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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3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36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祥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祥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580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為雄業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截至101年7月24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6,025,372元之稅捐債權無從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祥玥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張為雄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於99年6月1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惟祥玥公司尚有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祥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張為雄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祥玥公司尚有滯欠稅捐債務未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為處理祥玥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選派清算人之張為雄繼承系統表,可知張為雄之法定繼承人若非已離或歿,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證據顯示其繼承人與祥玥公司經營有何關連,足認其繼承人應無擔任祥玥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前以裁定分別選任張銘峰、沈國興為清算人後,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解任清算人張銘峰、沈國興,並無資料顯示祥玥公司名下尚有何財產,是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從而,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認以選派聲請人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3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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