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
- 原告
- 洪詔琪
- 被告
- 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謙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26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 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字第493 號民事卷第13頁),是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雖為林妙好,然已經林妙好提起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2號判決確定而予以撤銷監察人李妙好之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本案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惟此已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楊謙雄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楊謙雄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1 年5月14日當庭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自94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但卻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等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負責人兼任董事,惟曾口頭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辭,而於94年11月18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補選董事會議中,理應被卸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依法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變更公司事項登記,詎被告公司並未為之,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繼續盜用原告為董事之身分。而被告公司於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後,亦未處理後續事務,以致原告收受財政部通知被告公司有欠稅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著有規定,從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辭,而於94年11月18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補選董事會議中,理應被卸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乙節,固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聲明書1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惟原告就其已向被告公司之際負責人口頭請辭董事職務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觀諸被告公司94年11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因董事洪曉薇、李碧雲請辭董事及監察人職位,補選楊謙雄、李妙好為董事及監察人等語;另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因董事長洪詔琪繁忙請辭董事長,並改選楊謙雄擔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未見有原告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楊謙雄簽署聲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6頁)是於100 年5 月7 日始書立,距離94年間,已有處年之久,且聲明書全文除簽名、日期處外,均為電腦繕打文字而成,是否符合楊謙雄本人之真意,不無疑問,及依該聲明書文義內容,亦無明確提及原告於94年間有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難依此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
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任期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為3 年,並至94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 月30止,此有笙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9頁至第24頁)。又因被告公司既於97 年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如前所述,自無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適用,是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甚明。
㈢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亦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1年5 月31日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5 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