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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張吟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告
張許璧蘭
被告
張文菁(原名張芠甄)
被告
張文輔
被告
張文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原告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下稱頂樓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雪筠與原告之母張翁咸珠之遺產,由原告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及頂樓房屋使用權,並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長年在國外故未使用上開房屋,詎張雪筠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將4樓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2,000元,另以自己名義將頂樓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自8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已收取租金之不當利益達200餘萬元。張雪筠於99年間死亡,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繼續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對頂樓房屋並無權利,原告就頂樓房屋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張雪筠僅就4樓房屋出租1年,租金為144,000元。且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將4樓房屋交由其兄張雪筠使用收益,雙方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亦曾授權張雪筠出租使用4樓房屋,故張雪筠收取租金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無繼承該債務可言。再者,張雪筠及被告曾為原告繳交4樓房屋之稅金共計90,020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

㈠被告張許璧蘭之夫及被告張文輔、張文郎、張芠甄之父張雪筠與原告為兄妹,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7弄14號1、2、4樓房屋、頂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原告與張雪筠之母張翁咸珠之遺產,4樓房屋於88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張雪筠於97年12月1日以原告名義將4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瓊丹,約定租期1年(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

㈢張雪筠於91年7月25日以將頂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秀慧,約定租期2年(91年7月25日至93年6月25日),租金每月每月5,000元。

㈣張雪筠於99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雪筠及被告無權出租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及頂樓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6日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原告有頂樓房屋之使用權,惟觀諸系爭房屋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於張翁咸珠死亡後,系爭1、2樓房屋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張雪筠所有,而4樓房屋歸被告所有,頂樓房屋雖因係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惟衡諸常情,頂樓部分通常分歸最高層之房屋所有人使用,此由原告返國於99年11月收回4樓房屋及頂樓房屋之租金收取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於100年1月間將4樓房屋及頂樓房屋出售,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即明;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對於頂樓房屋並無使用權源,何以於原告收回4樓房屋時將頂樓房屋一併交還原告?益見頂樓房屋使用權確屬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無誤,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張雪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曾授權張雪筠出租使用4樓房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張雪筠有權出租使用4樓房屋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使用借貸契約以實其說,其等雖謂原告於此期間曾多次往返台美兩地,從未過問或索討租金,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自88年至99年間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2日移署資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固於該期間曾多次返台,惟陳稱系爭房屋於張翁咸珠過世後長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多位繼承人旅居國外,經張雪筠催促後分別出具授權書,授權張雪筠辦裡繼承手續後再為統一分配,故伊原以為系爭房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樓房屋及頂樓房屋之出租係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伊於99年底才知悉4樓房屋登記在伊名下等語,亦據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張吟香證稱: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均不知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及張雪筠,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伊與原告在國外寫授權書給張雪筠,且未辦理拋棄繼承,97年間向張雪筠提及4樓及頂樓房屋出租乙事,張雪筠表示4樓及頂樓之房租用以支付房屋稅,其他剩餘的錢有紀錄,將來分財產時,都會一清二楚,請伊不用擔心,直到99年間,張雪筠死後,11月伊與伊四哥從美國趕回來,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繼承登記予張雪筠及原告,經電詢原告,原告亦表示不知道4樓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則原告既至99年始知悉4樓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縱88年至99年間曾多次返國,亦無從授權張雪筠出租使用依其認知尚非屬其所有之4樓房屋。再者,張雪筠以原告名義與張瓊丹就4樓房屋所訂租賃契約書最後增列條款固載明:「如甲方需賣房子或改建時於叁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無條件搬出,不得有異議!」(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247號卷【下稱司北調字卷】第8頁背面),亦與原告是否授權張雪筠出租房屋無涉,被告據以為有使用借貸合意之證明,洵無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原告曾授權張雪筠出租使用4樓房屋,其所辯即難採信。原告主張張雪筠及被告無權出租4樓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㈡如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4樓房屋及頂樓房屋出租他人,租金分別為每月12,000元及5,000元,乃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5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僅自承張雪筠以原告名義將4樓房屋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出租予張瓊丹,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所得共計144,000元,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司北調字卷第7、8頁)。至張雪筠自91年7 月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另將頂樓房屋出租予陳秀慧部分,並不在前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內,要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張雪筠除上開期間外另將4樓房屋及頂樓房屋出租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吟香雖證稱:頂樓房客是從4樓搬到5樓的,叫陳惠,前後總共住了約8年,4樓房客叫王彥博,住了2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及背面),惟張吟香並非長年住在系爭房屋,其所證多屬聽聞且內容概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租賃契約之內容細節,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秀惠均未到庭,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從而僅能認定張雪筠生前及嗣後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000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張雪筠曾為原告代繳4樓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總計90,020元,業據其提出總金額為88,556元之89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0、91、94、95至9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稅損稽徵處中南分處101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4樓房屋之89年房屋稅為1,464元,92、93年免徵房稅等情足佐(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辯稱得以上開稅款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雪筠及被告無權出租4樓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信,被告辯稱得以代原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80元(144,000-90,020=53,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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