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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9號

原告
陳君愷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陳德智
被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德智前撰寫〈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刊登在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系爭文章中論及原告所著《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惟其內文有關「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評論,未盡妥適,亦不符事實,顯係歪曲並割裂原告之著作內容,對於原告之學術聲譽造成極大之損害。為此,原告即撰寫〈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一文,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做為存證信函附件,投稿予被告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其後逾10個月有餘,未獲任何回音。嗣於99年8月16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附件方式寄送臺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迄至同年9月9日方收受臺師大歷史學系覆函退稿。被告臺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事前未善盡審稿責任,致令系爭文章得以刊登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過失;事後先係違反徵稿規則怠於審稿,致使原告之名譽無法即時獲得回復,經原告二度去函請其處理後,又悖於學術審稿規範,以程序上及實質上種種方法阻絕原告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更屬故意,應與被告陳德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對於被告陳德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等規定,對於被告臺師大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智先生商榷〉,以8號字體刊載於被告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德智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以8號字體刊載於被告臺師大學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㈣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向輔仁大學陳君愷教授致歉函〉,以8號字體刊載於被告臺師大所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並將該文標題,以中英文列於目錄。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德智抗辯以:

⒈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法第17條固有明文,但被告於刊在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之系爭文章中,並未涉及對原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改變,顯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⒉被告論述以「作者(駱明正)對醫生認同的結構分析與貫時性變化的比較,建構了立體的心態史研究…」,原文目的在評論駱明正論述之優點,並突顯駱著方法論,原告之論點「祖國意識與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密不可分」最接近概念化的結構分析,故摘要引用之,書評目的非評論原告著作或比較原告與駱著之優劣,故不引原告著作論及台灣醫生不同面向與層次的認同,原告認被告評論顯不恰當,顯斷章取義、扭曲原文涵義,且不提及原告研究主題「醫生的認同」之「師生愛與民族認同的葛藤─高木友枝、掘內次雄及其台灣學生們」文章,更不應構成不當評論。且原告在民事準備理由狀第7頁肆中自承不知被告究竟知否前開文獻存在而不為引用或不知此文限致未引用情況下,斷言被告未盡完整查證之義務,其指控顯建立在不能成立之假設上。

⒊被告於文中認為「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或「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乃在陳述前人研究在概念化分析上的侷限,因被告引用專書「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成書較早,故引原告所撰相關論文,呈現原告在該課題進一步研究成果,然分析重點仍在駱著方法論上的優點,且尊重原告著作在學術累積之貢獻。

⒋研究者言之有物,必須以文獻作為佐證,有無全部列出文獻與是否「未基於完整之事實」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認「被顯見被告之論斷,並未基於完整之事實」云云,完全是其主觀論斷。

⒌被告在原文註5中,詳細載明原告論著出版資訊,且台灣師大歷史學報乃學術期刊,刊物讀者在資訊充分情形下,不會誤認評語所述為94年現況,而對於為教授的前者,與作為助理教授的後者,兩者間的優劣比對。

⒍被告撰寫該文,已盡查證義務,而寫作動機、目的或邏輯皆無「歪取並割裂原告之著作內容」,被告未曾抹煞原告實證研究,亦不損害其名譽,「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乃碩士班研究生之碩士論文,不論因駱著在方法上的優點,或原告為教授而減損該著作或研究之價值,評論目的只在顯示臺灣史研究的深化和推進,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被告臺師大則抗辯以:

⒈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空言被告所屬史學報編委會有何事前未善盡審稿責任;事後違反徵稿規則怠於審稿,致原告名譽無法即時獲得回覆;原告二度來函後,被告悖於學術審稿規範,以程序上及實質上種種方法阻絕原告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云云,未見任何說明,且原告名譽有無受侵害,應先認定被告陳德智文章內容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與被告所屬歷史學報編委會是否同意刊登其「商榷文」及對該「商榷文」之審稿程序無關。

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98年7月13日歷史學報編委會為當年期即第41期第2次最後開會行程,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已錯過會議時間,故於翌次學報編委會開會再為處理,而就99年1月13日召開會議時作成決議,認「陳教授存證信函要求本會與以刊登來函,本刊係屬嚴肅之學術性刊物,並無來函照登往例。該文體例亦與學報撰稿要求頗不相符,決定不予刊登」,而事後歷史系於99年8月17日收到原告第二份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商榷文」為投稿,故交由學報人員處理進入學報投稿審稿程序,而史學報編委會於99年8月31日將該文列為討論事項二並決議進行審稿並將審查意見回覆作者,而於99年9月6日審查結果為不採用,並於次日將審查結果回覆原告。故被告自始均無所謂怠於審稿或被於學術審稿規範或阻絕原告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等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德智前撰有系爭文章,並刊載於被告臺師大所屬歷史系發行之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系爭文章中載有:「…陳君愷的《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中雖以『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略為處理醫生的認同。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最多是以『不容任意抹煞』作結語,僅反映醫生反殖民體制運動的政治態度…」。另於註5中載有:「…事實上陳君愷後來亦有發表有關臺人認同的相關文章,已經對台日人間的關係有所發現,但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見陳君愷,〈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台、日人關係的另一面向〉…」。

㈡被告臺師大歷史系於98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9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該信函附有原告撰寫之「為<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與陳德治先生商榷」一文。

㈢被告臺師大學歷史系於99年8月17日收到原告99年8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同時附有商榷文。被告之歷史系於99年9月7日以師大歷史字第0990017函覆原告並檢附稿件審查意見書,不刊登原告所寫之上開商榷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德智之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再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講學自由則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以研究自由而論,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等,均不應受國家權力不當之監督與干涉。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固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仍應力求其與前述自由權間保障之平衡。從而,行為人採行文獻比較與評論之研究方法進行學術研究活動,而後發表之研究成果,縱因而對過去文獻有所批評或其他非正面評論,如非惡意且屬適當,自不得認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即便其研究、評論有未盡嚴謹或週全之處,仍屬學術自由之範疇而僅得留待學術界進行辯論,非國家司法權得以介入審查,以免學術自由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智於系爭文章中論及原告所著《日治時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台、日人關係的另一面向〉,其中「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評論,既未盡妥適,亦不符事實,對於原告之學術聲譽造成極大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文章及原告所著上開二文章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至81頁)。惟查,被告陳德智系爭文章之主題在評介駱明正《疆界內的醫生:在殖民地臺灣的專業性、民族性與現代性》一文,內文中提及「…作者(按指駱明正)對醫生認同的結構分析與貫時性變化的比較,建構了立體的心態史研究。陳君愷(按即原告)的《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中雖以『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略為處理醫生的認同。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最多是以『不容任意抹煞』作結語,僅反映醫生反殖民體制運動的政治態度。於此,凸顯駱著方法論上的優點。」另於註腳5謂「…事實上陳君愷後來亦有發表有關臺人認同的相關文章,已經對台日人間的關係有所發現,但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見陳君愷,〈超越種族的藩籬之外-日治時期台、日人關係的另一面向〉…」,此有系爭文章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觀諸上揭內容,可知被告陳德智之系爭文章乃僅就駱明正上開文章與原告前揭二篇文章中關於「醫生認同」乙點之處理而為比較、評論,並未據而論斷或暗示駱明正與原告之學術研究能力高低,而上開評論僅為被告陳德智個人之意見,另每篇學術文章欲處理之主題、面向、發表之前相關主題已累積之文獻量或研究成果高度均不相同,以上應為學術研究者所共知,是單純某人針對數篇論文在某一主題之客觀比較與評論,應不致使學術論文之閱覽者即據以認定各篇論文作者之學術研究能力優劣,故尚難認原告之學術聲譽因此受有貶損。再衡諸被告陳德智乃單純就文獻進行比較、評論,所使用之文字「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亦難謂有何逾越學術評論之不當界限,揆諸首揭說明,更難認具有違法性。至於原告主張其上開二篇著作處理臺灣醫生的認同問題,非僅止於被告陳德智所述「『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的認識」而已,且隻字未提原告其他處理醫生認同主題之著作,其評論未基於完整之事實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為被告陳德智系爭文章之研究與評論有無未盡嚴謹或週全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此實屬學術自由之範疇,而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

⒊末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乃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保持其內容、形式及名目完整之權利;但僅有行為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查被告陳德智乃於系爭文章進行文獻比較時自原告《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摘錄「祖國意識和反殖民體制運動之間的關係根本密不可分」等字,核屬文章之節錄引用,尚非改變原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況且被告陳德智節錄引用之方式本身亦未見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被告陳德智之評論是否損害原告名譽,已如前論,茲不復贅,但與被告陳德智之節錄引用原告著作本身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要屬二事),從而,原告主張其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受侵害,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由。

㈡原告對被告台師大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台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事前未善盡審稿責任,致令系爭文章得以刊登並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過失;事後先係違反徵稿規則怠於審稿,致使原告之名譽無法即時獲得回復,經原告二度去函請其處理後,又悖於學術審稿規範,以程序上及實質上種種方法阻絕原告澄清事實並回復名譽之機會,更屬故意,而與被告陳德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台師大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被告陳德智撰寫系爭文章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著作人格權,更不具違法性,均如前述,是被告台師大所屬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採登系爭文章於《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自難謂構成原告名譽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再者,被告陳德智撰寫、發表系爭文章及被告台師大採登系爭文章,既均非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期刊發行人必須刊登著作受評論人之答辯,是法律上被告台師大並無刊登原告所寫商榷文之作為義務,則被告台師大未刊登上開商榷文之「不作為」,自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於被告台師大有無依審稿程序處理,或審稿後退稿之決定是否悖於學術審稿規範、學術慣例等,均純屬學術自由範疇,尚非司法審查之標的。從而,原告執此對被告台師大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17條、第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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