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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玲玉汪怡君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訴人
崔淑娟
上訴人
李慕儒(原名:李延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四五四建號,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54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李行敏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曾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李行敏於50年間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已消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李行敏之妻、子即上訴人崔淑娟、李慕儒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60年訴字第6412號判決命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曾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9年1 月2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市萬華區富福里辦公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勘查系爭房屋,發現屋況毀損、鐵窗遭破壞,且無人居住,遂依規定逕行收回,並經上訴人崔淑娟之託管人林先生於99年4月28日會同鐵路警察局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被上訴人亦通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9年5月7日派員拆除電錶終止該戶用電。詎料上訴人竟於99年6月1日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按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70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4.56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44,733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等情。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60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李慕儒久居國外,現已未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崔淑娟之夫李行敏任職於交通部鐵路警察局刑警隊期間,獲准配住之眷舍為日式木造建築,上訴人崔淑娟於49年1月16日隨李行敏遷入居住,嗣李行敏於50年11月27日因公自殺身亡,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2條、第4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上訴人崔淑娟乃公務人員遺族,得繼續使用該眷舍。且上訴人崔淑娟於55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整修眷舍獲准,然因樑柱腐爛不堪,遂全部拆除,以磚塊水泥改建為系爭房屋,並重舖屋瓦,復於99年9月間在屋瓦上方加裝屋頂及加設鐵皮外牆,故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崔淑娟新建而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李行敏死亡後,不僅未請求上訴人崔淑娟返還,更准許上訴人崔淑娟整修,足見已與上訴人崔淑娟已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本件請求為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收回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崔淑娟數十年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僅短暫出國,返家後仍繼續居住,未曾拋棄占有,且即使上訴人崔淑娟重新占用,被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續為強制執行,毋須重行起訴。又系爭房屋之屋齡近45年,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李行敏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崔淑娟、李慕儒為李行敏之妻、子,於李行敏死亡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於60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61年度執字第616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6、89頁、本院卷第96至98、8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茲分述如次。

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不得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提起之新訴,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曾於60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李行敏生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而獲配系爭房屋居住,嗣於50年間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而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件相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9年1月2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市萬華區富福里辦公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勘驗系爭房屋,發現屋況毀損、鐵窗遭破壞,且無人居住,遂依規定逕行收回,並據上訴人崔淑娟之託管人林正中於99年4月28日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台電公司亦於99年5月7日派員拆除電錶,其後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復行無權占用,乃系爭確定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等語,然上訴人否認之,且依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於99年4月28日由上訴人崔淑娟之託管人林先生騰空點交並交還鑰匙等情,可見上訴人崔淑娟當時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拋棄占有;何況上訴人崔淑娟否認授權林先生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尚難因林先生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已拋棄占有。再者,經本院函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依其函復之系爭房屋自來水、電力申設變動記錄及最近5年之費用繳納記錄,可知系爭房屋雖曾於93年7月29日辦理終止用水,迄99年6月28日辦理恢復用水,然迄99年5月5日被上訴人通知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辦理拆表暫停供電前,未曾中斷用電,96年7月至99年5月每月用電度數均為40(底度),且上訴人崔淑娟於99年6月1日即申請復電(參見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101年7月19日函及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1年7月24日函),可見上訴人崔淑娟曾持續按月繳納電費,是其辯稱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崔淑娟拋棄占有後,復自99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不可採。

⒊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李行敏於50年間死亡後,上訴人得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2條、第4條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繼續使用配住之眷舍,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崔淑娟於55年間改建,為上訴人崔淑娟所有,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李行敏死亡後,不僅未請求上訴人返還,更於55年間准許上訴人崔淑娟整修,足見已與上訴人崔淑娟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顯為系爭確定判決於60年12月21日宣示前且為該事件起訴前之事實,上訴人縱然未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不得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於上訴人崔淑娟雖以其於99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之屋瓦上方加裝屋頂及加設鐵皮外牆為由,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參酌上訴人李慕儒於原審勘驗時陳述:「房子本來是日據時代的房子,是日本人蓋的,後來給鐵路局,我從小就住在這裡,之前因為房子很舊會漏水,所以我在去年加蓋屋頂,並且在原有的木板牆壁之外,再作一層鐵皮的牆壁,屋內也多作一層木板的牆壁,原有的屋瓦都還保存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之100年4月18日勘驗筆錄),縱認上訴人崔淑娟曾於99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之屋瓦上加裝屋頂及加設鐵皮,亦僅得認係修繕行為,難認其後系爭房屋已失其同一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准許: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上訴人李慕儒雖於本件否認占有系爭房屋,然依其在原審勘驗時陳稱於99年間為系爭房屋修繕屋頂及牆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之100年4月18日勘驗筆錄),並參酌其曾於99年9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參見原審卷第85頁之戶籍謄本),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慕儒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未曾拋棄占有,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於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700元,而系爭房屋經鑑定現值為44,73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鑑價報告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89、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況、坐落位置、所在地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2、73頁之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價值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60元{(37,700元44.56㎡+44,733元)7%12 個月=10,060.4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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