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李俐穎原名林俐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兆瑛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竟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本票債權。上訴人應先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以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等本票債權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保付支票3紙(下稱系爭保付支票)及借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確實有交付款項。然被上訴人僅看到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即被要求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系爭保付支票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簽名即認定系爭保付支票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所提示並受領。是本件顯係先由訴外人張晄睿出面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而龍熙澂所交付系爭保付支票,卻交由林俊寬執有並提示,並進入渠等之帳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3條所規定,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法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俊寬於100年1月初,經由上訴人繼父龍熙澂欲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上訴人要求渠等開立系爭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上訴人遂開立系爭保付支票,面額共計為8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10日,支票抬頭均記載憑票支付被上訴人,復經由上訴人代理人龍熙澂交予被上訴人與林俊寬。被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借據,且於同年月11日將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龍熙澂遂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保付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及林俊寬。是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於100年4月9日返還借款,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指稱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往來,據以提起本訴,洵非有理。又系爭保付支票共計8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與林俊寬,再由林俊寬提示兌現,經核被上訴人於系爭保付支票所為背書印文與被上訴人附有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文為同一,足證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保付支票,方交付林俊寬,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故兩造間既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並交付款項,自應認得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曾於記載內容為「本人蘇義雄與林俊寬先生共同向李俐穎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由本人蘇義雄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128巷28號2樓,地號:中山區○○段0000-0000、建號:中山區○○段03754,為擔保抵押設定,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還款憑證,還款時間及罰則以設定契約書為準」之借據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128巷28號2樓,地號:中山區○○段87-2、建號:中山區○○段3754,為上訴人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㈣系爭保付支票影本係由被上訴人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有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㈤依原審函查獲覆之富邦銀行100年7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00000038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知,系爭保付支票共計800萬元係由林俊寬於100年1月12日所提示,並存入林俊寬之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核對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款項予借款人,致使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權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應由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有於載明「本人蘇義雄與林俊寬先生共同向李俐穎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由本人蘇義雄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128巷28號2樓,地號:中山區○○段0000-0000、建號:中山區○○段03754,為擔保抵押設定,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為借還款憑證,還款時間及罰則以設定契約書為準」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作為擔保其與林俊寬向上訴人共同借款之用。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借據上並無貸與人即上訴人之簽章,且林俊寬簽章之相對位置與一般借據有違,認該借據形式上真正有疑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簽立者係為「借據」此乃表彰其與林俊寬共同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明文件,故此部分僅係由借款人單方出具即可。衡諸常情,僅有借款人為脫免還款責任方會否認借貸契約之真正,貸與人自無否認之必要。又消費借貸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無兩造均於其上簽名之必要。至林俊寬簽名之欄位,前雖有類似作廢之字樣,然林俊寬亦於其後親簽並蓋用指印,而被上訴人之簽名欄位亦未經塗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借據之真正,顯不足採。
(三)又本件於簽立借據後,並如借據所載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無法直接認定被上訴人當初所欲簽立之對象為何,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稱係因未來調現方便,所有沒有堅持開立抬頭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5頁)。足知,被上訴人實係向林俊寬介紹之金主借貸金錢800萬元。況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後,亦依借據所載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128巷28號2樓,地號:中山區○○段87-2、建號:中山區○○段3754,為上訴人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倘被上訴人與林俊寬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時,斷無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據借據所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其與上訴人未曾謀面,故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能。然本件上訴人係委由其繼父即龍熙澂出面處理本件借貸事宜,故龍熙澂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龍熙澂既與被上訴人、林俊寬就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不因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洽談契約事宜,遽認定兩造間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可能。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證上訴人與林俊寬、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
(五)本件既由被上訴人與林俊寬共同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已如前述,則該借貸金額800萬元則應交付被上訴人與林俊寬收受。依系爭保付支票影本係由被上訴人與林俊寬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表明收受之意,有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已就交付借貸金額800萬元,盡舉證之責。況系爭保付支票3紙均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已足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雖然我有看到支票的原本,是林俊寬說可以存進去我的帳戶,原本就由他拿走,但沒有想到是存到他的帳戶。」等語,益證上訴人已交付借貸金額8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林俊寬二人。縱事後依原審函查獲覆之富邦銀行100年7月19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00000038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系爭保付支票共計800萬元係由林俊寬於100年1月12日所提示,並存入林俊寬之帳戶等情,亦係共同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與林俊寬二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取得借貸之系爭保付支票共計800萬元,竟輕易交付共同借款人林俊寬保管,復稱遭林俊寬詐騙云云,應認系爭保付支票共計800萬元於交付予共同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與林俊寬二人時,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被上訴人與林俊寬承受負擔。
(六)綜上,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