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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吳純瑩
相對人
林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及最高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傑弗瑞(JEFFERY ENGLISH)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吳純瑩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吳國鼎(GordonWoolley)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即第三人吳國鼎及相對人起訴請求主張先位聲明:1.被告吳純瑩、傑弗瑞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壹天。3.被告吳純瑩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股份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吳國鼎。備位聲明:被告吳純瑩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股份返還並登記予原告林獻瑞。」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原告即第三人吳國鼎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上訴經高等法院駁回後,僅被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傑弗瑞向最高院提起上訴。第三人傑弗瑞上訴部分(6萬元)經駁回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返還出資額並登記予林獻瑞)經廢棄發回,並經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廢棄,雖經相對人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院駁回確定。

(二)第一審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382,000元及非財產權,(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卷36、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61元【計算式:44,461+3,000=47,461】,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萬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卷207、208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即第三人吳國鼎及相對人分別繳納一審裁判費47,461元及25,750元。嗣原告即第三人吳國鼎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4,500元,敗訴未上訴部分即先確定(即先位聲明第1項中0000000元部分、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萬元),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即第三人吳國鼎自行負擔,即一審訴訟費用中43,852元【計算式:44,461×(2,500,000+ 1,822,000)÷4,382,000=4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吳國鼎自行負擔。又先位聲明第1項中6萬元部分經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第三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敗訴確定,則第一審剩餘之裁判費用609元【計算式:44,461-43,852=609】應由第三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負擔。另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就第三人吳國鼎先位聲明中第2項(非財產權,徵收裁判費3000元)之上訴駁回,吳國鼎未再上訴,則該部分於二審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依該審判決諭知由吳國鼎自行負擔。是第一審及第二審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費用合計為7,500元由吳國鼎自行負擔【計算式:3,000+4,500=7500】。

(三)被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39,516元(見本院96訴字第4427號卷22、23頁)。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嗣被告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向最高院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39,516元。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第一、二審中原告即第三人吳國鼎所支出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之計算已如(二)所列計。而第三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部分,即請求廢棄一審判決應給付第三人吳國鼎新台幣6萬元之部分,已經第三審駁回確定,則此部份之訴訟費用應依最高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諭知及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諭知由第三人傑弗瑞(JEFFERY ENGLISH)自行負擔,即其支出之第二審及第三審各926元【計算式:39,516×60,000÷2,560,000=92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其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上訴第二審經駁回,再上訴第三審之部分,經最高院發回高等法院廢棄該部分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萬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卷207、208頁),則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諭知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負擔77,180元【計算式:(39,516-926)×2=77,18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就備位聲明所繳納之一審訴訟費用25,750元,該部分亦經最高院駁回確定,應依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聲請人於第三審中支出律師費用並經最高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該筆費用依首揭規定為訴訟費用,並應依最高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諭知由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萬元。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37,180元【計算式:77,180+60,000=137,1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主張訴訟當事人不只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人不應僅要求相對人負擔費用,且相對人亦支出相關費用、聲請人請求費用過高、相對人僅為公司股權名義之人頭云云。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等歷審判決各當事人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同上述,第三人吳國鼎及傑弗瑞(JEFFERY ENGLISH)之相關訴訟費用與相對人並無牽連,相對人僅能就本身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主張,而律師費用依首揭規定非訴訟費用無法予以列計。是以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請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再者,訴訟案件之起因等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查,相對人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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