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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范心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范佩中
被告
毛雯琪
被告
前列2 人共 林銘龍律師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被告
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之訴:確認被告范佩中逾新臺幣(下同)361,674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毛雯琪逾546,959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61,67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25,837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1,028,110 元。㈡備位聲明為:被告FANS CO.,LTD. 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5,149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范佩中逾2,762,763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毛雯琪逾4,424,424 元部份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4,424,42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762,763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10,744,075元。嗣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5,149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范佩中逾248,927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毛雯琪逾398,644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98,64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48,927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968,050 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99年12月20日又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5,149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范佩中逾2,762,763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98,64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48,927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968,050 元(見本院卷第73、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氏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股東有張嘉文、范怡文、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及原告等6 人,原告曾任范氏公司董事長,95年2 月28日改由范怡文擔任董事長。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為助范氏公司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均曾以股東融資方式借款予范氏公司。95年4 月28日范氏公司函告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向原告融資借款1,610 萬元中之4,387,617 元,惟嗣後又遭被告公司拒絕償還,原告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范氏公司償還融資借款1,610 萬元,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范氏公司確有1,610 萬元之債權,僅因范氏公司斯時財產狀況,原告僅能請求分配款項4,387,617 元,所餘債權因尚未達還款條件視為「未到期債權」,故無法立即要求范氏公司償還全部債權。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原告可再請求968,308 元,其餘債權經原告秉前揭可依范氏公司財產狀況而請求之意旨,復上訴最高法院,先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108,926元暨相關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持系爭高院更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同為股東、債權人之被告毛雯琪、范佩中2 人對范氏公司4,424,424元、7,060,393 元債權部分,以范氏公司所簽發各該本票,同時對范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前揭高院判決意旨,范佩中及毛雯琪亦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部分,依自身融資比例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且范佩中對范氏公司請求之融資債權僅2,762,763 元,非如本票所示之7,060,393元,超逾部分屬不實債權。故毛雯琪、范佩中,尚不得請求各該債權4,424,424 元及2,762,763 元全部,而僅能請求875,944 元及546,959 元,依上開各該金額重新計算分配後,毛雯琪逾361,674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范佩中逾225,837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均不存在,毛雯琪分配表金額應改為361,674 元,范佩中分配表金額應改為225,837 元,原告之分配表金額則應改為1,028,110 元,為原告先位之聲明。惟若毛雯琪、范佩中主張渠等4,424,424 元及2,762,763 元均已屆履行期,范氏公司亦同意此點,則原告對范氏公司之其餘債權顯亦已屆履行期,基此,原告亦得請求所餘債權8,635,149 元部分,於鈞院判決勝訴同時,據以參與分配。故原告、范佩中、毛雯琪債權分別為10,744,075 元 、2,762,763元、4,424,424 元,依該等金額比例重新計算分配,范佩中逾2,762,763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98,644 元、范佩中分配金額為248,927 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968,050 元,為原告備位之聲明。

㈢系爭分配表,原訂於99年11月30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9年11月26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後民事執行處則以99年12月9日本院木99司執天字第49955 號函諭被告毛雯琪、范佩中就原告之異議具狀陳述意見,渠等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而為反對陳述,是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且因被告范佩中、毛雯琪等曾為反對陳述,致分配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復未依該聲明異議債權人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范佩中逾361,674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毛雯琪逾546,959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61,67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25,837 元,及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1,028,110 元。⑵備位聲明: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5,149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范佩中逾2,762,763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98,64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48,927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968,050 元。

二、被告范佩中、毛雯琪則以:

㈠原告與范氏公司間之各判決內容,僅具有拘束原告及范氏公司之既判力,不得作為拘束被告之依據。且依該等判決書內容所示,原告請求范氏公司給付借款1,610 萬元,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范氏公司僅需給付原告4,387,617 元本息,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命范氏公司需再給付原告968,308 元本息,而原告僅就2,108,926 元部分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判決判命被告公司需再給付原告2,108,926 元本息確定,因此,就原告原向范氏公司請求返還之借款1,610 萬元中,該案確定判決最終認定范氏公司需返還原告之金額為7,464,851 元本息,所餘8,615,149 元業因原告未聲明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原告請求范氏公司返還所餘債權8,635,149 元,及分配表債權共計968,050 元,要屬無據。

㈡范佩中原融資借款予范氏公司款項計2,762,763 元,因范氏公司債權人范怡文於99年3 月22日簽立債權讓渡書,將其對范氏公司所有借款債權4,297,630 元全部轉讓予范佩中,亦已通知為范氏公司所知悉,即有拘束范氏公司之效力,加計范佩中原有債權共計7,060,393 元,范氏公司乃開立系爭支票予范佩中,並無原告所述不實債權情事。原告及范佩中、毛雯琪、范怡文等人雖於95年4 月14日股東會開會同意所有融資借款予范氏公司之股東,僅能就剩餘財產依融資比例請求給付,當時係因各股東以范氏公司能繼續營業而可能日後有所收益為前提,然因原告將范氏公司所有財產及商標權益等予以查扣,無法繼續營業,當初股東間約定已無繼續可能,以致范佩中、毛雯琪再與范氏公司請求全額返還所融資借款之款項(含范佩中受讓之債權額),經范氏公司承認確有積欠該等款項,於99年4 月1 日簽發同面額、99年4 月15日到期之本票交付范佩中、毛雯琪,承諾到期償還2 人借款,嗣范氏公司屆期未清償,范佩中、毛雯琪始本於票據關係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一切合法且債權屬實。系爭分配表所載范佩中、毛雯琪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又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2 人若得請求原債權全額分配,則原告另得請求再分配所餘債權8,635,149 元云云,惟原告對范氏公司之總債權額至多僅餘7,464,851 元,且被告2 人係本於范氏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與原告能否向范氏公司請求全額債權係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其仍得再向范氏公司請求分配計1,028,110 元,亦屬無據。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或債權人實體分配之受領權,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范氏公司則以:原告迄未提出已向執行法院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前於95年對范氏公司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法院判命范氏公司應給付1,610 萬元,案經歷審裁判確定在案,原告就8,635,149 元部分已敗訴確定並生既判力,范氏公司就此不負任何責任,更非在執行名義範圍之內,原告自不得就該金額主張參與分配或求為備位聲明。范佩中、毛雯琪早先為協助范氏公司營運,曾融資借款予被告公司,各該股東對范氏公司之債權額並為原告所知悉,有系爭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可證,原告亦不爭執范佩中及毛雯琪對范氏公司有債權存在。又毛雯琪、范佩中非前揭原告與范氏公司間所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亦未訴訟參加,自不受該判決主文或理由之拘束,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范佩中及毛雯琪2 人同須依自身融資比例請求云云,自無理由。況毛雯琪、范佩中各自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鈞院所發之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金額亦屬真正,其等參與分配本屬其等為確保債權之合法權利行使,范氏公司無權干涉。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而製作分配表,亦屬執行法院職權行使。范佩中債權7,060,393 元,係以范佩中原有債權2,762,763 元,加計受讓訴外人范怡文對范氏公司債權4,29 7,630元而來,此債權讓與乙事亦為范氏公司所知悉,范氏公司不得干預、妨礙范佩中合法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范氏公司股東有原告、訴外人范怡文、張嘉文、被告范佩中及毛雯琪(原為范嘉光,殁後由配偶毛雯琪繼承),訴外人潘啟泰等人。原告原為范氏公司董事長,嗣於95年2月28日改選范怡文擔任董事長。范氏公司於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第五議案決議該公司之資金留200 萬元以作為支付公司營運一般性開銷及給付會計師、律師等相關費用,其餘金額1,218 萬7,726 元範圍內,按各股東對公司之融資比率返還借款予各股東,該決議附件二並載明原告之融資額為1,610 萬元。范氏公司95年4 月28日委由訴外人正律法律事務所曾月娟律師發函全體股東,報告該公司帳戶餘額及已製作償還各股東融資分配表,請各股東確認清償額並提供銀行帳戶後匯款,該次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記載原告依融資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為438 萬7,617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60元,清償金額為438 萬7,557 元。95年6 月7 日范氏公司再委託律師發函各股東,表明公司收取款項及原告依比例可再獲償96萬8,308 元,扣除銀行匯款手續費30元,清償金額為96萬8,308 元。原告嗣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范氏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610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范氏公司應給付4,387,617 元本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范氏公司均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68,308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原告及范氏公司均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就原審駁回原告請求2,108,926 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108,926 元確定在案。又被告毛雯琪於99年6 月4 日、范佩中於99年7 月9 日均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另原告於99年9 月7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范氏公司之財產,債權額分別為4,424,424 元、7, 060,392元、2,108,926 元及其利息,經執行法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62241 、84698 號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上述執行事件經合併由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執行事件辦理,嗣於99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告毛雯琪依該次分配表所載,在次序3 所列票款債權原本4,424,424 元、可得受償債權511,50 6元,被告范佩中在次序4 所列票款債權原本7,060,393 元、可得受償債權816,248 元,原告在次序5 所列借款債權原本2,108,926 元、可得受償債權287,86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精博顧問公司出具之范氏公司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另有95年2 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曾月娟律師95年4 月28日函、原告簽回確認單、范氏公司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會議記錄、95年8 月23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等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卷第9 至11頁、第45至49頁、第51、13 1、132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即99年11月30日前之99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復以99年12月9 日北院木99司執天字第49955 號函請毛雯琪、范佩中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旋於99年12月9 日對范佩中、毛雯琪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並於同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范佩中、毛雯琪則於99年12月2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起訴應屬合法。被告范氏公司抗辯原告未依法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后:

㈠查依卷附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記錄所附附件二股東融資額明細及95年4 月28日、95年8 月23日范氏公司委由曾月娟律師發函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返還融資款之「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列(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卷第45至50頁、第131 、132 頁),范佩中及毛雯琪對范氏公司原融資額分別為4,140,000 元、6,630,000 元,扣除依股東融資比例計算先後獲償金額後,范佩中所餘債權額為2,762,763 元(計算式:4,140,000 -1,128,244 -248,993 =2,762,763 元)、毛雯琪所餘債權額為4,424,424 元(計算式:6,630,000 -1,806,826 -398,750 =4,424,424 元),此情亦為原告及被告范氏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范佩中參與分配之債權7,060,393 元中超逾2,762,763 元部分之債權不實云云,則為被告范佩中所否認,並辯稱:其參與分配之債權7,060,393元,係其原對范氏公司融資額2,762,763 元加計受讓自另名股東范怡文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4,297,630 元而來等語,且提出99年3 月22日債權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查訴外人范怡文原為范氏公司股東,95年2 月28日復經董事會改選擔任范氏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依上開系爭95年4 月14日股東會議所附股東融資額明細及通知各股東返還融資款之「償還股東融資分配表」所載,范怡文對范氏公司融資金額為6,440,000 元,依融資比例計算可得之金額分別為1,755,047.02元、387,323.38元;又范氏公司因承認被告范佩中原有融資額及受讓自股東范怡文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合計7,060,393 元,而於99年4 月1 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4 月15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范佩中以為清償,參之原告對股東范怡文對范氏公司原融資金額為6,440,000 元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益徵訴外人范怡文對范氏公司確存有上述借款債權無訛。再系爭債權讓渡書載明:「范怡文同意轉讓其對范氏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新臺幣4,297,630 元暨基於該債權之全部權益予范佩中」等語,被告范氏公司亦自承已受債權人出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且對債權讓與一事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衡諸范怡文與范佩中為親姐妹,其等關係自屬親密,是范怡文將其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范佩中,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且比對系爭債權讓渡書上「范怡文」、「范佩中」署名,與范怡文於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范佩中於委託范怡文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上各自親簽之署名,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兩者簽名係屬相同;而況范氏公司因承認股東范怡文轉讓予范佩中之借款債權金額為真正,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范佩中以為清償,亦如上述;原告復未爭執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渡書係屬偽造或非當事人真意所簽立之情事,準此,系爭債權讓渡書堪信為真正。綜合上開事證,可徵訴外人范怡文確有將其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4,297,630 元轉讓予被告范佩中,並經范氏公司確認該等借款債權為真正而簽發系爭同面額本票交付范佩中以為清償等節,足信為實在。從而,被告范佩中抗辯其參與分配之債權7,060,393 元係其原有債權金額2,762,763 元加計受讓自范怡文對范氏公司借款債權4,197,630 元,所言非虛,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范佩中所參與分配超逾2,76 2,763元部分之債權不實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范佩中、毛雯琪應同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意旨拘束,不得請求債權額全部,而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部分,依融資比例計算為546,959 元及875, 944元請求;若范佩中、毛雯琪得請求返還融資款全部,伊亦得就863,514 元債權部分一併請求范氏公司返還云云。

⒈查被告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債權額為7,060,393 元、毛雯琪對范氏公司債權額為4,424,424 元,已如前述。嗣范氏公司於99年4 月1 日簽發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4 月15日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范佩中及毛雯琪以為清償,此為被告范氏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范佩中及毛雯琪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48、46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范佩中、毛雯琪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范氏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毛雯琪部分)、99年度司執字第62241 號(范佩中部分)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嗣合併由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票款債權即毛雯琪4,424,424 元及范佩中7,060,393 元為債權原本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執行所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9年度司票字第4648、46476 號民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118 、119 頁),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均如上述。據此,被告范佩中及毛雯琪既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范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此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4,424,424 元、7,060,393 元列入參與分配執行所得。則原告主張被告范佩中及毛雯琪參與分配之金額僅能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 萬元部分依自身融資比例計算為546,95 9元及875,944 元請求云云,難認可取。而況,原告所指其與范氏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被告范佩中、毛雯琪非該訴訟當事人,且對上開訴訟未為參加,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援引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 4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范佩中、毛雯琪應同受該判決意旨拘束,僅能依范氏公司目前財產現況,以自身融資比例計算請求546,959 元及875,944 元云云,顯非可採。

⒉第查,原告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范氏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610 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4,387,617 元本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范氏公司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68,30 8元本息,其餘上訴均駁回。嗣兩造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就原審駁回原告請求再給付之2,108,926 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其餘上訴駁回。發回更審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范氏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108,926 元確定在案,有前述各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述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對范氏公司之融資金額雖確認為1,610 萬元,惟依范氏公司95年4 月14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股東均同意依融資比例返還借款,故范氏公司既先後2 次同意期前清償其中4,387,617 元及968,308 元予原告,則其請求范氏公司給付上述款項及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所餘債權10,744,075元其中經上訴2,108,926 元部分,因范氏公司實際已無營業,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以收取營業所得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已不可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范氏公司無現有資金或現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應允許各股東為全部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待於強制執行時,再按各股東取得執行名義之數額按比例分配,始在原告聲明範圍內判命范氏公司應再給付2,108,926 元予原告。職此而論,原告以其融資額1,610 萬元向范氏公司請求給付7,464,851 元範圍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債權8,635,149 元部分,則因原告未聲明不服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不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既對系爭民事訴訟已告確定乙節,及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返還融資借款1,610 萬元等情均無爭執,則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客觀範圍。從而,原告僅得在其勝訴範圍內向范氏公司請求返還融資借款即7,464,851 元,所餘8,635,149 元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向范氏公司請求。且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顯不得再為與其在系爭民事訴訟之請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疑。是以原告主張若范佩中、毛雯琪得以債權額全部請求范氏公司返還,伊亦得以上述受敗訴判決之其餘債權8,635,149 元部分請求范氏公司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范佩中逾361,674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毛雯琪逾546,959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 955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61,674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25,837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1,028,110 元;備位請求:被告范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635,149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范佩中逾2,762,763 元部分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鈞院如附件一所示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 號分配表中,第3 項債權人毛雯琪分配金額應改為398,644 元、第4 項債權人范佩中分配金額應改為248,927 元,及第5 項債權人范心影分配金額應改為968,0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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