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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4號

原告
李耀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凡

      鍾梓豪

      蔡隆田

      簡常川

      井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5 月9日、101年5月1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新北市警察局101年5月9日北警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新店分局101年5月14日新北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本件被告新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原為伊永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恩,被告新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浩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國雄,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29日因涉嫌恐嚇及毀損,至被告新店分局所屬江陵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一至該派出所即不斷向警員要求尋找律師協助,嗣因原告無法撥通電話找尋律師到場,遂自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要求找新店分局督察室人員到場處理,並在經在場警員均同意下復至派出所大門外撥打公用電話要求被告新店分局之督察人員到場,惟原告係告知「警方阻止原告找律師」,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下稱系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卻遭竄改變造為「警方毆打原告」;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竟然有兩種格式,復將原告報案之內容歸類到「其他檢舉案件」,顯有竄改變造之情形。又原告為犯罪嫌疑人,有要求保全證據之權利,故原告於96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以陳情書聲請保全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各角度之監視器光碟,然承辦員警僅保留對被告有利部分,對原告有利部分均湮滅,致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原告於99年8月12日前往鈞院閱覽98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卷宗時,始發現系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除內容遭竄改變造外,分局彙報處理欄亦遭湮滅竄改。被告所屬公務員嚴重侵犯其訴訟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載事實與前案所述事實及經過均相同,原告顯係對上開確定判決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其所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原告所涉刑案部分,事證明確。又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員警許文信、白士賢、高培哲、洪銜鑛提出傷害、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所屬單位之駐地監視器係24小時不間斷錄影,被告基於偵辦原告毀損、恐嚇案件需要,本即僅就相關證據加以保存,其餘與案情無關者,於檔案產生後1 個月內即為其他檔案所覆蓋,並無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應向該管地方法院為之,原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故意不向鈞院聲請,而向被告新店分局陳請要求保全,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原告聲請時復未表明應證事項,受理陳請承辦員警認原告要求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證其遭逮捕後之情形,是僅保留值班台及訊問室之畫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機關將其報案歸類為「其他檢舉案件」,是警政署建置之受理報案系統案類僅分為「一般刑案」、「重大刑案」、「交通案件」、「為民服務」、「檢舉」、「災害救助」、「其他」、「自動到案」等8 類,依此分類,檢舉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有關服務態度及風紀之案件,自歸屬為「檢舉」類,而原告於報案時指稱「於江陵派出所遭員警上手銬、毆打,要求派督察人員到場處理」,是受理人員將原告報案之類別建立為「其他檢舉案件」,並無不當。又系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格式及欄位,因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後,有所變動,在不同時間列印的結果,導致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名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回報處理(分局)結果亦由原本「紀錄日期」、「案情描述」欄,分為「初報日期」、「初報」、「結報日期」「結報」等欄位記載,是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員警並未改竄改變造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本院卷㈡第83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犯刑事毀損、恐嚇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原告告訴許文信、洪銜鑛、白士賢、高培哲共犯偽造文書及傷害犯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23號駁回再議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新店分局所屬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01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重複起訴?㈡原告以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竄改變造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主張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01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新店分局所屬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01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重複起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新店分局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致原告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5反面、81頁),而前案中原告係主張新店分局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為了湮滅侵犯其找律師之權利之證據,此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第1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新店分局員警湮滅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故意侵害其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云云,既為被告堅詞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⒋經查,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共設有5 個監設攝影機,分別位於1樓值班台後上方、1樓械彈室、派出所留置室、大門口、派出所後方等處,共有5個鏡頭,且保存期限為1個月,係覆蓋重覆使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3 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設備財產資料表及系統設備位置照片影本附於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卷宗可佐(見店國小卷第107至11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96年8月1日之陳情書內容略以:「結論『㈠96年7 月29日的江陵所監視器,在李耀華被銬住後,不但更加運作,李耀華也要求正常運作,警員也回答『不用擔心』。且江陵所似乎有人指使,比照前例,以手用監視器全程監視李耀華。所以請督察室全力保全96年7 月29日江陵所所用監視器之錄影帶、磁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足見原告當時要求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為佐證其遭逮捕後之情形,而值班台及訊問室係原告被逮捕後遭詢問調查之地點,是被告新店分局所屬員警因此保留值班台及訊問室的畫面已足佐證原告遭逮捕後之情形,難認被告新店分局員警未保留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未保留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致侵害其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竄改變造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主張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另稱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內容由「警方阻止原告找律師」竄改變造為「警方毆打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登錄人姜啟倫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案件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即原告)打電話來說,他現在在江陵派出所,他被員警上手銬,他請我通知督察組長官去現場。」、「報案內容我沒有聽到上訴人(即原告)說要請律師這段話。」等語屬實,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參以,原告96年8 月1日陳請書亦載明:「....在110 電話中,李耀華報出全名,並要求新店分局督察室立刻派人到江陵所督辦案件,江陵所警員動用私刑不讓李耀華打電話找律師。....在李耀華被銬在江陵所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則姜啟倫根據伊所聽聞原告陳述之內容,在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李耀華先生自稱在江陵派出所內遭同仁銬手銬並毆打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尚難認有何故意變造或竄改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之情事。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案類欄記載為「E05 其他檢舉案件」,且有兩種不同的格式,顯然被告有變造或竄改之行為云云。然查,警政署建置之受理報案系統案類僅分為「一般刑案」、「重大刑案」、「交通案件」、「為民服務」、「檢舉」「災害救助」「其他」及「自動報案」等8 類案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派追系統列印畫面在捲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而原告既係請求派遣督察人員到場處理,則姜啟倫將原告之報案類別歸屬於「其他檢舉案件」,堪認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因新北市政府改制為直轄市及系統更新,致列印結果之名稱及欄位有所更動一事,亦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而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 紙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列印日期分別為99年6月3日下午1時48分33秒、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3分36秒,前者為改制前所列印,後者則為改制後所列印,故2 紙各類案件紀錄單名稱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又2 紙各類案件紀錄單回報處理(分局)部分,前者固僅有「記錄時間」、「案情描述」2 欄位,後者則區分別為「初報日期」、「初核」、「結報日期」、「結報」4欄位,但處理時間及情形均記載為「000000 000000 」、「本案敬會第二組卓處 分局受理員:吳森彬」等語,兩者記載並無隻字片語不同。再者,當日被告並未派遣督察到場一節,業據原告於96年8月1日陳請書載明「....新店分局也一直沒派人督辦此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0頁),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主張:被告將派遣員警回報之記載,變造為敬會第二組卓處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竄改變造處理系爭各類案件紀錄單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原告就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係如何故意侵害其訴訟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