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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3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告
陳永昌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當得利債權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學校國際企業系之副教授,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被告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4巷14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宿舍)居住,系爭宿舍之建物面積23.462坪、平陽台3.034坪,共26.496坪,並獲分配該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舍區地下1層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且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而依民法第464條規定借用契約係無償使用,然被告除依「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3、第4條第1項規定,每月除扣回原告新臺幣(下同)700元房屋津貼,竟又向原告每月收取近萬元「宿舍管理費」,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22日止每月1萬5千元,自94年1月1日至97年8月22日止每月9,500元,期間共79個月又22日,即79.71個月,合計共收取793,242元,然借用契約應屬無償法律關係,超收之管理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假借宿舍管理費超收費用,若以一般公寓每月每坪管理費約50元計算,被告超收687,626元,若以一般公寓每月每坪管理費約60元計算,被告超收666,503元,故被告因宿舍管理費估計為60萬元,並不為過。

㈡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宿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受理(下稱前訴訟事件),原告雖於該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然本件確認之訴不當得利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7年8月22日,且是針對被告超收之管理費部分予以確認,而前訴訟事件原告反訴請求不當得利為91年1月1日至99年1月之全部宿舍管理費與已提存之金額,故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

㈢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下稱宿舍收費辦法)適用對象為90年1月1日後配住宿舍之借用人,則在此之前配住之借用人則不收取宿舍管理費,免費住到退休或老死或配偶老死,且該宿舍收費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首長宿舍免收宿舍管理費及保證金,被告收費一校多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被告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第三屆主委邱榮舉亦稱36戶學人宿舍所收取費用比被告其他宿舍住戶所繳費用高出太多,不合情理,益證被告收取系爭宿舍管理費係不當得利。

㈣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被告表示依行政院規定收取「宿舍管理費」,然行政院規定事項為行政命令,違反民法第464條借用契約「無償使用」之法律規定,為無效,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宿舍管理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尚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僅確認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並無法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更將造成訴訟資源浪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於前訴訟事件,原告業已反訴主張本件被告收取宿舍管理費950,9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誣指其違法占用系爭宿舍,致其人格權及名譽受損,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1,050,900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99年12月3日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審理中。兩造間之前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足以終局解決本件所有爭議,於該給付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可確認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宿舍管理費」是否超收而無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㈡被告收取系爭宿舍管理費於法有據:原告係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宿舍,屬使用借貸關係無疑,至宿舍管理費及房屋津貼之扣除,僅係管理機關為達成使用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目標而設,並不影響本件為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本件不論為借貸或租賃關係,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7條前段規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不論係借貸或租賃關係,原告均應繳納「宿舍管理費」,不得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91年2月4日向其借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宿舍,及該舍區地下1層編號10之停車位,因原告自96年3月起未依相關規定及約定按月繳交宿舍維護費3,000元並按年繳交停車場維護費1萬2,000元,其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7條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及前述停車位,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萬4,614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受理,而原告於該前訴訟事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伊收取宿舍管理費1萬500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按月收取9,500元,共81萬元7,242元,另伊將自97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宿舍管理費,扣除每月房屋津貼700元後,已陸續提存13萬3,658元,惟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性質既屬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應屬無償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上開宿舍管理費95萬900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致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誣指伊違法占用系爭宿舍,散佈於全國眾多單位及不特定人,致伊之人格權及名譽受損,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99年9月10日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不上訴,而原告上訴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審理中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事件民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是前訴訟事件反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兩造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即,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按月向原告收取之宿舍管理費共95萬900元部分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關於反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所確定。現原告再行提起之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自91年1月1日至97年8月22日對原告超收管理費60萬元係不當得利,亦即確認原告對被告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因前後二件訴訟,原告於前訴所主張管理費期間有包括91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此段期間,涵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超收管理費期間在內,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超收管理費之60萬元,亦係被包含在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收之管理費總額95萬900元之內,是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包括,亦即本件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且一為給付之訴,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與前訴之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又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抗辯或爭執。是以,本件訴訟自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所提前訴訟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求為可以代用之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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