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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異議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羅銀鈞

      張國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89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81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6月12日桃院祺民執梅字第14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曾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年9月2日及100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9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及101年5月1日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3898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保單等證明文件及提出相關文件釋明等,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謂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資資料,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8日即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而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亦未補正相對人有與前開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且顯有利用司法資源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情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處分並已於101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1年5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898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次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再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異議人既係持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於101年4月24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單之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該處分通知於101年4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補正期限內之101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表明其非公務機關無從查知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之相關資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保險公司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或逕核發扣押命令,司法事務官就上開異議未處理,逕於101年5月1日二次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間簽訂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該處分通知於101年5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之補正期間7日除應自該通知送達翌日起算,算至101年5月9日始屆滿,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在異議人是否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補正之不明狀況下,以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經其二次命補正而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於101年5月8日逕予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司法事務官101年5月8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裁定,顯有未洽。

㈣再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稅捐機關所提供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該6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資料之建置(惟倘債務人於銀行有存款,從稅捐機關所提供資料中所列債務人之利息所得即可查悉債務人於金融機構是否有存款,是司法事務官以他日債權人以相同模式,任意臚列本國市占率較高之數家銀行而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銀行之存款,司法院資源必將無法負荷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所為比喻顯然失當)。此外,相對人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綜上,堪認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相對人與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之證明或釋明文件,且異議人已於101年4月30日具狀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其債權實現,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澈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上開異議未為准駁之處理,且未審酌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相對人與該6家保險公司有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資料,逕於101年5月1日再命異議人為該行為,復於其所命補正期間屆滿前,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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