董事長,故相對人之第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中,仍僅有 3人為聲請人之會長及職員,待 93年6月相對人第四屆之董監事即第三人郭阿港、石戊己退休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中,已無任何一人為聲請人之職員,是於 97年6月相對人第五屆之董監事中,並無聲請人之會長或職員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致聲請人無從知悉該財團法人之運作情形,更遑論監督該財團法人是否有依成立時之宗旨運作,應屬民法第62條第 2項所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之情形。而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 5條、第10條、第12條有關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其中就董事選任之規定,關乎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相關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其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而就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而相對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係自81年8月起至88年2月才改選第二屆,迄今僅有4屆董事、監察人,在 14名之董監事中,即有莊光明、宋楚瑜、郭阿港、金神保、石戊己、陳飛鵬、楊雲黛、蘇一件等8人連任4屆董監事,而楊木揚、陳碧雲、朱宗蚵等3人連任3屆董監事,足證聲請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相對人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當屆董事、監察人得以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其重要之管理方法並不具備。再者,聲請人於77年間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其組織章程第13條有關第二屆以後董監事改選之規定,與前述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送法院登記之組織章程第 7條之規定大致相同,經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變更,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11號、98年度抗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之規定,已造成相對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其重要之管理方法確有不具備之情事,而有修正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62條及63條規定,就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聲請裁定變更相對人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捐助人,然自相對人
設立後,從未參與會務之運作,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當然董
事,若聲請人對相對人會務運作有疑問,本即可透過當然董
事之職位,於董事會議上陳述意見,若將相對人組織章程第
7條之規定變更為聲請人所聲請變更之規定,將使聲請人可
推派6名董事,已超過相對人董事名額之一半,且僅得連任
一次,並無助於相對人財團目的之維持,且顯係欲借修改相
對人之章程,達控制相對人董事會之實,恐影響農業發展之
永續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
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
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
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
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
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
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
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
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
之處分。至所謂組織不完全,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
尚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
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而有加
以變更之必要。
四、首按,本件相對人係由聲請人經原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
同意後,於81年7月24日捐助並向本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
登記核准成立,是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一次全
額捐助之捐助人,其自得依法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組織章程,
合先敘明。
五、其次,相對人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於81年
7月24日以八一府建三字第81047101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81年8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67冊、第17頁第1673號),此有相對人所附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稽,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即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
,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基金之籌
募及管理與運用,並審定相對人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及常務
董事會所提之重要決策事項,監察人則為相對人內部監督機
關,有稽核會計及監察之一切職權,此為相對人現行捐助章
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所明訂,足見相對人董事之選任
,確關乎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會務運作及財產運用、管理之
決定,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稽核、自律之執行。進而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歷屆董事、監察人名單資料(聲證五
)所載,相對人之歷任董事、監察人中即有莊光明、宋楚瑜
、郭阿港、金神保、石戊己、陳飛鵬、楊雲黛、蘇一件等8
人連任4屆董監事,而楊木揚、陳碧雲、朱宗蚵等3人則連任
3屆董監事,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7
條、第9條所規定由前一屆董事、監察人自行推薦、選舉,
並得連選連任之方式,確有使曾任相對人董監事者因而以自
己或聽命於己者繼續擔任董監事之方式而長期掌控相對人之
事務運作,衡諸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謀個人或特定人
利益為目的,若長期由特定人掌控,易滋財團財產淪為個人
資源之流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之規
定,有不完全處,應屬實在。至於相對人所指聲請人自相對
人設立後,從未參與會務運作,且以相對人組織章程第6條
原捐助單位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等之規定,認聲請人本得透
過當然董事之職位,於董事會上陳述意見,係聲請人自行放
棄履行相對人董事之權利,或稱相對人現任董監事均具有農
田專長水利專長及聲譽等內容,參諸相對人自第二屆起至第
四屆之董監事名額中,聲請人所占之名額即已不足相對人之
原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
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之名額由臺北市政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規定
之狀況,聲請人依現行規定確有對相對人難以監督之風險存
在,縱使聲請人之前有相對人所稱怠於妥善運用監督權限者
,其目前既已思盡其監督責任,只須其所提出之內容妥適合
法,要無否定其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因之,依相對人現行捐
助章程之規定,既可認有前述易長期令相同人士擔任而有礙
實現捐助目的之風險存在,相對人之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情
形,且聲請人所主張變更後之內容,縱有相對人所稱變更後
將使聲請人得推派6名董事而超過董事總額半數,及董監事
僅得連任1次等情形,考諸聲請人仍須基於捐助目的推派適
切董事人選,各該董事基於受任人地位亦須依相對人章程等
規定行使職權,且相對人經由不同人士參與董事會之運作,
亦有使組織活化、創新,反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及資產管理
、運用、保存等各項需要之可能,尚難認此變更內容有何必
將妨害農業發展永續性或相對人成立目的等問題;況且,參
酌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詢問之意
見,就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組織章程部分亦給予支持,
此均可見相對人前開指摘,實乏依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應為有據,爰裁定將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
定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條號 │原條文內容 │變更後條文之內容 │
├───┼─────────┼───────────────────┤
│第7條 │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本法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
│ │事監察人除第六條內│成之: │
│ │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董事部分十一人: │
│ │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
│ │選之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6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 │ │監察人部分三人: │
│ │ │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 │ │ 1名。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1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一款第一目│
│ │ │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
│ │ │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
│ │ │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
│ │ │研究,期間達三年以上者。 │
├───┼─────────┼───────────────────┤
│第9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
│ │為四年,連選得連任│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