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 上訴人
- 藍健晏
- 上訴人
- 藍立全
- 上訴人
- 共 同 謝曜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三榮
- 被上訴人
- 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藍明和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務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100年度北簡字第9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之1地下1樓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房屋,見原審補字卷,下稱原審卷㈠第6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則變更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28、173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因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既於本院將原訴變更新訴,並經本院認變更合法,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審認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後而視為撤回,本院自無庸就原審此部分之有無理由為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藍健晏、藍立全原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訴外人藍天麟、藍明和、張宇嫻為董事,訴外人藍煥然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藍天麟為董事長,於同年5月17日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詎上訴人於董事改選後,拒將其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交與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全部資本均為藍立全出資,僅借用藍健晏、藍煥然、藍天麟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則藍立全以被上訴人全部股權真正所有人及經營者之地位,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未曾供被上訴人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藍健晏實際上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藍健晏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則變更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聲明部分則無變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藍立全、藍健晏及藍煥然於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藍健晏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藍天麟則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而藍健晏、藍煥然、藍天麟各登記持有被上訴人36萬股。
㈡、藍天麟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藍天麟、藍明和、張宇嫻當選董事,藍煥然當選監察人,藍天麟、藍煥然並各登記持有36萬股;被上訴人公司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藍天麟為董事長,且於100年5月1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
㈢、系爭營業場所自95年9 月11日起,由藍天麟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藍立全現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則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由此可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屬公司所有,且由公司負責保管,以供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上訴人依法製作,依上開說明,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由其負責保管上開物品;至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則係被上訴人之生財器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確認無訛,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至35頁),故上開物品核屬被上訴人所有供營業使用之物。上訴人雖辯稱其本於被上訴人全部股份真正所有人及經營者之地位,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現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係以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或有使用附表所示之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不否認於95年11月1日前,被上訴人係由他人經營,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端視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起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且其占有是否遭被上訴人被侵奪。參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藍天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細觀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未曾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㈡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事實上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無可能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入其管領範圍而有占有侵奪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屬無稽,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無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因被上訴人並非占有人,且無占有被侵奪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1年度偵字第7971號侵占案件卷宗、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被上訴人、訴外人聖泰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聖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藍明和之前科資料及入監服刑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59頁反面),以及傳喚證人黃銘豐、趙維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98頁反面),證明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均係由藍立全獨自持有,未與藍明和合夥乙節,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系爭營業場所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
│1 │被上訴人96年至100 年財務報表 │ │ │
├──┼────────────────┼──┼──┤
│2 │被上訴人96年至100 年會計帳冊(含│ │ │
│ │序時帳簿、分類帳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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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上訴人96年至100 年會計憑證(含│ │ │
│ │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 │ │ │
├──┼────────────────┼──┼──┤
│4 │主管辦公桌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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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會議桌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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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辦公桌 │ 8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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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主管椅 │ 2 │ 張 │
├──┼────────────────┼──┼──┤
│8 │辦公椅 │ 12 │ 張 │
├──┼────────────────┼──┼──┤
│9 │沙發組 │ 1 │ 組 │
├──┼────────────────┼──┼──┤
│10 │電腦 │ 5 │ 組 │
├──┼────────────────┼──┼──┤
│11 │冰箱 │ 2 │ 個 │
├──┼────────────────┼──┼──┤
│12 │微波爐 │ 1 │ 臺 │
├──┼────────────────┼──┼──┤
│13 │邊櫃 │ 10 │ 個 │
├──┼────────────────┼──┼──┤
│14 │鐵櫃 │ 7 │ 個 │
├──┼────────────────┼──┼──┤
│15 │事務機 │ 1 │ 臺 │
├──┼────────────────┼──┼──┤
│16 │影印機 │ 1 │ 臺 │
├──┼────────────────┼──┼──┤
│17 │傳真機 │ 1 │ 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