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高華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遷出坐落臺北巿中山區○○段○○段2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於民國98年4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8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卷第292至293頁送達證書),是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5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29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然其所提出之經濟部101年2月14日函及內政部101年2月22日函並非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者,自與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01年10月24日聲請閱覽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卷確認有未經斟酌之事證云云,惟該些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本院卷內,難認其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且其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後當可即時發現該些證物是否業經斟酌,是難認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故其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無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與再審原告無關,當非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另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原確定判決共同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該當事人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關,非本件之當事人,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林春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