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鑑
- 相對人
-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冠銘(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為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和公司)欠繳民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新臺幣2億2768萬4627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3月13日止之滯納利息)。因相對人歇業滿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為1人股份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陳英機遷居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別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何規定,致相對人欠繳之稅款無法繼續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號11樓7之翔和公司積欠聲請人92、93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總計2億2768萬4627元之情,有聲請人所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利害關係人。又翔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事實,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翔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且陳英傑之現存法定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之情,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2月22日士院景家相98年度司繼字第746號函可證,足徵屬實。再查,翔和公司未再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翔和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請人所提翔和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信屬為真。是為處理翔和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翔和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陳英傑之法定繼承人除陳英機外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且本件係選任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熟悉該公司業務者為當。而陳英傑之繼承人陳英機雖未拋棄繼承,然長期旅居國外,實無能力處理翔和公司清算事宜;經本院查詢翔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除陳英傑外,尚有黃冠銘曾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翔和公司之事務,因認在翔和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黃冠銘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派黃冠銘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