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91號
- 原告
-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天祥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麗容律師
- 被告
-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金鳳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肆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7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7,575,28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復擴張其請求金額為50,410,327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6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西門子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將其中貨架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8年4 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單價以每噸76,200元(未稅,含稅價額為80,010元)計價,契約約定數量為976.8 噸。嗣因西門子公司原設計未考慮耐震設計,為增加結構安全,除將原設計之單排柱預埋工程改為雙排柱,而增加基板預埋基座50%外,另該基座增加導致鋼貨架工程之數量增加1,500噸以上,並新增原契約所無之hoist升降機導軌安裝固定用鋼構件、hoist升降機馬達屋頂安裝固定用鋼構件、RA、RO-deck預留安裝螺絲孔檢核及增設安裝固定用鋼構件、TV車煞車設施等工作項目,該工作施工難度及成本大增,被告不欲負擔該履約風險,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實質全部承接上開鋼貨架工程,並於98年6月22日簽訂工程變更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合約數量部分工程單價每噸增加20,000元(即未稅價額調整至每噸96,200元,含稅價額調整為101,010元);新增數量部分,因當時被告與西門子公司尚未完成新增單價之議價,故約定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嗣依被告與西門子公司議價後單價,係以每噸單價88,000元(含稅)計算。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亦已全數退還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在案,依被告結算之數量,系爭工程桃園部分實作數量為969.86噸,高雄部分實作數量為654.95噸,故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量合計為1,624.81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合約書約定之計價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55,691,448元(含稅,計算式:原合約數量976.8×單價101,010+新增數量648.01×單價88,000=155,691,448),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105,281,121元,尚積欠50,410,327元(含稅,155,691,448-105,281,121=50,410,327)。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2、3、4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變更合約書係兩造於施工過程中,預期西門子公司有可能會變更追加工程,雙方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交由被告持向西門子公司以變更設計為由請求提高工程單價,並非兩造確因有變更設計而出於真意簽訂;嗣西門子公司於98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第2次增修條款,改採總價承攬,否決被告所要求提高單價之計算方式,亦即西門子公司並未同意依被告所提系爭變更合約書計價,如今原告反據為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變更合約有效,然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條或第4條第b 項約定,均應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單價為給付之標準,且以有設計變更為要件;如今西門子公司已變更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且無核定單價可循,則兩造間之計價準據,自應回歸以兩造原始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故原告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為請求,亦屬無據。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未經西門子公司結算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況原告所提結算數量1,624.81噸有誤差,實應為1,571.33噸,其中差異乃原告將鋼骨螺栓計入,然兩造系爭契約單價均已加計螺栓之單價,自不應再另計入。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6,281,121元,其中100年4月8日給付之100 萬元現金係由訴外人許勝雄代原告領取,故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於98年2 月26日將其中貨架工程(下稱貨架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單價以每噸76,200元(未稅,含稅價額為80,010元)計價,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頁)。
㈡兩造嗣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就系爭契約原定數量部分約定每噸單價增加2 萬元,有系爭變更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
㈢被告原先自西門子公司承攬之貨架工程契約總價為158,864,349元,鋼貨架部分原設計之工程數量為976.8噸(包括桃園B項工程518.8噸、高雄A項工程229噸及高雄B項工程229噸);嗣西門子將原設計單排柱施作預埋工程改為雙排柱施作預埋工程而增加基板預埋基座50%,並於98年5月12日簽訂第1次增修條款,於98年11月3日簽訂第2次增修條款,將原工程款調整追加為24,150萬元,有被告與西門子間之契約、第1次及第2 次增修條款,以及分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37、47至48、57至65、218頁)。
㈣98年5月26日會議決議變更追加工項,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時已列入變更項目,原告並已施作完畢,有被告通知西門子公司之98年8月4日函及系爭變更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55頁)。
㈤西門子公司關於貨架工程已付款至第4期(即給付90%工程款),並已起算保固期間,其中高雄A項自100年12月24日起算保固期間,桃園B項自101年9 月25日起算保固期間,有西門子公司101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99頁)。
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至3、7、1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0,410,327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款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變更合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以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有變更追加為生效要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變更合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以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合約有變更追加為生效要件:被告抗辯系爭變更合約書係為向業主西門子公司要求提高工程單價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變更合約有效,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 條或第4條第b項約定,應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單價為給付之標準,西門子公司既已變更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自不應適用系爭變更合約書計算工程款。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之通知函及支票簽收單均承認系爭變更合約書,足證系爭變更合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曾以98年8月4日(98)普西高字第980804號函向西門子爭取追加工程款,該函除列出數量增加部分外,尚有新增工項,該等新增工項亦列入系爭變更合約書內,確屬契約變更追加,事實上原告亦已施作完成,且系爭變更合約書並未附有特別生效要件。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變更合約書係兩造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已難認有據。且原告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葉金鳳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係因西門子公司在98年5 月26日與兩造等開會,增加一些原設計圖所無之鋼構件,當時其認為將來會辦理設計變更,才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278 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第115、121、228頁),顯見被告當時確係為委由原告施作變更工程,始會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又被告曾寄發99年1月15日(99)普賀字第001號函予原告,其中說明二記載:「依據普慧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民國98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另被告之101年6月20日普賀字第001號函所附附件4支票簽收單亦記載:「…賀傑鋼鐵與普慧金屬簽署98.4.20工程合約與98.6.22工程變更追加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248頁);是由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函文等,可知被告原亦承認系爭變更合約書之效力,並要求原告依約履行,系爭變更合約書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變更合約書應以西門子公司有變更設計為生效要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於9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後,被告曾於98年8月4日以(98)普西高字第980804號函向西門子公司爭取追加工程款,該函說明欄第4點提及:「…98年4月9日電子郵件(附件四增加軌道設計)及98年5月26日變更會議所示,新增項目應至少為5 項,請貴公司一併通知本公司5/26會議內容另4項亦為新增項目…華儲高雄,桃園PCHS 5/26日變更後主要工作項目為:⑴hoist 升降機導軌安裝固定用鋼構件…⑵hoist 升降機馬達屋頂安裝固定用鋼構件…⑶RA、RO-deck 預留安裝螺絲孔檢核及增設安裝固定用鋼構件…⑷TV車煞車設施…2009/5/26 日會議,變更工作項目如下請核對(四工項如前所示),並請安排商討變更後之合約修正會議,因高雄合約噸數僅有229 噸,必須儘速修正合約數量,以利工進。…因普慧合約數量只有978.8噸…然依據5/13 日CECI核准桃園、高雄細設圖,鋼構主材約估1400~1500噸,5/21日桃園會議已討論。故目前普慧所購買鋼素材只夠高雄,桃園不夠,但8/21日桃園亦要開始安裝(6/8 桃園預埋完成),購料需2 個月,故合約要能於6/30日前修正為實際數量,我才能購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而上開函文所載變更新增工項即系爭變更合約書第2 條所載新增項目,其前言並記載:「雙方原於98年4 月20日簽署華儲桃園、高雄鋼貨架工程承攬契約書,茲因西門子設計變更,依據原契約第4 條工程變更辦理追加條款如后」,有系爭變更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由上互核以觀,可知被告係於98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經由98年5 月26與西門子公司等舉行之會議,認西門子公司就貨架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數量及新增工項,始於98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合約書。被告雖稱其嗣於98年11月3 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契約為總價結算之統包契約、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云云,惟該契約乃被告與西門子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變更合約書,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及計價、付款方式,並無一語提及應以西門子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為生效要件,故被告以西門子公司並未變更設計為由,抗辯系爭變更合約書不生效力,亦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340,31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領款方式約定:「各項工程款請款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由業主(西門子)驗收合格後,以業主付款比例及付款條件,時間加3 日給付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頁),系爭變更合約書第6 條則約定:「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依98年4 月20日合約(即系爭契約)為準。」(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西門子公司驗收合格,並經西門子公司付款予被告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付款。又被告與西門子公司之合約第4.2 條付款辦法約定:「…第4 期付款:各分項價金之5%,業主核發初驗議定書後付款。第5期付款:各分項價金之10%,於業主核發正式驗收證明24個月後核付,但所有貨架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應無瑕疵。若乙方於第5 期請款同時提交與本期請款同等金額支付款保證,經核可後則可付款。該付款保證之有限期限為24個月。」,第17條保固及保固服務約定:「…17.2此所規定之保固,適用於由業主作正式驗收後24個月內所發生之任何部分或零件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31、61頁),是依上開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契約約款,經西門子公司之業主即華儲公司驗收合格後,即開始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保證金以契約價金10% 計算,由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抵,被告亦得另提出保固保證金後請求剩餘之10% 承攬報酬。查證人即西門子公司之商務協理石佳正到庭具結證稱:西門子公司與業主已完成正驗起算保固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又依西門子公司之101年12月17日函,其已給付90%之工程款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堪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雖西門子公司尚有10% 之工程款未給付予被告,惟依上開契約約款可知此係因部分工程款轉為保固保證金所致,自不影響系爭契約請款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主張承攬工作已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以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單價:76,200元/噸(未稅)(鋼材含鍍鋅34,100元/噸,鋼材加工25,000元/噸,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17,100 元/噸)a.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依施工圖圖面上之計算重量為計價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9頁);系爭變更合約書第1 條則約定:「原合約工程單價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要求每噸調高2 萬元。」,第3 條另約定:「新增數量單價以西門子公司最終核定價格為準,並給付乙方。」(見本院卷㈠第55頁)。故依上開契約約款,兩造約定原合約工作範圍之契約單價應由76,200元/噸(未稅)調高2萬元,即應變更為96,200 元/噸(未稅),含稅價格為101,010元/噸(96,200×1.05=101,010 );而變更追加部分,依西門子公司與被告98年11月3 日簽訂第二次增修條款時所附合約分項價格表,鋼構貨架工程之單價材料為31,000元/噸、製造加工費為25,000元/噸、安裝費為32,000元/噸,合計為88,000元/噸(見本院卷㈠第57頁),則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 條約定,此部分應以西門子最終核定單價88,000 元/噸(含稅),並依實作數量進行結算。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合約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0,621,438元:兩造就本院彙整之附表1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螺栓數量應另行計價,被告則抗辯合約所定單價已包含螺栓部分,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經查:
①就原合約工作範圍部分,系爭變更合約書僅約定依原契約單價每噸調高2 萬元計算,故該契約單價是否包含螺栓單價,即應依系爭契約以定之。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單價76,200元/噸(未稅),包含鋼材含鍍鋅34,100元/噸、鋼材加工25,000元/噸、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17,100元/噸(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並無約定螺栓重量另計;又觀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原契約項目,除約定材料費用(H 型鋼)、製造加工費用(工廠加工)及安裝費用(吊裝、預埋基座、試車、微調)外,尚另行約定有其他費用(另料小五金及二次鐵件)及殘料費用(材料費用×10%),而契約數量僅指H型鋼鋼材及加工(見本院卷㈠第42頁),堪認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契約係將螺栓數量包含在其他費用項下。綜上等情互核以觀,系爭契約所定「鋼材含鍍鋅」工項之範圍應等同於被告與西門子間契約之「材料費用」、「鋼材加工」之範圍等同於「製造加工費用」,「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之範圍則等同於「安裝費用」、「其他費用」及「殘料費用」,螺栓自應解釋為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其他施工之必須工作」單價內,不另計價。
②就超過原契約數量之新增數量部分,依系爭變更合約書第3條約定,係以西門子公司核定單價計算。又依西門子公司核定單價,材料費用為31,000元/噸、製造加工費用為25,000元/噸、安裝費用為32,000元/噸,故鋼結構部分係以實作重量每公噸88,000元計算,且依分項價格表備註欄所示,上開88,000 元/噸僅為鋼製材料費用,至於螺栓等殘料及五金費用,被告及西門子公司係另以「一式」計算,其中桃園B 項工程施作1,020噸所需殘料及五金費用為一式3,326,787元,高雄A項工程施作650噸所需殘料及五金費用為一式2,006,607 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亦即應另行計價。故經換算桃園B項工程及高雄A項工程每公噸所需殘料及五金費用分別為3,262元(一式3,326,787元÷1,020噸=3,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087元(一式2,006,607元÷650噸=3,087元)。
③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設計之工程數量為976.8 噸(包括桃園B項工程518.8噸、高雄A項工程229噸及高雄B項工程229噸),有系爭契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經依實作數量進行結算,原告實際僅施作桃園B 項工程及高雄A項工程,並未施作高雄B項工程,故原合約範圍之工程款為75,535,278元【計算式:(518.8+229)×101,010=75,535,278,細目詳如附表2】。承前所述,新增數量部分係依西門子公司核定單價計算,故原告得請求新增數量部分之工程款為75,086,160元【計算式:418.76×(88,000+3,262)+404.77×(88,000+3,087)=75,086,160 ,細目詳如附表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50, 621,438元(75,535, 278+75,086,160=15,0621,438 ,詳如附表2)。
⑵被告已支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05,281,121元: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工程款106,281,121 元,並提出付款紀錄、支票、收據及付款簽收簿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3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僅支付105,281,121元,其中100年4月8日由許勝雄簽署之收據所載現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非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抗辯已由許勝雄代為受領而清償上開兩造爭執之工程款100 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由許勝雄簽署、日期為100 年4月8日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許勝雄曾於101年7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補充狀,陳稱:「本人(即許勝雄)於98年間受賀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託,代理該公司與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華儲公司航空站改擴建工程款爭議進行協商…普慧公司於100年3月間要求本人協調賀傑公司撤回對普慧公司所提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乙事…賀傑公司遂於100年4月間撤回對普慧公司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事成前後,普慧公司則私下陸續支付122 萬元給本人(臚列如後),其中最大一筆,是於100年4月8日以現金給予本人100萬元。三、本人收受前述100 萬元後,普慧公司葉金鳳另私下表示,本人既為賀傑公司之授權代理人,其要求本人私下配合其製作相關不實文件,表示如果使普慧公司不用再支付賀傑公司相關工程款,普慧公司願意再支付本人500 萬元,但將來要本人配合下列作為…100年4月18日時,普慧公司私下將其支付本人100 萬元之報酬歸由賀傑公司負責,遂提供不實收據乙紙,不實記載『甲(即普慧公司)方同意先行支付預付款給乙方(即賀傑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見附件5最後一頁),惟該金額為普慧公司私下給本人之報酬,其內容顯屬不實,然當時本人受葉金鳳500 萬元之誘惑,遂配合簽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3號偵查卷核閱確認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48至49頁),而該自首補充狀所附之附件5最後1頁(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即為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8日10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原告主張上開100 萬元係被告私下給付許勝雄之報酬,非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即非無據。故除原告自承已受領之工程款105,281,121 元外,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尚曾給付10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05,281,121元。
⑶綜上,依實作數量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150,621,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05,281,121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340,317元(150,621,438 -105,281,121=45,340,317)。
五、綜上所述,系爭變更合約書應屬有效,且工程款給付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系爭變更合約書之約定,以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