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51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李彥霖、汪梅芬、王.
麗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7日命補正之裁定僅送達於抗告人在起訴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俊宏,而未囑託臺中監獄首長送達於抗告人,上開命補正裁定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及張俊宏、王可富未依限補正為由,於102年1月15日裁定駁回上開抗告人及張俊宏、王可富之訴,該裁定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亦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37年上字第671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及張俊宏、王可富於101 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李彥霖等6人回復名譽,並向本院陳明指定張俊宏為上開3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及張俊宏、王可富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王可富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被告李彥霖、王增諭、簡源希、戴東麗之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見本院卷第6 頁),惟上開3 人並未補正,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及張俊宏、王可富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上開3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張俊宏,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1月31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02年1月29日提出書狀到院,惟該書狀僅略謂其於102年1月14日收受前開命補正裁定及請求本院調卷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於102 年2月6日以北院木民德101 年度訴字第5151號函請抗告人具狀表明上開書狀意旨,抗告人始於102年2月21日具狀表明如抗告意旨所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是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