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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台安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
徐立信 寄台北郵政33之789號信箱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133,023元未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92年6月11日借款110,000元,未於約定日95年8月15日清償,尚欠本金108,564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償。上訴人另於93年7月20日借款120,000元,未於約定日95年8月15日清償,尚欠本金98,48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償,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寄發100年3月14日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新北市○○區○○街65之2號,惟上訴人僅設籍該址,並未居住該處,原審未依法送達上訴人實際住所,其送達顯非合法,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為戶籍登記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再「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100年3月14日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65之2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2月21日將之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固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31巷27弄41號2樓,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亦未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辯論通知書等語,經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明據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街65之2號,訪查現住戶陳煥娣表示:該址為住家,不認識徐立信,徐民亦未居住於該址。」、「經查閱本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徐立信迄今尚未前往領取。」等語,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1月2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28919、1000043516號函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足憑,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之戶籍原雖設在新北市○○區○○街65之2號,惟於原審訴訟期間未實際居住該址,而係住居在新北市○○區○○街31巷27弄41號2樓,依前揭說明,原審100年3月14日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該等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指稱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而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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