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彬
- 訴訟代理人
- 梁龍書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再審被告
-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趙伯乾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 月14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件卷可考,其於100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處,有重要物證漏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斟酌理由之違誤,足以影響判決:
1.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66年3 月25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無地下層登記。惟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3 月25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下稱系爭證物),就系爭地下室卻有地下層登記。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指摘系爭證物並非真正,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99年4 月29日申請之正本,自應以日期在後的此一證物為正確,足證香苑大廈全體住戶水電設備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係不法占用再審原告之專有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予以補償。原確定判決捨再審原告所提書證,逕自採用系爭證物,且未說明不斟酌其所提書證之原因,任令二份書證呈現互相矛盾之狀態,率為擇一採憑其一,卻未載明獲心證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之規定。
2.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確認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共分為公用受電室、各樓層總電箱室、住戶電表、消防馬達、第一個蓄水池人孔所在的走道、公用管線架、電梯機坑、第二個蓄水池人孔等六大區塊。而系爭證物所顯示之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則只有兩個區塊,不僅與法院履勘現場時之情況不符,且與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歧異,自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也未說明不斟酌之理由。
3. 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9189號)審理時,自承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面積38.85 坪,即128.43平方公尺,且經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管理費判決)。原確定判決在計算系爭地下室管理費時,卻僅以公共設施占用70.96 平方公尺來扣除管理費,顯然不當,有未斟酌另案管理費判決,亦未說明不斟酌之理由。
4. 兩造前於91年2 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香苑大廈樓頂廣告招牌繼續自系爭地下室配電室接電使用,再審被告即不收取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該協議書為有效契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香苑大廈於96年4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 丙案:目前施行之『建商坪數為準版』…委員會也予迦南一樓折扣及地下室暫時免收管理費優待」(下稱960421決議),亦足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前確實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並因而未收取系爭地下室管理費。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也未說明不斟酌之理由,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5. 香苑大廈97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70426決議),竟強迫位於一樓而沒有使用電梯之再審原告繳交與其他樓上住戶相同之管理費,且不以權狀坪數收費,卻以沒有依據的建商坪數超額收費,顯然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平等原則,與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708 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證11)及96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證12)認再審原告無庸受到拘束有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也漏未斟酌。
6. 香苑大廈公共設施設置不當,8 個法定停車位有3 個被占用、1 個出入口被擋住,其餘4 個車位,也因高達41公分的貯水池人孔凸緣擋道,汽車無法出入汽車升降機台,致無法當停車場使用,另水電等公共設施占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其所生之損害具持續性,再審原告須持續配合再審被告、香苑大廈所有住戶、電力公司等抄電表、維修水電、消防檢修,再審原告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主張與系爭管理費相抵銷,並請求補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有未說明不斟酌理由之違誤。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公共設施係於66年建築完成使用迄今,從未經過任何變動,且面積確登記為70.96 平方公尺(即21.47 坪),亦有系爭證物可資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全體住戶並無不當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稱發現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自非屬實。
(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所提970426決議顯失公平一事,再審原告本應於是該決議成立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再審原告既未訴請撤銷,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並無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雖有提出其他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不當,然原確定判決係屬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有違背法令外,再審原告本不得請求調查證據。
(五)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再字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小額程序再審準用之,同法第497 條、第436 之3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件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審酌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將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公共設施面積認定為70.96 平方公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以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99年4 月29日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5 月27日建築改良勘測成果表(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5頁之被上證4 ),否認系爭證物之真正,及提出另案管理費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查:
1.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依系爭證物為認定系爭公共設施面積之憑據,並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共設施之「實際使用面積」(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9-21 頁),當已就66年3 月25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及99年4 月29日申請之正本加以斟酌。
2. 系爭地下室確有系爭公共設施位於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筆錄可查,堪信為真。而前訴訟程序提出之99年4 月29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6年5 月27日建築改良勘測成果表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1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無地下層面積之記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筆錄,亦無就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地下室之面積加以測量,故系爭公共設施占用地下層面積究為若干,尚難僅由上開證物加以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共設施之「實際使用面積」,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3. 再審原告雖稱系爭證物所示地下層公共設施只有兩個區塊,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履勘現場狀況不符及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不符,自不生效力而不可採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再審程序,又查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有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之情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及本院自不得調查證據以確認系爭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是縱就前開事證加以斟酌,亦難認對原確定判決生何影響。再審原告之此項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顯然不符。
4. 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所認定事實及不採認再審原告所指上述證物之理由,且上述證物並無法確認系爭公共設施面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及本院復不得調查相關證據,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指上述證物,亦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所指上述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不可取。
(二)再審原告又稱再審被告於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請求管理費事件自認系爭公共設施面積為100 坪一事,經細繹上開另案管理費判決,係該案承辦法官援引曾經擔任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證人何信隆所為證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74頁被證3 ),並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自認,自不當然拘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原告直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及960421決議,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因時空而變更,亦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需要而決定之必要,970426決議已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決議,應以970426決議內容為繳納管理費之標準(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頁第6 行),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無漏未斟酌或不備理由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並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判決之事由,容有誤會,並不可取。又960421決議之丙案:目前施行之『建商坪數為準版』…委員會也予迦南一樓折扣及地下室暫時免收管理費優待」,既在970426決議前做成,自已為970426決議所取代,縱經斟酌,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亦有未合,仍不可取。
(四)再審原告再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無庸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且與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708 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證11)、96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證12)見解有異。惟上開判決係另案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非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情形不符,不得據為本條再審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不斟酌上開證物之理由部分,縱然屬實,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依前揭說明,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項主張自仍無足取。
(六)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 項,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未說明理由之違法。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屬法規而非證物,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無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則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指此一事由,亦與本條規定不符。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給予補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則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無證據證明公共設施占用之其他樓層受有補償,故認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補償應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5 行),實已斟酌相關事證並說明所持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及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相間,仍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任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開啟前訴訟程序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理實體問題,自無與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