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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

原告
李耀華
被告
許文信

      陳建豪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文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

㈠伊於民國96年7月29日因言詞恐嚇鄰居及訴外人高培哲,被銬押在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伊並無逃跑意圖,更無逃跑行為,被告許文信於執行公務誤傷伊,為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下稱系爭案件)民事庭開庭時多次毀謗伊「因要逃跑」:

⒈於98年9月15日在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案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⒉於99年2月4日16時45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⒊於99年5月31日10時4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⒋於99年9月20日11時2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⒌於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⒍於99年12月2日16時1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⒎於99年12月31日10時2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開庭時,說伊要逃跑。

㈡被告陳建豪、王俊傑於96年7月29日與被告許文信及許多在場警員,共同執行上級長官違法命令禁止伊找律師,又在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開庭時作偽證稱伊有大聲咆哮、不配合、與警方拉扯,幫助被告許文信圓謊躲避民事損害賠償,造成法官誤判。但伊只有大聲主張「找律師」的聲音動作,絕對不敢對警方大聲咆哮、不配合。被告陳建豪於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開庭時,證稱伊大聲咆哮,並與警察拉扯;被告王俊傑亦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許文信對伊涉嫌強制罪,並說伊大聲咆哮,並與警察拉扯。

㈢訴外人龔鴻偉在製作警訊筆錄前有到江陵派出所勘驗,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的各角度不同的監視器「均正常運作」,可「同步監控」伊在派出所的動作,無死角。龔鴻偉並保證當日伊在江陵派出所的所有、全部不同的監視器、光碟都一定保全,但龔鴻偉在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99年12月2日16時10分準備程序中卻證稱只保全「勤務台」、「訊問室」監視器光碟,且只保全96年7月29日16時0分10秒至同日時4分50秒之光碟,明顯與被告3人共同湮滅、竄改、變造96年7月26日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遭警方共同湮滅、變造,責任在警方,主因有最少某一角度的監視器光碟畫面能證明伊是在被告許文信耳邊主張「再打電話找律師」,惹毛了有龐大非法壓力的被告許文信,被告許文信藉由從伊背後勒住背後上手銬的伊脖子「刑求」伊,教訓伊不得再有找律師的「權利主張動作」。被告陳建豪、王俊傑主張伊突然做出突兀、及激烈反抗動作,引起被告許文信不得不行使職務,才造成伊傷害,明顯是伊主張是對的。勒住伊脖子拖行動作,再加上警告「你不是要找律師?你就對著錄音機主張律師」,就是有目的「警察刑求」,但只要扯上因行使職務需要,反而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許文信、陳建豪明顯接到上級長官「違法命令」禁止伊找律師,被告許文信頭已經很大了,但加上如果真的專業律師查案,警方以生化藥物迫害犯罪的警察犯行一定會被到場律師揭發,到時候就是被告許文信、陳建豪等一大堆警察的死路了。因為警方是以生化藥物迫害伊,才取得所謂伊的犯罪證據,在伊體內的生化藥物沒消失前,伊找專業律師到江陵派出所等於是要將在場員警全部置於死地。被告許文信要錄下伊「再打電話找律師」聲音,目的是警告。至於警方湮滅所有不利警方的監視器光碟畫面,卻獨保留96年7月29日16時4分33-39秒訊問室光碟畫面,是警方想扯上4分21秒伊在被告陳建豪面前拍桌子動作。但被告許文信於4分33秒-39秒拿錄音機調整動作與伊拍桌子無關。伊想找當天12時到18時30分到江陵派出所洽公民眾幫忙找律師,但是4人年籍資料連同進出派出所洽公畫面,全遭被告等人湮滅不見。而新店分局是在哪位高階司法人員教唆、指導下以生化藥物迫害伊犯罪,又有多少位,層級高到什麼程度介入,伊都在刑事、民事案件中受打壓,最後敗訴。

㈣96年7月29日16時0分10-14秒,被告陳建豪拉伊手臂畫面,被告陳建豪根本不是怕「解下手銬」的伊要逃跑,相反的希望伊把握機會快步逃跑,被告陳建豪拉扯動作目的是鬆散伊對警方讓伊到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的懷疑,解下伊的手銬並帶到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的動作,包括被告陳建豪、許文信與在場警員都巴不得伊有逃跑動作。96年7月29日0分30-37秒,被告陳建豪最少有2次以左手掛斷「還沒撥完律師電話號碼的電話」動作。0分45秒被告陳建豪以右手掛斷電話動作惹惱伊,伊走回派出所向在場員警請求打110報案電話「請新店分局派督察人員到江陵派出所查警方阻止找律師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情描述「有請警方查警方毆打李耀華事」不是事實,是事後偽造的,且極有可能是96年7月29日16時2分37-39秒被告許文信叫被告陳建豪打電話,那一通電話造成的,警員白士賢大聲指導被告陳建豪打電話回覆對方「誤會、誤會,新店分局督察不用來」。伊抗議「律師禁止找,現在連雙方同意的新店分局督察人員也不會來」。被告許文信於同日16時3分19-20秒拉住上前抗議的伊左手臂,因深怕電話對方聽到伊的「權利主張」聲音。96年7月29日16時2分43秒伊打完110報案電話「自動」回到派出所,穿過勤務台走向詢問室,等警方上手銬。伊當天根本不知道被告許文信、陳建豪是聽從上級長官指示「禁止李耀華找律師」,以為是因與新店地方派系恩怨,遭新店地方派係指使警方刁難。監視器光碟畫面中伊根本無逃跑動作,更無大聲咆哮、不配合警方指示等動作,是因「警方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所以畫面中伊都是為合法請求找律師在努力。伊於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打110報案電話找新店分局督察到江陵派出所查案,但遭警方竄改「警方涉銬手銬毆打涉案人報案內容」,為何新店分局沒有及時查察。

㈤被告甚至在96年7月29日16時45分伊第一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二得選任辯護人欄私自填載「不需要請辯護律師到場」之文字,伊當然想利用機會要求在筆錄上填載「警方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文字,警方答應伊伊才開始做筆錄,但伊要求由伊親自書寫「警方禁止李耀華找律師」,並加註筆錄是依警方意見製作,被告許文信不高興,親自在筆錄上書寫拒簽拒捺印,並命令被告陳建豪、王俊傑停止製作筆錄。因監視器能證明筆錄製作完畢時,得選任辯護人欄是空白的,所以監視器光碟才遭警方湮滅,且製作筆錄場所係從詢問室改為洽公民眾辦事處,證明被告許文信不認為伊會逃跑。96年度偵字第17018號案件檢察官拒絕調查「新店警方禁止找律師事」,96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案件法官也禁止伊在其法庭上「主張新店分局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新店警方與辦案司法人員對於96年7月29日「禁止李耀華找律師」採「封口令」。被告許文信指因職務必須,誤使伊傷害,更是利用漏洞、強辯「刑求涉案人」保障論,但國際法包括中華民國法律絕對反對刑求涉案人,這是違反基本人權,更違反國際法。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豪、王俊傑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文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原告之指控是挾怨報復,原告是因恐嚇、毀損,被警方依法以現行犯逮捕偵辦,心生不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信在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於98年9 月15日在新店簡易庭開庭時、在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於99年2月4日16時45分、99年5月31日10時40分、於99年9月20日11時20分、於99年11月4日16時30分在本院開庭時陳稱被告有脫逃行為;被告陳建豪在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於99年11月4日作證時證稱「(法官問:為何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許文信】會制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離開?)我陪上訴人到外面打電話,上訴人在打電話時很激動,他打給110,打完之後,我請上訴人回派出所內繼續製作筆錄,他有進入,在門口的自動門左右,不配合進入,被上訴人就協助我們把上訴人帶入偵訊室,至於被上訴人是用何種方式,我忘記了。我好幾位同事一起來幫忙,大部分都是拉他的手或衣服,用適當的強制力把他帶入所內偵訊室。」、「(上訴人問:我打完110後,是回到派出所裡面嗎?)我們先請上訴人回派出所內,進來時,他有掙扎,咆哮的動作,...。」;被告王俊傑於同次開庭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上訴人製作筆錄時過程如何?)上訴人製作筆錄時,情緒激動,不願意配合,過程中我們同事有跟他去外面打電話。」、「(法官問:陳建豪一人帶上訴人到所外嗎?)是。我一直在偵訊室等,沒有到外面去。上訴人打完電話後,要進入所內時很大聲,我有去外面看。」、「法官問:被上訴人協助將上訴人帶回偵訊室及之後,你有無看到上訴人有無受傷?【提示診斷證明書)有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上訴人問: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勒住我脖子?)我沒有看到」等情,此有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案件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99年2月4日、99年5月31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98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卷第19頁、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卷第32 頁反面、第66頁、第105頁、第120頁反面、第122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且為被告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文信於上開庭期誹謗伊之名譽,被告陳建豪、王俊傑除誹謗伊名譽復作偽證等節,則為被告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許文信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㈡被告陳建豪、王俊傑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及偽證罪?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中之評價,即無從認為侵害名譽權,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依同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亦屬不罰。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建豪、王俊傑於系爭案件中所為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且已毀損伊名譽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6年7月29日上午涉嫌恐嚇鄰居高培哲,經高培哲報警,為警員白世賢、洪銜礦當場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16時45分起為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且原告主張當日12時至16時1分,警方並沒有毆打伊,係伊向警察勤務中心報案後,警員又告知督察組人員不要來,伊要再找律師,被告許文信就勒住伊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謂警方於當日16時1分前都沒有毆打伊,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許文信勒住伊脖子之行為,係發生在當日16時1分後。惟觀諸「江陵所值班台」監視器光碟畫面中,原告於同日16時0分12秒確有逕自朝向派出所大門行走之舉動,於同日16時0分12秒至15秒期間,被告陳建豪見狀追上原告並拉住原告,原告轉身與被告陳建豪交談後又逕自轉向大門欲走出派出所,被告陳建豪再度伸手阻攔,原告復轉身與被告陳建豪交談,並伸手做出類似撥開其與被告陳建豪間距離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編號1至8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嗣於同日16時3分19秒起至同日16時3分23秒,原告又逕自向派出所門口走去,被告許文信因而伸手阻攔,原告轉身面朝被告許文信,說話時雙手打開、狀似情緒激動,被告許文信乃拉住原告左臂帶往偵訊室,原告卻伸出右手阻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編號77至86擷取畫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足見被告陳建豪、王俊傑於系爭案件中關於原告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對警方大聲說話、警方將原告拉進偵訊室等證述,與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並無不符,自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王俊傑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許文信對伊涉嫌強制罪亦屬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王俊傑雖證稱原告打完電話後,要進入所內時很大聲,其有去外面看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卷第122頁反面),惟原告打完電話進入派出所內,嗣與被告許文信起爭執至被告許文信將原告帶往偵訊室此段期間,並未見到被告王俊傑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編號71至87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自無法證明被告王俊傑確有全程目睹被告許文信對原告實施強制力之過程,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傑此部分證述不實,亦屬無據。

⒉況被告陳建豪、王俊傑僅係客觀陳述自其等與原告之互動中所觀察原告所表現出之行為,並在系爭案件中,提供法官認定被告許文信所為辯解是否屬實之判斷基礎,而非向在場之不特定或多數第三人為傳述,縱其等陳述內容為在庭旁聽之人所聽聞,然此乃審理系爭案件之法院適用法院組織法之當然結果,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行為有別,不得僅以被告陳建豪、王俊傑在公開法庭之陳述,即逕以認定其等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故被告陳建豪、王俊傑主觀上應未對其等陳述將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有所認識,並且有意藉此方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許文信多次在系爭案件稱伊要逃跑而毀損伊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告確有企圖離開派出所之行為,而先後為被告陳建豪、許文信阻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縱自同日16時0分20秒起至45秒、同日16時1分18秒至16時2分41秒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原告在派出所外撥打公共電話時,由被告陳建豪在旁監視,原告並未真正離開派出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編號13至22、66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46頁第112頁反面),惟原告既為警方逮捕之人犯,竟於警方尚未對其製作調查筆錄前亟欲走出派出所而遭被告陳建豪、許文信阻擋攔下,顯見其走出派出所之動機縱係為撥打所外公共電話,然其並未先行告知警方並取得警方同意即擅自行動,否則被告陳建豪當不會自後追上拉住原告防止原告離開派出所;且警方已給予原告出去派出所撥打公共電話2次後,原告竟仍不願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反欲自行走出派出所,被告許文信因而懷疑原告意圖脫逃,即非無據。況被告許文信在系爭案件中辯稱原告有脫逃行為,係在說明其以強制力將原告帶至偵訊室之原因,自屬被告許文信就係爭案件為自己辯白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係澄清其對原告使用強制力此一基礎事實,自未逾越系爭案件言詞辯論之範圍,應屬被告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善意言論,而與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合。

㈣另被告許文信在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案件於9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以言詞陳述被告欲脫逃一事,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87頁、第188頁),原告主張被告許文信於上開時、地對伊為誹謗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龔鴻偉欲證明江陵派出所內其他監視器光碟片下落、新店分局之處理情形,及證人林中茂證明被告許文信、陳建豪打電話給勤務指揮中心阻止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新店分局處理被告陳建豪掛斷伊打電話給勤務指揮中心之情形云云,惟被告陳建豪、王俊傑於系爭案件中之證述與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畫面相符,已無再調取其他監視器光碟之必要,且被告許文信在系爭案件中就其對原告使用強制力之起因,指摘原告之脫逃行為,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訴訟上之陳述,僅在盡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所述均有所本,是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文信對伊誹謗行為,被告陳建豪、王俊傑對伊為偽證及誹謗行為,不能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給付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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