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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薛中興賴秀蘭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訴人
蘇俊傑
被上訴人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於民國101年7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其因於學校安全中心值班,故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云云,然其未提出值班證明為憑;又被上訴人固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其辯論意旨狀為其於本院陳述之整理,觀諸該狀所附證物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上訴人該為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當知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活動;本件復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值班亦聲請調班,前揭陳報事由難認正當理由,聲請一造辯論等語。核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院依法送達前揭訴訟文書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上訴人,一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民國99年5月18日共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339巷19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做,朱國龍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若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因此提供由上訴人簽發、未載發票日、受款人、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四紙作為上開違約責任之擔保(其中票號為TH006975及TH0000000紙本票,業經上訴人自行填入日期,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該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下所述)。嗣因上訴人所聘任之設計師,無法提供正確之圖說,影響被上訴人之施工,上訴人卻認為被上訴人違約,而持前揭本票先後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其中共50萬元之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部分,即票號TH006975及TH006958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則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文規定。然上訴人所持之本票裁定為上揭法律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存有下列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交付之四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庸負票據責任。㈡兩造欠缺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稽。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若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始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所委請之設計師未提供真正圖面尺寸、立面圖、剖面圖,導致被上訴人委託施工之嵩城工程行無法順利施作,工期延宕之責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不符,故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有本票票據要件不具備及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計91個日曆日,迄至約定交屋當日即99年7月30日,系爭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僅達總工程進度約45﹪,前揭工程落後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所致。其自得主張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其賠償,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權利。又系爭本票於99年5月18日晚間8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4段50號1樓之丹堤咖啡士林劍潭分店內,併同系爭工程合約公開簽署,並由被上訴人及朱國龍同時、同桌所簽發。當場至少有七位關係人見證,即上訴人、吳鈺霞、朱國龍、劉玉琪(本為被上訴人之專案設計師)、郭譽繡(劉玉琪之友)、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二人等。時因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兩造及朱國龍),合議委任劉玉琪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其並無法律實務經驗,遂複委託具有法律實務及合約簽署經驗之訴外人郭譽綉到場協助,審視合約及提供法律建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攜友人到場,各造均無對合約以外之人在場表示異議,即推定表示同意之意思,於當日晚間8時30分正式簽署系爭合約及各25萬元之本票四紙。而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發票人張用印完畢,並當場囑咐上訴人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99年5月18日,以完成發票程序。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既依其囑託代為填入指定之發票日,系爭本票即已完成發票程序,完備票據法第11條及同法第120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抗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抗辯之。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尚補陳:兩造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豈有收受系爭無效本票之理?又原審未採信證人郭譽繡之證詞,自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准於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朱國龍於99年5月18日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北市○○路○段339巷19號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本工程總價為265萬元,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施作,訴外人朱國龍為該工程之監工及管理。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若因被上訴人內部協調之故,造成本工程無法如期竣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因此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4紙,共計100萬元作為擔保上開違約責任。嗣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本票填入發票日期,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裁定准許之;嗣被上訴人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無效及原因關係抗辯等情事,因認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並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兩造與朱國龍於9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面額各25萬元4紙作為擔保系爭工程合約違約責任之本票,被上訴人於簽發前揭本票時,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本票交付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無效或原因關係抗辯等是由存在,因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已預先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及用印完畢,並當場囑咐伊代為填入發票日期(即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99年5月18日),是伊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代為填入指定發票日等云云,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發票日期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在場之證人朱國龍於原審證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一節,並無記憶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參照)、劉玉琪則並未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情,僅對於違約責任之分擔,如為被上訴人之責任時,則由被上訴人賠付;如為朱國龍之責任時,則由朱國龍賠付。如無法釐清時,則由二人各付一半責任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參照)以觀,核該二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或無記憶或未證述,其等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另證人郭譽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在(合約)蓋章同時我有在場,每個合約都有蓋騎縫章,我有檢查本票,發現本票有未載發票年月日部分,我有問在場的吳鈺霞說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如何處理,吳鈺霞說請被告自行填寫簽約日期為發票年月日等語(詳原審卷第118頁)。然郭譽繡所為之前揭證言,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劉玉琪及朱國龍二人之證詞顯不相同,是否得逕以為上訴人有利之唯一認定,尚有疑義。再者,縱認郭譽繡之證詞為真實,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5、6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無法如期竣工,如可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朱國龍時,則由該可歸責之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無法認定時,則由被上訴人及朱國龍共同給付該100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8頁參照),而被上訴人及朱國龍因此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均分別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核與劉玉琪於原審之證詞相符。探求系爭工程合約前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真意,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權利,應以系爭工程違約責任之認定歸屬確定為該權利行使之停止條件。然系爭工程遲延或違約責任之認定,尚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訴人亦曾以兩造與朱國龍於前揭工程事件和解中,請求本院順延庭期,有其101年2月16日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足徵兩造與朱國龍間對於系爭工程違約責任之歸屬,尚未確定。準此,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違約責任尚未釐清確認前,即逕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顯與被上訴人之授權本意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換言之,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行為,縱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然該填載之權利,應待系爭合約之違約責任確定時,始得行使之;然系爭工程違約責任尚未經確認,且為兩造所互為爭執,依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逕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持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進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行為,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授權,難認上訴人已臻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有前揭授權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在系爭工程合約違約責任尚未確定前行使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63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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