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6號

原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告
王晶如

      陳建隆

      趙鏘

      方端文

      段惠蘭

      劉賴偉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隆、方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趙鏘、段惠蘭、劉賴偉、劉柏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第4種商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王晶如各640分之48、被告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大戲院公司公司)640分之320、被告陳建隆640分之24、被告趙鏘1,280分之10、被告方端文160分之3、被告劉賴偉為6,400分之100、被告段惠蘭160分之3、被告劉柏廷為640分之161,兩造並未約定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目前供道路使用,加以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均無單獨使用,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53年使字第0119號使用執照、53年營字第0369號建築執照之停車場,於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之前手周陳玉樹等人在民國53年12月23日申請建築戲院之使用執照時,即明載建築地址為原臺北市○○段0○段0地號,該地號嗣於54年1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1之2地號,並於66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66府地一字第18238號重測公告確定後,於67年6月27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迄今。是系爭土地係被告豪華大戲院興建戲院時,依上開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限制,開闢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私有土地,雖戲院旁之建物前共同起造人未能依原訂計畫整體使用而分別轉讓多人,惟被告豪華大戲院使用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依建築法73條第2項、第91條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第2章「一般通則設計」第14節「停車空間」第59條規定,需設置停車空間,否則將遭主管機關連續處罰,甚至有遭停止使用,而無法營運之虞,故被告自53年5月25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即依前揭相關建築法規,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於建造完成後請領使用執照,其上所核准使用範圍,系爭土地依然被核准作為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之停車場。從而,系爭土地自53年起即持續供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之用,且為被告豪華大戲院使用執照不可或缺,與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已無可採。

⒉且系爭土地如須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後委託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方能為之,且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核屬法令有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根本未符合分割辦法之規定,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況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地目為「道」,又被編巷名為「武昌街2段91巷」,又有面向該地之門牌同巷8號、10號之4層樓房兩幢且有人居住,可知系爭土地已被兼作道路使用,無論有無交通管制單位劃線,亦事關公益,依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亦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理由之一。

⒋原告為建築業者,新進來此收購此商場建物及土地(即福星段2小段740地號原商場用地),自知系爭土地之用途及為被告賴以營業之限制,實難以一己之利,意圖經由拍賣程序挾其財力強制取得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以其合併原不相關之同段756地號土地使用之私心,置他人既有權利於不顧。準此,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僅有640分之48,倘依其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後,其所得利益極少,但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原告此項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請求,尤無可採。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晶如部分:希望將系爭土地用於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再出售,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不希望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段惠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無意見。

㈤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㈥被告陳建隆、方端文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王晶如各640分之48、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大戲院公司)640分之320、被告陳建隆640分之24、被告趙鏘1,280分之10、被告方端文160分之3、被告劉賴偉為6,400分之100、被告段惠蘭160分之3、被告劉柏廷為640 分之161,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為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王晶如、趙鏘、段惠蘭所不爭執,被告陳建隆、方端文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為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戲院之停車空間,且為既成巷道,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乃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文。

㈡查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3營字第0639號營造執照基地範圍,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該營造執照,其配置圖上標示為停車場,並未標示為現有巷或既成巷道,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8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查53營字第0639號營造執照之建物工程名稱即「豪華戲院及商場改建工程」,且於該建物工程完成後,並領有臺北市政府53使字第0119號使用執照,現即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經營豪華戲院之所在,此有該營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即被證2、3),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3營字第0639號營造執照、53年使字第0119號使用執照為豪華戲院基地範圍,且劃為停車空間使用,核屬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經營戲院利用所不可缺,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如逕行請求分割,自非法之所許,堪認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不能分割。

㈢又系爭土地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3使字第0119號使用執照(53營字第0639號營造執照)基地範圍之一部分,如需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後,委託建築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0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處理。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查系爭土地已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3使字第0119號使用執照合法建築豪華戲院之停車空間使用,業據論述如上,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係作為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定空地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參照)。且系爭土地如予實物分割後,並不能使其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顯均能相連接,且連接部分寬度不小於2公尺,亦未能使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及使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且不論實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如非由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將造成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無法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戲院停車空間之利用,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已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亦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豪華大戲院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係屬其所營戲院之停車空間,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