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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告
林金鴻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告
陳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北院木九六執未字第七八四二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有二項,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5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被告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是本院不再就第一項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又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惟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本件原告所指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423號債權憑證,應係指「本院民國99年9月17日北院木96執未字第78423號債權憑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逕將原告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語詞,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9月17日核發之北院木96執未字第784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本件起訴時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雖被告嗣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96年間,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191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2年10月29日、83年2月6日)起算,然被告亦未於到期日起算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96年12月17日始確定,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隨即於97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何來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距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時間已逾6年,而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實有誤會,況「請求」無需一定方式,原告為躲債而避居恆春,伊多次親自南下恆春基督教醫院追索,原告及恆春基督教醫院均閃避,醫院員工並謊稱原告已離職,伊有對原告為追索請求。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遲至95年1月16日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存在,伊96年7月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伊皆持續行使權利,且原告於伊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不但未以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甚至由伊受償1,958,782元,足見其已毫無異議地承認伊之本票債權,對伊請求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本票2紙(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2年10月29日,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則為82年11月6日,有本票影本2紙可稽(見外放90年度票字第19172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4頁)。又被告於90年5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本票裁定狀在卷可稽(見本票裁定卷第1頁)。再被告於97年1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600號受理(視為參與分配,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4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辦理),有該強制執行卷影本可稽(見外放卷)。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終結,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因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票日(82年10月29日)起算3年;編號2所示本票因已記載到期日,則自83年2月6日起算3年時效。

㈡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所明文規定。惟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請求、承認,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且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屬於訴訟外之請求,是本票執票人倘未曾於到期日(或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日)後3年內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列中斷時效之行為,而於時效完成後始執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消滅時效既已完成,縱執票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因而得重新起算。

㈢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係分別自82年10月29日、83年2月6日起算,均為3年,期間倘無中斷事由之發生,即分別於85年10月29日、86年2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其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再系爭本票裁定係被告於90年5月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間已在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倘被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對原告為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時效事由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固不限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債權人雖曾本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前往債務人住所或其認為債務人任職之處所,但未會晤債務人,並對之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對債務人為「請求」。本件依前揭被告所辯,其雖曾多次親自南下恆春基督教醫院追索,但原告及恆春基督教醫院均閃避,醫院員工並謊稱原告已離職,足見被告並未會晤原告,其自不可能對原告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對原告為請求之證據,其所辯有持續向原告為請求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時效完成前,已對原告有中斷時效事由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即分別於85年10月29日、86年2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伊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不但未以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甚至由伊受償1,958,782元,足見原告已毫無異議地承認伊之本票債權,對伊請求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取得經本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被告係於滅時效完成後,始經由參與分配程序而受償部分款項,此非原告主動清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更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承認」,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拋棄其時效利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另查被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與被告無涉,且爭訟時間已在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罹於消滅時效後,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自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㈥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
│1  │82年10月29日  │3,810,000元       │未  載    │
├──┼───────┼─────────┼─────┤
│2  │82年11月6日   │2,540,000元       │83年2月6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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