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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9號

原告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德庸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告
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銘桐
被告
被告
張偉豪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芃 律師
被告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傅國彰
被告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豪原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在其任職期間,原告培養被告張偉豪撰寫有關「結構方程模型於時間序列與重複量數實驗的應用研討會」、「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的分析研討會」、「SPSS AMOS 17.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研討會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講義與教材(下稱系爭講義),原告依法享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99年5月間原告安排被告張偉豪講授系爭課程時,發現被告張偉豪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原告資深顧問名義與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合作招收學員,並由被告張偉豪公開口述教授與系爭課程相同之課程,其所發放講義內容與系爭講義相同度極高,顯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課程與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及影響原告商譽。又被告張偉豪嗣轉與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公司)、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統計公司)配合招收學員在外上課,分別開授與系爭課程相同之SEM、AMOS相同課程,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失。而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國彰為前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偉豪為三星統計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統計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偉豪、陳銘桐、鼎茂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93,000元;被告張偉豪、傅國彰、前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720,000元;被告張偉豪、三星統計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3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課程及講義之著作財產權遭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核屬著作權之侵權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優先管轄原則並未排斥法定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之適用,惟綜觀本件原告起訴及準備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且被告復於到庭時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然其等並無應訴之意。又經考量本件訴訟特性及被告住居所多數非在本院轄區,為符合當事人訴訟利益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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