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6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霖、汪.
希、戴東麗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及第三人張俊宏、王可富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回復回譽,並陳明張俊宏為送達代收人(見原法院卷第3頁),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裁命渠等3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王可富於書狀內之簽名或蓋章、李彥霖、戴東麗、王增諭、簡源希之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見原法院卷第7頁,下稱補正裁定),惟渠等3人未依命補正上開事項,爰由原法院於102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渠等3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下稱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所提抗告亦由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02年3月2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明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7日即入監服刑5個月,所命訴訟應行補正事項即應向監所機關對抗告人為送達,而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故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然當事人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即應依當事人陳報並對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即屬合法送達,而非以當事人所在監所為囑託送達始為合法。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所為補正裁定,業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於依抗告人、張俊宏、王可富3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張俊宏(見原法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惟抗告人、張俊宏、王可富未於補正裁定所命5日內為補正,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駁回裁定駁回渠3人之訴訟,該駁回裁定亦於102年1月21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張俊宏(見原法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補正裁定、駁回裁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張俊宏曾否將該裁定轉交現於臺中監獄服刑之抗告人而受影響,亦非以對臺中監獄為送達始為合法,是抗告人對駁回裁定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102年1月31日即告屆滿。又抗告人雖於102年1月29日具狀陳述略以:其係於102年1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1年12月17日補正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1頁),然並未表明,且無從推定其係對原法院102年1月15日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嗣抗告人再於102年2月21日具狀補稱略以:原法院101年12月17日補正裁定非寄由監獄代轉,視同原法院未命補正,故原法院102年1月15日駁回裁定即不生效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2頁),堪認抗告人遲於102年2月21日始對原法院102年1月15日駁回裁定表示不服,足見抗告人所為抗告確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舉另案法院曾以在監所人送交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監所公務員收受時點為法院收受時點並據以計算相關訴訟期間,及在監所人於收受監所首長轉交之法院文書後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期間應不列入不變期間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原法院係依抗告人等3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作為相關文書合法送達之依據無涉,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