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6號

原告
李修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被告
陳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永利路加油站之站長。依臺北市政府制定「臺北市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節能減碳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之規定,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26度以上,違者應先定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受新台幣(下同)1至5萬元罰鍰。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台北營業處)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召開第6次勞僱溝通會議時,進行提案8「建請適當調節辦公室冷氣空調,提昇工作士氣」之討論,被告則為該案之連署者,並出席該次會議,會中作出「請行政組研議冷氣開關時機,維持於25至27度之間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時機」之決議(下稱第6次勞僱會議決議),該決議內容顯與節能減碳自治條例之規定相違,意在藉由多數暴力使任職於台北營業處行政組之原告就範,以期能使任職於台北營業處之中油公司員工得享有較低溫之空調環境。原告為免中油公司因違反節能減碳自治條例而受到臺北市政府之裁罰,乃於出席101年7月13日所召開之第7次勞僱溝通會議時,對第6次勞僱會議決議內容表示異議,嗣後並作成「請行政組研議冷氣開關時機,維持於臺北市政府規定之度數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時機」之新決議(下稱第7次勞僱會議決議),被告眼見其因原告阻撓而未能如願達成更改冷氣設定溫度標準之目的後,竟勃然大怒當著現場出席人員面痛斥原告不懂數學,理解有誤,並指責原告不團結故意破壞工作氣氛,影響工作效率等語。不料被告竟於101年7月15日以「熱浪38和大怨」為標題撰寫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於隔日即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大量寄發給中油公司油品行銷台北營業處直銷服務中心、會計組、人力資源組、行政組、工務組、臺北北區零售服務中心、工業安全衛生組、資訊組、政風組、臺北加盟服務中心、臺北南區零售服務中心之員工,系爭文章內容指稱「天地不仁…這場如同共產黨文革的階級鬥爭人禍浩劫中,大家內心的痛苦、失望、沮喪、信心瓦解、士氣低迷…工會幹部縱不能撫慰會員;實不該驕狂、濫權置同事於水深火熱環境。每一安衛人員、工安委員,應該明白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最基本的核心價值!德不處其厚;情不勝其欲,損人不利己終非修身之道?」云云,藉此指控原告麻木不仁逕提異議致變更原決議之內容,刻意損害工作同仁之利益,使大家必須在炎熱之環境下工作,實屬損人不利己之不當行為。而在被告大量寄出系爭文章後,公司內部各單位對原告所發出不滿之聲浪排倒海而來,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實則101年底適逢石油工會第二分會臺北分會之工會代表選舉,中油公司之工會派系向來分屬「勞方連線」及「非勞方連線」兩大陣營,而被告現為工會代表,為使其所支持之「勞方連線」支持度得以提高甚或可由其代表競選,意在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侵害身為「非勞方連線」工會代表之原告名譽之目的,進而影響年底選情。

(二)原告於68年間進入中油公司服務,因表現良好遂於97年升任台北營業處行政組之機電員,30餘年之黃金歲月皆貢獻予中油公司,平日除專心做好份內工作外亦熱心積極參與公眾事務,況室內溫度調節之標準既為節能減碳自治條例所明文規範,全體臺北市市民自應遵循,被告對此又怎會不知,卻仍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撰寫不實之系爭文章抹黑原告,並以電子郵件大量寄發予中油公司員工,致使原告於公司、社會長年累積之聲譽信用、人格地位一夕貶損,令原告倍感痛苦,身心受創,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慰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中油公司工會代表之一員,對於所屬會員之權益發聲乃為份內職責。被告對節能減碳自治條例深表尊重,惟被告所屬會員多半位於高樓層辦公,加上西曬增加辦公室內溫度,致多數會員向被告及工務組人員反應室內溫度過高使得辦公效率不佳,為提升工作效率及服務品質,決定由訴外人洪家渲提案,被告等11人連署,對節能減碳自治條例提出彈性方案,故101年第6次勞僱會議決議維持於25至27度之間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時機。被告受所屬會員之付託,以「熱浪38和大怨」為標題,將決議結果及個人閱讀新譯老子讀本第79章和大怨之心得撰寫成文章,希望資方處長、副處長、行政組長以老子順其自然、無為而治、與而不取之管理思維善待員工,以降低勞資對立之積怨,並與中油油品行銷台北營業處會員分享,實非針對任何特定人發表,並非暗指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倘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在中油公司內部發布任何有關健康資訊、風景圖片欣賞或者是文章精選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係透過outlook平台共享,是故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會於該平台發表文章。又閱讀聖賢著作本為被告之興趣,並喜好將時事與所讀著作結合後再與同事分享,未曾刻意為此組織讀書會,系爭文章僅係被告依個人興趣,將所讀老子著作及參與勞僱會議後之個人感想,欲與同事分享心得所撰寫之文章,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伊名譽實係斷章取義,乃惡意曲解被告初衷,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更何況,101年夏季高溫炎熱,有很多辦公場所同仁均面臨同樣困境,絕非僅是台北營業處員工之困擾而已,關於辦公室冷氣空調適當調節事宜,本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連署提案並於勞僱會議中與不同意見者討論交流意見,本係召開勞僱溝通會議之目的,被告於會議中如實表達各樓層室溫不同,不得僅依照某一特定樓層之室溫作為冷氣空調開啟之標準,絕無惡意攻擊原告名譽權之意。再者,倘原告若因此人格受損,身心受創備感痛苦,何以發生於101年7月15日之事實,竟遲至同年11月底始起訴請求,顯係惡意浪費訴訟資源,益證原告請求本件精神慰撫金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均為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之員工,且均為工會之代表,關於辦公室冷氣空調適當調節事宜,第6次勞僱會議決議為「請行政組研議冷氣開關時機,維持於25至27度之間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嗣因原告提出異議後於第7次勞僱會議改為「請行政組研議冷氣開關時機,維持於臺北市政府規定之度數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時機」之決議,被告於101年7月15日撰寫系爭文章,並於隔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中油公司所屬單位同仁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營業處101年第6次及第7次勞僱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寄件資料影本、系爭文章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攻擊抹黑之故,致其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甚為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並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公司同仁,有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若干?

五、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之系爭文章內容,誣指原告刻意作出損害工作同仁利益之損人不利己行為,使同仁必須在炎熱之環境下工作,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第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台北營業處101年6月15日第6次勞僱會議時,證人洪家渲曾就「建請適當調節辦公室冷氣空調,提昇工作士氣」提案進行討論(案由8),並經被告之連署,該次會議作出「請行政組研議冷氣開關時機,維持於25至27度之間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時機」之決議,因原告為免中油公司因違反節能減碳自治條例可能受到台北市政府之裁罰,之後於第7次勞僱會議時對第6次勞僱會議決議內容表示異議,嗣又作成「請行政組研議冷氣開關時機,維持於臺北市政府規定之度數開啟,各樓層測溫選擇最熱點,再執行開啟時機」之新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家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有原告所提之台北營業處簽註用紙及節能減碳自治條例查核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又依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標題「熱浪38和大怨」及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觀之,以及證人黃芳林、洪家渲、林坤輝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知系爭文章通篇論述意旨及主要探討者為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辦公環境之冷氣開啟溫度,應否完全遵照台北市政府制定之節能減碳自治條例所定攝氏26度以上,抑或保持在攝氏25至27度為彈性開啟之議題。而辦公室冷氣該何時開啟涉及工作環境與辦公效率問題,既經提出於勞僱會議中提案討論,本為中油公司全體員工關心之事項,且工作環境設定之冷氣溫度是否適當亦與勞工之身心健康息息相關,參以兩造均為中油公司之員工,足見上開冷氣溫度設定議題確屬全體中油公司員工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原告指摘系爭文章所提及「天地不仁其政悶悶」、「公司、同仁現正遭受上至總統、部長、下至顧客、媒體、名嘴…等批評、抹黑、全面污名化…這場如同共產黨文革的階級鬥爭人禍浩劫中,大家內心的痛苦、失望、沮喪、信心瓦解、士氣低迷…工會幹部縱不能撫慰會員;實不該驕狂、濫權置同事於水深火熱環境。每一安衛人員、工安委員,應該明白維護勞工身心健康,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最基本的核心價值!德不處其厚;情不勝其欲,損人不利己終非修身之道?」內容,除點出中油公司正面臨社會各界嚴厲批評之外在危機外,復提醒中油工會幹部或安衛、工安人員在此社會氛圍極為不利的情況下,更應注意每位勞工的身心健康,以維護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核心價值,避免作出損人復不利己之行為,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無對原告指名道姓。則被告身為中油公司員工之勞方代表,其對此全體員工關注之冷氣開啟議題,本於工會代表身份提出上開主觀之意見或評論,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予中油公司員工訴諸討論,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應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文章並非針對特定之原告發表,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以系爭文章中所謂「大家流汗!我拿獎金?」、「行政只有老子在做事」、「傳說地下室比較涼快」、「你懂不懂啊?溫度不是數學問題?」等言論,均在暗諷原告不顧其他員工忍受悶熱,自己卻藉由遵守節能減碳自治條例設定之溫度而私自獲取獎金,此據證人黃芳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中油員工封秋娟出具之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按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展現,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當亦在此範疇,不能僅因出以假設語氣或疑問句,概認係是出於事實陳述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查,原告之工作為行政部門,負責電工與冷氣,其辦公室位於地下室,此經證人洪家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原告復因節能減碳而獲得獎金,此可從證人黃芳林之證述得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言論內容雖有在暗指原告藉由遵守節能減碳自治條例之溫度設定,讓其他同事流汗而自己獲得獎金乙事。然查,冷氣設定溫度是否應維持在攝氏26度,或在25至27度之彈性範圍內,基於機器可能有誤差值之容許範圍,本有討論協商之空間,此據證人林坤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則原告於勞僱會議時堅持以節能減碳自治條例所定攝氏26度為冷氣開啟之溫度,因而招來同事不同甚至是反對意見的批評,乃屬當然,實難認係刻意攻擊或抹黑之行為。況且系爭文章所討論之冷氣溫度設定議題,既為全體中油公司員工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乃被告據以發表其主觀評論,縱用字遣詞略有嘲諷原告之意,但尚無過激不當之處,且被告係以疑問句方式標示問號,亦難認屬不當之人身攻擊,自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應推定係出於善意,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撰寫系爭文章抹黑原告,難認有理,即非可採。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意在藉由系爭文章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侵害身為「非勞方連線」工會代表之原告名譽之目的,進而影響工會選情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之,已非足取,且系爭文章既屬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已如前述,不問其真實與否,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並以電子郵件寄發中油員工知悉,既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即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