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陳讚生
- 抗告人
- 陳各全
- 抗告人
- 陳天祥
- 抗告人
- 陳永隆
- 抗告人
- 陳龍才
- 抗告人
- 王陳月英
- 抗告人
- 陳秀鳳
- 抗告人
- 陳秀蘭
- 抗告人
- 陳麗華
- 抗告人
- 陳麗卿
- 抗告人
- 陳東圓
- 相對人
-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9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 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而維法院之威信。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裁定)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應以當事人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惟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雖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之異議,惟其二者間並無「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關係,且本案訴訟中就所涉執行標的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若干,均為本案訴訟法院可自行裁判,又相對人為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於相對人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無限期停止,若再中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則將使抗告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故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05號判例之意旨,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係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編號第四項,有關抗告人等11人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365,015元之債權額,請求應減為785元,及請求應將抗告人等因而減少分配之金額(即364,230元),改分配與相對人,而相對人就有此異議權存在之主張,則係以抗告人在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所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7,437,205元並不存在為理由,惟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此數額債權存在一事,業經相對人另以抗告人為被告而訴請確認抗告人就該執行名義超出775,774元本息以外之7,437,205元及自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8,000元等債權均不存在,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事件審理後,判認抗告人逾4,219,687元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及部分駁回上訴(即認抗告人逾4,356,821元之債權不存在)後,經上訴後刻仍經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訴訟),有相對人在原審99年7月29日提出陳報狀所附另訴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據之前提事實即抗告人對其之7,437,205元債權不存在一事,既為另訴訟相對人起訴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之一(相對人在另訴訟尚有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另訴訟就此訴訟標的之判斷結果所生既判力,即得拘束本件訴訟之兩造,且此確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事實,亦見前述,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另訴訟中所審理之法律關係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分歧,原審因而裁定在另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