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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告
蔡佩玟原名蔡佩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人事資深專員,負責處理人事任用及薪資相關事宜。而被告自95年6月起至97年11月止,以虛設非員工帳戶、多匯薪資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多匯薪資至訴外人林資傑之帳戶及故意匯錯薪資予不知情之離職員工再取回現金等四種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手法,詐取原告公司之金額高達17,943,224元。嗣後訴外人林資傑向被告借款,經原告請求,訴外人林資傑將該借款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曾返還3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陸續還款予原告,結算至100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公司14,032,583元。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19693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審理並判決被告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人事資深專員,負責處理人事任用及薪資相關事宜,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至8頁)。

㈡原告就被告、訴外人蔡玉桂、詹美姿及鄭宇倫之詐欺犯行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61號、98年度偵字第19693號偵查並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861號、98年度偵字第196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5至82頁)。

㈢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659號審理,判決被告蔡佩玟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1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1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審理並判決被告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業據提出詐領金額統計表、原告公司8月份薪資總表、訴外人蔡玉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訴外人詹美姿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員工薪資清冊、原告公司1月份部門薪資表、原告公司96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溢領薪資資金流向說明、被告之銀行存款存摺、臺北地檢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82頁),而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及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被告先後分別向原告公司詐領978,131元、476,886元、5,231,209元、10,917,589元及234,600元,合計共17,838,415元,此經臺北地檢之偵查及本院之審理後,認定無誤,又原告自承經訴外人林資傑及被告陸續還款後,其詐領金額尚餘14,032,583元,是原告確有14,032,583元元之財產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32,583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失14,032,583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03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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