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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麗春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承包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未準備機具,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363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1年9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63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聲請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北院木98司執丙字第10363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應準備大型搬遷機具進行拆除,而異議人為政府機關,為準備系爭拆除工程,早於100年8月2日辦理非屬財物之工程勞務採購,就前開拆除工程與第三人龍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阜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惟第三人龍阜公司竟於101年7月20日向異議人表示無法履約,致異議人不能如期於拆除當日即101年7月23日,準備必要機具人力進行拆除工程,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行為。嗣鈞院雖再定期命異議人應於101年8月6日準備必要機具人力進行拆除工程,惟異議人與第三人龍阜公司多次協調後,第三人龍阜公司仍拒絕履約,而機關辦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即應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不能逕由機關指定特定廠商為之,是機關為踐行政府採購法上招標規定而逾期未為一定必要行為,即非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鈞院所定期限僅有15日,實非合理之要求。故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承包廠商即第三人龍阜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使異議人未能於101年7月23日及101年8月26日之執行期日準備必要之拆除人力機具,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因此本條文之適用須以因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限,否則執行法院無從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執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將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房屋拆除,然因債務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有傾倒危及鄰舍之虞而無法拆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1日以北院木98司執丙字第103635號函命異議人提出拆除計劃書,而因系爭拆除工程屬小額採購程序需進行招標程序,異議人於100年4月26日之調查期日向本院稱須二至三個月時間始能提出拆除施工之計劃書,又於100年6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度函催時,表示仍需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成,並於100年6月17日聲請延緩執行至100年9月16日。嗣異議人於100年9月28日提出拆除施工計劃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該計劃書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而於101年7月9日以北院木98司執丙字第10363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01年7月23日之執行期日(下稱第1次執行期日),應準備大型搬遷機具至拆除地點進行拆除。惟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執行期日僅將執行人員導往執行現場,由異議簽約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第三人龍阜公司,並未派員及機具進場進行拆除工程。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1年7月24日再另定101年8月6日之執行期日(下稱第2次執行期日)執行系爭拆除工程,並再命異議人屆時應準備大型搬遷機具,且屆期違反而不為者,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迄至第2次執行期日當日,仍僅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因廠商拒絕履約,而未依期準備機具至執行現場進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工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1年8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以其係因第三人龍阜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執行期日前之101年7月20日始向異議人表示無法履約,致異議人未能如期準備必要機具及人力。且本院嗣後再定之執行期日(即101年8月6日)僅有15日,不足以踐行公開招標程序,而認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等云云。惟異議人於第1次執行期日僅提出第三人龍阜公司稱施工環境與簽約初期的施工成本差距甚大,無法配合施工至無法履約等說明,有第三人龍阜公司101年7月20日龍阜字第101-007020-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其自101年7月2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7月24日北院木98司執丙字第103635號改定於101年8月6日(即第2次執行期日)執行之執行命令起,迄至101年8月23日駁回異議人拆除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前,均未就司法事務官所定第2次執行期日有任何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於第2次執行期日現場,亦僅表示因廠商拒絕履約,而未準備機具等語,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6日執行筆錄可參。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執行期日前,命異議人於執行期日準備大型搬遷機具進行拆除,異議人即應於執行期日提供大型拆遷機具進場配合施工,然其未於執行期日提供前開機具,又對司法事務官所定第2次執行期日無任何異議,亦未於第2次執行期日前,就有何難以於該期日提供大型搬遷機具為說明,應即係就其應協力之事項,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並因此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堪認確係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情形該當。從而,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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