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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瑜鳳林怡伸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劉璁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再審被告
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日起30日內之10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就此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原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前一再表明其非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而係主張再審被告有不當得利,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顯屬違誤。又再審被告既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就再審被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確屬違背上開判例意旨。

(二)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7/928、145/928,該等權利業經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4層公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除再審被告外,其他每一層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4,是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928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北市○○街221 巷2弄12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應已明白認識其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不足之問題,且該不足部分正為再審原告所有。詎原確定判決無端揣測、編派登記簿記載以外之故事,並據以推翻登記簿記載之絕對效力,自屬違背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等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相關規定或解釋。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928占有終止之日止,依照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10%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再審原告。

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寓於建築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系爭房屋並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以訴外人張老六為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再審被告輾轉買受系爭房屋,則其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國強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928,本有依買賣契約移轉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老六之義務,詎劉國強未為,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劉國強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審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情,係屬其認定事實之範疇,非關法規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又原確定判決為前揭認定,並未推翻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 號解釋等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相關規定或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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