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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告
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告
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種楠
訴訟代理人
田焌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自民國96年起,開始委託原告辦理專利申請事宜,經原告進行報價後,被告即於97年3月7日指示原告向美國、日本、韓國、歐盟(即英國、德國、法國、瑞典、荷蘭、義大利)、印度、加拿大、澳洲等國申請「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發明專利,原告乃將此委託案件列為編號NP-5639,且分別增列國別英文簡寫以資區辨,並隨即將申請文件副本及請款文件寄交被告,被告則於97年6月11日告知其地址已變更為「臺北市○○○路○段95號13樓」;又被告另於97年5月5日指示原告以被告職員即訴外人曲永皓之名義,向美國、日本、韓國、歐盟、印度、加拿大、澳洲、巴西、俄羅斯等國申請「網路安全交易系統」之發明專利(列為編號NP-5741),並主張優先權,復於97年5月9日指示原告統一依據美國申請案之文字及圖稿,處理所有國家之申請事宜。查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委託事項,惟被告仍積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37,426元迄未給付,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定,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專利委託案件成立有委任契約,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職員曲永皓間,且原告尚有1,737,426元之服務費用未獲給付,而被告亦已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前開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為訴訟參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之意旨,自應受參加效力所及,不得再爭執訴訟之裁判不當。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用1,737,426元等語。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委任人及申請人皆為訴外人曲永皓,此由本件申請案所備之委任狀中之委任人及為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申請人,與原告事務所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之客戶名稱及請款抬頭等,均載為曲永皓,而非被告法德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田種楠可證;且原告於96年12月6日係先向曲永皓報價,又於97年4月16日之電子郵件中陳稱係獲曲先生指示等語,而曲永皓亦曾於97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所有國家請統一依據美國案文字與圖稿處理申請事宜...」云云,復於98年5月15日、同年8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報告說明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曾於98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曲永皓報告「檢索報告之公開公報暨通知書」,足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契約主體確為原告與曲永皓,被告自無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又被告於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號事件中,係居於參加訴訟中之從參加訴訟之地位,即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故非訴訟之當事人,而民事訴訟法第63條本文所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種效力謂之裁判之參加效力,祇於參加人與主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不生任何效力,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訴外人曲永皓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2)被告法德公司因就前開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5號事件之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為輔助原告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連邦事務所)而參加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前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辦理專利申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據該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自97年3 月起,指示原告以被告職員即訴外人曲永皓名義向美國、日本、韓國、歐盟(即英國、德國、法國、瑞典、荷蘭、義大利)、印度、加拿大、澳洲等國申請「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發明專利(編號NP-563 9),被告另於97年5 月5 日指示原告以被告職員即訴外人曲永皓之名義,向美國、日本、韓國、歐盟、印度、加拿大、澳洲、巴西、俄羅斯等國申請「網路安全交易系統」之發明專利(編號NP -5741),並主張優先權,復於97年5 月9 日指示原告統一依據美國申請案之文字及圖稿,處理所有國家之申請事宜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田種楠寄發予原告之97年3 月7 日、97年6 月11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9 日、97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在卷為證,且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檢視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或為告知上述專利申請之對象國家,或告知主張優先權並以訴外人曲永皓名義申請、或告知申請案統一依據美國案文字與圖稿處理申請事宜等事項,核與原告主張接受被告委任原告申請上述專利之情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2)又依據本院所調閱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內所附寄件者為連邦專利/ 蔡心怡,收件者記載為潘玉芬,傳送日期為97年3 月7 日之電子郵件下方之郵件曾有記載「田先生您好:重新附上本所專利申請報價乙份,請查收,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您隨時與我連絡」,而該郵件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3 月7 日指示原告申請專利對象國家之電子郵件為前後連續郵件關係,此可由電子郵件之主旨均為「田種楠先生─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報價」可知,足證原告確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申辦專利申請之報價;再者,依據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內所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4 日寄發主旨為「薪資發放事宜」之電子郵件內容曾記載「……且目前公司處於看手(應為守之誤)內閣,資金也不充裕,連邦專利事務所也一直催款,現有資金優先支付專利費用還是支付薪資……」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 日寄發主旨為「RE:請協助查詢」之電子郵件內容曾記載:「……後來我賣股份原本是要解決連邦專利款項的問題,在支付135,090 後就沒付的原因,也是因為我把錢先去付薪水,結果就不夠付了……」等語,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先後以公司名義給付申辦專利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另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內所附原告職員於97年12月30日寄發予訴外人曲永皓主旨為「專利付款相關事宜」電子郵件,內容曾記載「……田先生昨天寄來一信,提到此兩案其不欲付款,之前我們曾經談到此事,現將相關指示郵件附上供您參考,依我們的見解,雖然田先生指示我們送此二案其他國家,但您明確知道此事,且您為此二案之專利申請權人,法律上有一名詞稱表見代理,請您再確認,我會以電話和您連絡……」等語及原告職員於98年6 月5 日寄發予訴外人曲永皓主旨為「專利案件」電子郵件,內容曾記載「……雖然除了台灣和大陸之案件申請以外的指示均和田先生有關……」等語。依據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可證,原告不僅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申辦專利申請之報價,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曾向原告為給付申辦專利申請之委辦報酬,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申辦專利申請過程,並曾為指示原告申辦事項內容之行為,據此,原告主張前述專利申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要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與訴外人曲永皓簽訂專利案委辦契約書,曲永皓就專利申請曾簽具委任狀,原告曾向訴外人曲永皓為專利申請之報價,曲永皓就專利申請事宜並向原告為指示,原告並向曲永皓為報告,顯見專利申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曲永皓之間,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案委辦契約書,乃係「網路安全交易方法」、「網路安全交易系統」台灣及大陸之發明專利申請委辦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國家不同,故被告所提出專利案委辦契約書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曲永皓簽具之委任狀,核其內容,乃係供作向韓國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委辦證明文書,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案係以訴外人曲永皓名義申請,則由曲永皓出具委任狀,只是申辦程序應具備之申請程序,要與認定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或曲永皓之間無關;另外,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訴外人曲永皓報價,但原告之報價與訴外人曲永皓是否曾據此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仍非絕對,需要檢視其他證據來判斷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抗辯訴外人曲永皓所為指示及原告向訴外人曲永皓報告之部分,本院審酌訴外人曲永皓本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名義人,又為系爭專利台灣、大陸之申請人,且依據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內所附寄件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收件者記載為被告職員,傳送日期為97年3 月7 日之電子郵件曾有記載「……另外,請將Assignee變更為(包括中國及台灣)曲永皓、田種楠……」等語,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名義人不僅為曲永皓,專利權受讓人亦將登記為曲永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2 人,曲永皓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實屬利害關係人,則曲永皓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關心或對原告為指示或接受原告為申辦事項之告知,應屬正常,非絕對謂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指示及接受報告;是以,被告之上述抗辯內容,並未即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而本院審酌,原告不僅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報價,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曾向原告為申請專利事項之指示,且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原告為申請專利案對價之給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田種楠更曾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指示將系爭專利Assignee變更為曲永皓、田種楠之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合意成立專利申請委辦契約之合理性,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有得利期待性;另外,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請款通知單、收據,均係以被告為請款對象;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申請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自屬合於事實,而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對價共計1,737,426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2 紙在卷可據,該明細內容核與原告所提出卷附請款通知單、收據、專利證明文件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文件相符,被告亦未爭執該文件之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委任契約之對價報酬為1,737,426 元,自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737,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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