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
- 原告
- 永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穎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郁君
- 被告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金長
- 訴訟代理人
- 詹益國
宋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材料,原告亦陸續交付予被告。詎原告依約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累計被告共積欠原告99年5、6、7、8、9月份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97,891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貨物之價格高出市價2成,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貨物之售價過高及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此為「契約嚴守原則」。故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99年5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材料,每月採購項目繁多,每月採購金額合計約90萬餘元至128萬餘元之間,各單項金額從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如各單項價格高於市價二成,被告可不予訂購或停止採購,甚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貨物價格高於市價二成之主張。此外,被告抗辯原告之貨物價格高於市價2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後,始抗辯買賣價金過高,難以採信,其因而拒絕給付貨款或請求分期,顯無理由。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故兩造於契約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債之性質、情形有特殊性外,被告應於原告請求清償時給付貨款。次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無被告得請求分期償還之約定,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是被告請求分期償還,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買賣價金過高拒絕給付,並請求分期清償云云,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9萬7,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