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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6號

原告
周陳美雲
原告
周盟智
原告
周秀玲
原告
周秀敏
原告
周秀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宜禮、周登記、周宜隆(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被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418、419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7平公尺、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該3人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期間周宜隆於民國9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等5人,其中原告周盟智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5人並依法承受前案訴訟,因被繼承人周宜隆於生前已將該房屋出售訴外人林韻石,前案係由林韻石委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未曾與訴訟代理人接觸,以致於前案訴訟中未曾提出原告周盟智有辦理限定繼承之主張,致使判決結果為原告5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且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只能為保留之給付,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宜隆係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10月1日死亡,由原告5人承受訴訟,其中原告周盟智曾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93年度繼承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5人當然均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

㈢但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不察,竟認定為「又第一審被告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陳美雲、周盟智、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除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均屬一般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原告5人因不諳法令,不知該裁定之理由違反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屬嚴重違法,原告5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限定繼承為無效,原告5人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而在原告5人收到被告第2份補償金繳款單,即基於清償被繼承人周宜隆債務之錯誤而在100年6月22日以原告5人自己財產,清償被告無償占有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62元。而原告5人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若知該裁定認定為違法,即不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撤回前開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㈣再原告周盟智既然已依為限定之繼承,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僅遺留銀行存款8,888元,且上開存款已提領作為支出殯葬費使用,並無剩餘,被繼承人並無遺留財產,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周宜隆處繼承任何遺產,因此原告無須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然本件原告因受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中錯誤之理由因而陷於錯誤認定原告周盟智之限定繼承為無效,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在原告等5人收到被告第2份補償金繳款單,即因不知原告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周宜隆債務之義務,而在100年6月22日以原告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164萬8,262元,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64萬8,262元及自受領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8,262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清償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並無撤銷可言。且原告繼承周宜隆之債務,固為限定繼承,惟並非拋棄繼承,仍應繼承其債務,只不過僅就繼承之遺產負有限之責任。原告既係基於繼承之債務而為清償,其等因限定繼承所得主張有限清償責任既未為主張,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未為主張,就清償債務之意思而言,並無錯誤之情事,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又原告周盟智係於93年11月19日呈報限定繼承,嗣於93年12月13日由原告5人以周宜隆之繼承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秋萍律師,前後期間未及1月,惟原告並未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號案件中主張其已為限定繼承,嗣案件進行期間,歷經上訴最高法院及復行發回更審中,均未表示或主張其已為限定繼承,則前案之判決對原告自有實質確定力,原告無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原告如欲推翻前案判決之效力,應係就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之原因,並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始存在是否可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恐難就已有既判力之判決基礎之下,就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義務指摘被告之受領給付為不告的利,原告率爾提出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顯非適法。況本件原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自行向被告繳納不當得利,被告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基於對原告因其繼承之債務,依法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為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給付係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亦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限定繼承卷宗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5月20日北市財管字第10031443700號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件為證。兩造就:

㈠被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周登山、周宜禮及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無權占用且建有系爭房屋,周宜隆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中周宜隆於85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周宜禮,且周宜隆於訴訟中之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被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5人應連帶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並加計自89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判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㈡原告周盟智於周宜隆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5人均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然原告5人於前案訴訟中未曾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㈢被告於前案確定後,於100年5月20日以北市財管字第10031443700號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寄送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予原告5人,通知原告5人於100年6月30日前繳納其被繼承人周宜隆生前於81年11月12日起至85年7月18日止無權占用被告所管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加計自8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57萬2,892元,共164萬8,262元,原告5人於100年6月22日繳納164萬8,262元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等係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生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等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前案主張被繼承人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中1位繼承人即原告周盟智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受理在案,且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理由影響,誤認原告周盟智所為限定繼承無效,原告5人應繼承周宜隆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而於100年6月22日,以自己財產清償無權占有被告所管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利息57萬2,892元,共計164萬8,26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最高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闡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周宜隆於前案訴訟期間之9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5人為周宜隆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周盟智曾於9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依當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5人均得主張限定繼承,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周宜隆對被告之債務,固有原告提出之93年度繼字第1181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於生前與周宜禮、周登山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被告管領之系爭土地,因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已於85年7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周宜禮,嗣周宜隆於訴訟中之9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5人為其繼承人並依法承受訴訟,而認定原告5人應返還被告之利益額為自被告於前案起訴之日(即86年11月11日)起回溯5年即自81年11月12日起算至85年7月18日止,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及租金率計算,判決原告5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加計自8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5人於前案事審實審審理時,均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5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8年4月14日,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見該案卷宗第2宗第276頁、第285頁)。顯見原告周盟智於93年11月19日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秀敏、周秀玲、周秀薇亦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原告5人就被繼承人周宜隆金前對被告所負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倘原告5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其等均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然該抗辯事由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非確定判決後所生之新事實,則原告5人既於前案未曾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前案因而未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而認定原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周宜隆對被告所負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共107萬5,370元,及加計自8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兩造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5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中原告周盟智於9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311號受理在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周陳美雲、周秀敏、周秀玲、周秀薇亦視同已為限定之繼承,原告5人就被繼承人周宜隆生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就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乙節,乃為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既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5人應不得於本訴提出,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㈡又原告5人主張其等係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理由誤導,誤以為原告周盟智所為限定繼承為無效,而於接獲被告所發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後,在100年6月22日給付被告164萬5,370元,其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撤回前開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5人於100年6月22日給付被告164萬5,370元,係本於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並非給付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5人給付被告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錯誤可言,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㈢再「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已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著為判例。申言之,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前以原告5人之被繼承人周宜隆對其負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債務,周宜隆於訴訟中之93年10月1日死亡,原告5人為周宜隆之被繼承人,原告5人於前案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5人連帶給付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是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受領107萬5,370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57萬2,892元,共164萬8,262元,係依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受金錢之支付,前案確定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然尚未審理終結,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縱原確定判決不當,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被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繼續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受償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乙節,堪認為實在,原告5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於100年6月22日給付被告之164萬5,370元(即土地使用補償金107萬5,370元,並加計自89年9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萬2,892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8,262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6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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