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0號
- 異議人
- 林傳榮
- 相對人
- 熊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1萬2,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預納執行費用10萬0,096元,相對人嗣後雖自動清償,惟其係遲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即100年1月5日)始清償1,234萬9,908元,是相對人仍應負擔此部份之執行費用。且因相對人主張稅捐費用16萬2,092元應由異議人負擔,而對異議人原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251萬2,000元中之16萬2,092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勝訴確定,是原裁定所指執行程序經撤銷之部分,應僅指16萬2,09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非全部1,251萬2,000元債權之強制執行均經撤銷。是相對人仍應按執行債權比例負擔執行費用9萬8,799元【計算式:10萬0,096元×(1,234萬9,908元÷1,251萬2,000元)=9萬8,799元】。故原裁定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權人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房地所有權由相對人單獨取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51萬2,00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本件異議人於99年12月31日執前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51萬2,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就前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0年1月1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地在案。嗣異議人於100年2月9日以相對人已清償前開債務中之1,234萬9,908元部分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債權之執行範圍(即撤回1,234萬9,908元部分之執行),本院則於100年2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函塗銷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之查封登記,並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異議人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等情。本院因異議人僅撤回部分之執行範圍,而於100年2月14日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嗣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其所餘16萬0,856元執行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0年3月9日依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其餘16萬0,856元之債權,因相對人代異議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16萬2,092元,並主張以無因管理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已不存在,而同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本院即據此於101年7月5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函撤銷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嗣異議人於101年9月18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為由,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即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1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 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查明屬實。
㈢異議人以相對人係遲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自動清償1,234萬9,908元,而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係就相對人主張稅捐費用16萬2,092元部分所為之判決,故原裁定所指執行程序經撤銷之部分,應僅指16萬2,09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並非撤銷全部(即1,251萬2,000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主張相對人應按執行債權比例,就前開自動清償之債權部分,負擔執行費用9萬8,799元。惟查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其中16萬0,856元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認定已由相對人以代異議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主張之無因管理債權抵銷而不存在,是異議人本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就其因此部分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本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屬無疑。另就其餘1,234萬9,908元債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部分,因異議人自行撤回該部分債權之執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是其具狀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