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吉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明珊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李秀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移轉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即松山區寶清段5小段建號:3178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他人或其他全體區分所有人而不再違法占用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14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8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前揭第2項聲明【本院(下同)1卷第15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訴之撤回為合法,先予指明。
貳、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主體通常為適格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物總面積1,569.05平方公尺,其內設有供A棟全體住戶使用之化糞槽、汙水池、馬達間、電梯、蓄水池、汙水池、樓梯之公共設施,左側318平方公尺與右側253.3平方公尺經核准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餘面積則為防空避難室空間,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A棟地下室平面圖可按(見外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卷宗),而化糞槽、汙水池、馬達間、電梯、蓄水池、汙水池、樓梯之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空間,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者,在構造及使用上,係供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屬共用部分;次酌以卷附原告所提中華公司與住戶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5條:「地下室歸甲乙雙方(按:依序為買受人、中華公司)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但甲方每戶得向管理處申請停車位(約3坪),其停車費用由管理處核定」(北簡卷第27頁),足證中華公司已與各買受人約定,系爭建物由渠等所組織之管理處共同管理使用,而系爭建物經核准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空間,各買受人有權繳付停車費使用停車位,故該部分空間,亦經中華公司與各買受人約定係共用性質。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4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A棟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c款:「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述規定及規約,可知原告就A棟地下室即系爭建物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但對系爭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建物所生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無管理權,且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依法未合,尚不足採。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簡卷第3頁、1卷第151頁背面),而主張下情:原告於101年6月4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決議通過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訴訟,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60年向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買受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之武昌聯合大廈A棟建物(下稱A棟)各層預售屋,並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A棟地下室即系爭建物由買賣雙方共同使用。A棟於61年11月30日建造完成,係地上六層、地下一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誤於97年10月1日核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中華公司,該公司於9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明知中華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另有訴訟,卻仍買受系爭建物,該建物無系爭8筆土地之持分,亦無使用權源,而被告裝修系爭建物為停車場對外出租,並移轉逾80%車位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致原告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侵害住戶基地所有權甚明,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止,依系爭8筆土地中公告地價最低者之8成,按週年利率10%乘以1/7(A棟建物係地上6層、地下1層)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擇一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16頁),而以下詞置辯:原告僅係非法人團體,非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對之不負何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A棟住戶與中華公司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作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而住戶之所以同意系爭建物無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而仍得使用該土地,在於中華公司提供住戶防空避難或停車場使用,倘繼續存在提供住戶以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此一利用關係,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筆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而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嗣向中華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仍繼續提供上開用途,故系爭建物使用系爭8筆土地基地即屬有權占有而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建物具整體建築結構不可分離特性,可徵各住戶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永久使用目的而使用坐落之系爭8筆土地,故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將系爭建物對外出入口以鐵捲門上鎖及鐵鍊方式,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未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而各住戶所有之地上層房屋既須依存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8筆土地,則各住戶即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而受有無法使用基地之損害,故各住戶無損害可言。又被告係善意信賴建物登記始向中華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以買受系爭建物方式侵害住戶即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原告未說明、舉證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自屬無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棟為地下一層,地上6層建物,被告係A棟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98年3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發給報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105-319號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北簡卷字第885號第10-11頁)。
二、中華公司於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10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45、37/45、2/45登記予被告,被告自101年9月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劃設停車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他人,系爭建物含被告,現有42位共有人,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2卷第86、282-289、197-203頁)。
三、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8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2卷第290-343頁)
四、系爭建物坐落系爭8筆土地,並無基地持分,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得憑(北簡卷第30頁、3卷第3頁背面)。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筆土地,侵害A棟區分所有權人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8筆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一、A棟為61年完工之建物,而內政部5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309280號函依建築法第47條、防空法第6條所訂定之「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辦法」(下稱臺灣地區防空避難設施辦法)第3條:「下列建築之新建者,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一、三層以上之建築」(2卷第63頁),再酌以A棟61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均明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69.05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571.3平方公尺(2卷第16、17頁背面),可知系爭建物之設置,係依上揭法令規定為供人員、物資避難疏散用途之防空避難室,其附建而占有系爭8筆土地,乃係基於上述用途依法而為,而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100年10月至101年8月止,有何變更系爭建物致其無法供為防空避難室之用,系爭建物既仍繼續提供防空避難功能,其占有系爭8筆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況A棟興建初始即將系爭8筆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地上6層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保留任何應有部分分配予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且A棟區分所有權人買受時,依卷附被告所提A棟區分所有權人土地買賣預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2卷第182、183頁),A棟買受人應能知悉地下室即系爭建物原無任何基地持分,而本院就60、61年新建建物所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相關法規是否可無基地持分一節,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地政事務所覆函謂:60、61年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相關規定明確規範其基地分配方式(2卷第227頁);工程處函文稱:60、61年建築相關法令無防空避難室持分之相關規定(2卷第278頁),可知依A棟61年興建當時相關法規,並無規定系爭建物須有基地持分,則原告自不得執嗣於84年始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謂自始即未受分配基地持分供A棟防空避難室用途之系爭建物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以:系爭建物無土地持分,被告無使用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為相當證明,則其謂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並無可採。
二、系爭建物附建於A棟而占有系爭8筆土地,既係基於建築法、防空法、臺灣地區防空避難設施辦法,依法為提供住戶防空避難功能而為,自難謂被告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占有系爭8筆土地之行為,具備侵害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訴請確認101年6月4日武昌聯合大廈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反訴原告提出租金訴訟之決議無效,經核與反訴原告本訴防禦方法即本訴原告有無訴訟權能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貳、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確認101年6月4日武昌聯合大廈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七、建議事項:向李秀端提出租金訴訟。決議:提案通過,全體與會人員一致贊成,由管委會執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1卷第41-42頁),而主張:反訴原告應否就無基地持分之系爭建物給付租金予A棟區分所有權人,因反訴被告非實體法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且該事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職務範圍內,故反訴被告就系爭決議事項並無訴訟實施權,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會議決議授權反訴被告提出訴訟,系爭決議違背管委會法定職務,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為無效。
參、反訴被告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1卷第103頁),而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最高權力機關,有權就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進行任何決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決議授權管委會代為行使基地遭人占用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管委會就基地有管理權,則本於管理基地所生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故系爭決議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委會法定職務,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肆、本院判斷:反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A棟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c款規定,就具共用性質之系爭建物所生私法上爭議含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有訴訟實施權,已如前甲、壹所述,是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反訴被告實施前開訴訟請求,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委會法定職務之規範,反訴原告謂決議違反該條例管委會法定職務云云,依法無據,而不可採,故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