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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瑜鳳鄭佾瑩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孫玉坤
相對人
陳光祥

上列抗告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6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8月24日100年度北簡字第6193號裁定(即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上訴裁判費,然原審裁定限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然不服原裁定亦可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無疑地,抗告人之10 日期限利益即為喪失,程序上為重大瑕疵;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但上訴理由書尚未提出,原審應先依程序諭示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後,再依上訴理由書內之上訴聲明,諭示補繳上訴裁判費,然原審於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後,未諭示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即諭示抗告人補繳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欲為提出一部上訴(僅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上訴),然原審裁定隨函之繳款單亦為全部上訴之金額,並無一部上訴之繳款單,抗告人根本無從繳款,致使抗告人無所適從;另原審裁定之附表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區分為三項,抗告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審裁定理論上應將上訴裁判費區分為全部上訴與一部上訴裁判費用,並諭示抗告人補繳之,然原審於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即認定抗告人為全部上訴,應如數補繳全數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甚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有所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仍有其適用,而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4條亦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審100年8月2日100年度北簡字第619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4日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70萬元,並於附表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上訴部分,分別列計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172,440元,原審裁定內容並已經載明:「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之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民事上訴狀、原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據;是按照上述說明,抗告人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者,僅為原審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至於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查,檢視抗告人於100年8月31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容,僅係對於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不服,抗告人係爭執原審法院未按程序先行確認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確定抗告人上訴範圍,至於原審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多少及計算基準,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內並無為不服之陳述;則抗告人係對於原審裁定核屬不得抗告之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依據上開論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原審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效力仍然存續,抗告人自應把握時效,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儘速補繳上訴裁判費。至於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內載明僅欲對100年度北簡字第619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上訴,因原審裁定已經於附表分別列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自得按原審裁定所列計之各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上訴範圍計算上訴裁判費而為繳納,在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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