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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宣玉華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訴人
許炳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被上訴人
許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段外按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炳祥、許國源、許國賢、許美鳳、朱許惠美、許美月、趙海斌、趙文正、趙惠芬、趙思宜及趙惠貞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3 。訴外人許炳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民國85年間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外按5-2號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5-2號房屋),作為虎爺公廟;另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並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許炳賢已於97年6 月11日死亡,然其於生前將系爭5-2 號房屋及系爭空地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前開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另於91年8月8日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土地,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潭邊村外按5-3 號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5-3 號房屋),並將該建物借予原審被告許炳達使用。惟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退萬步言,縱認伊曾同意許炳賢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5-2號房屋,而與許炳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許炳賢已於97年6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伊自得終止與許炳賢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另縱認伊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5-3 號房屋,而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嗣將該房屋交由許炳達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後段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爰於原審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1,9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10%×5年×1/3),及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3)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之祖父許澤清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許澤清死亡後,由伊父許溪圳及其他繼承人各繼承取得上開遺產1/4 ;嗣許溪圳死亡,伊及訴外人許炳祥、許炳賢、許炳仁、許炳達、許炳榮、許淑女、許淑嬌、許康素霞等人原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9 ,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許炳祥以其具有自耕農身分及維持土地完整性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全數登記於其名下,並經許炳仁、許炳達之同意,由許炳祥給付彼等8 萬元後,彼等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予許炳祥。惟伊並未同意拋棄繼承權,許炳祥將伊之應繼分登記於其名下,乃侵害伊之繼承權,是伊對系爭土地本即有合法權利。

㈡又許炳賢因需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建廟,乃於許炳祥辦理前開繼承登記時,與許炳祥簽訂承諾書,由許炳祥承諾許炳賢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廟,許炳賢則暫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許炳祥名下。是許炳賢依據該承諾書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為許炳賢之後手,自亦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另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3 號房屋時,亦經被上訴人及許炳祥之同意,許炳祥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是伊自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現卻要求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㈢且伊於101年3月間向許美月、許美鳳、朱許惠美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150平方公尺,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043.6 坪,而伊使用之土地面積僅300 餘坪,是伊並未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等語。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列上訴人及許炳達為被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炳達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53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91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許炳祥為夫妻,許炳祥則為上訴人及許炳賢之兄。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許炳祥、許國源、許國賢、許美鳳、朱許惠美、許美月、趙海斌、趙文正、趙惠芬、趙思宜及趙惠貞共有,被上訴人及許炳祥之應有部分各為1/3 (見原審卷第5-7 頁)。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向許美鳳、朱許惠美、許美月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1/7 ,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

㈡許炳賢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建造系爭5-2 號房屋作為虎爺公廟使用,並於85年間申請編列該屋之門牌(見原審卷82-88 頁);其另使用系爭空地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

㈢許炳賢於97年6月11日過世,其於生前即將系爭5-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空地之占有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土地,建造系爭5-3 號房屋,於91年間申請編列該屋門牌時,許炳祥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

⒉查兩造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又上訴人坦認其為系爭5-2、5-3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空地之占有人等情,而前開房地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倘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許炳賢及其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5-2號、5-3號房屋,另使用系爭空地作為停車場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許炳祥與上訴人之舅舅楊和順、楊禧順、舅媽楊王卿文均一致證稱:多年前曾聽聞被上訴人夫妻表示同意提供土地予許炳賢建虎爺公廟,及提供土地予上訴人在虎爺公廟旁建屋之事(見本院卷第108-111 頁)。上開證人同為兩造之長輩,衡情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證人所言不實,要非可採。又上開證人及楊照順(即許炳祥與上訴人之舅舅)、施哲民、孫德信另均證稱:被上訴人夫妻在與上訴人因故交惡前,多年來對於虎爺公廟所舉辦之祭拜、廟會、進香等活動均積極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122-123頁),足證被上訴人及許炳祥夫妻對於許炳賢及上訴人相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虎爺公廟一事,非但知情,且更積極參與該廟之相關事務,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同意許炳賢及上訴人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再者,被上訴人之夫許炳祥於系爭5-3 號房屋申請編列門牌時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記載:「本人座落於石碇鄉○○○○段外按小段17-2地號之土地,同意許炳宗興建房屋乙棟暨申請門牌編釘、設立戶籍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顯見許炳祥確實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土地興建系爭5-3 號房屋。被上訴人為許炳祥之妻,與許炳祥同住於距系爭5-2、5-3號房屋不遠處,對於許炳祥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系爭5-3 號房屋一事,斷無可能不知,如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屋,要無於該屋落成多年後始出面主張權利之理,再佐以兩造之長輩均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5-3 號房屋之證詞,尤可確認上訴人雖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就其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土地興建系爭5-3 號房屋一事,確實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就此空言否認,難認屬實,誠無足取。

②被上訴人確實曾同意許炳賢及上訴人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土地,如前述,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並未支付對價,應認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終止該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

民法第472條第2款係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查被上訴人係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土地貸與上訴人興建系爭5-3 號房屋,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為C部分土地,而非系爭5-3 號房屋,不可不辨。而上訴人確實依兩造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C部分土地,且未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該土地交予第三人使用,即無前開法條所定得由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將系爭5-3 號房屋交予許炳達使用,其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然誤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標的物,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⑵至民法第472條第4款雖規定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惟許炳賢業於生前即將系爭5-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空地之占有讓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讓後繼續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多年來並無異論且更積極參與虎爺公廟舉辦之相關活動,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使用前開土地,復如前述。易言之,被上訴人就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土地亦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許炳賢業已死亡為由終止其與許炳賢間針對A、B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就該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並無影響,要難認為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③綜上,兩造間針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土地締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等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前已詳論,上訴人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於法不合。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兩造間針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權利,自未因此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53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91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