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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41號

異議人
葉進雄
相對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4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434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1 年11月2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444 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確為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而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公司)僅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者,是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該信託財產之利益當得回歸太子汽車公司,是其就上開拍賣價金參與分配應無疑問。又從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專簿可知,太子汽車公司所交付予合眾建築公司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執行程序所拍定之土地,是異議人所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合眾建築公司,然依其信託專簿所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得享有信託利益者仍為太子汽車公司,而非合眾建築公司無誤。又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專簿及契約書除清楚載明太子汽車公司即委託人係以自益信託之方式,將其名下財產交由受託人即合眾建築公司管理處分外,於其主要條款第6 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記載,處分行為包含出售、移轉及出租等行為,是合眾建築公司以上開契約約定處分行為,將其所管理之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則其信託目的即告消滅,合眾建築公司與相對人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又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更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早因信託目的達成而使信託關係終止,則異議人參與分配並無違法。再信託財產故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然信託受益權並不同於信託財產,是既本件信託專簿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自益信託,即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當得就信託財產委託人得享有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因其並非信託財產而係獨立於信託財產外之權利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例外得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之情形,係指在信託前,即已存在於該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已設抵押權之債權等,以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方屬之。

四、經查:

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即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0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合眾建築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開100 年度司拍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為合眾建築公司,執行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又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均已於97年2 月5 日由太子汽車公司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公司。又異議人係持以太子汽車公司為債務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簡字第17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434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02066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43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由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自97年2 月5 日起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築公司,則債權人非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自不得對系爭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簡字第1780號債權憑證所示,異議人之債權乃源於與相對人太子汽車公司於嘉義市政府100 年8 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是異議人自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合眾建築公司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

㈢至異議人雖以合眾建築公司將其所管理之信託財產處分完畢,則本件信託目的即告消滅,其自得就信託財產委託人得享有之利益聲明參與分配云云。然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太子汽車公司及合眾建築公司間之信託關係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委託人太子汽車公司,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不動產信託專簿影本在卷可參,惟縱認系爭不動產因遭執行拍賣,而有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事由,致信託關係消滅,然因受託人合眾建築公司尚未移轉信託財產給委託人太子汽車公司前,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本件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信託利益即當然歸屬太子汽車公司所有,其自得聲明參與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於97年2 月5 日既已由太子汽車公司信託豋記予合眾建築公司,而異議人復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其聲明參與分配即非有據。從而,異議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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