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 原告
- 張勝雄
- 被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施顏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民國98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於98年12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提出之98年12月1日經中字第0980216247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第53頁至第5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8日向宜蘭縣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因馥園公司於95年4月間分別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進行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疏濬計畫及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故而須維持在營業狀態。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委託訴外人記帳士曹秀琴辦理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及其他稅務申報,更於寄給記帳士曹秀琴信中,提醒委任目的係為使馥園公司維持營業狀態。期間由曹秀琴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每月營業稅之申報,於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才能依購買發票章,購得發票。由此益證,馥園公司係一直維持在營業狀態。然被告卻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稱,馥園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為由,將馥園公司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從而,因馥園公司無端為被告廢止,致無發票可請款,所有工作均需中斷,馥園公司只能支付帳款,無法開發票收帳,終被迫倒閉,財物損失,無法估計。而因原告為馥園公司之董事長,馥園公司本按月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薪資。惟因馥園公司為被告所廢止,致原告自96年9月迄今受有496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為原告工作地點位處深山,致其無法得知馥園公司發生何種狀況,加以發生莫拉克颱風,原告受高雄縣政府甲仙鄉公所所託,於小林村被掩埋時,先作搶救事宜,更無暇得知馥園公司情形。再者,所謂知有損害應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原告於1年前雖知在薪資方面受有損害,然被告對原告之廢止登記是否違法,在本院尚未為確認判決前,原告並無從知悉。因此時效之計算,應以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才能謂已罹於時效,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96年9月10日,於原告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命令馥園公司解散時起算,是以本件訴訟起訴日期為101年1月25日,尚未逾5年,而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濫權,實屬誤會。被告處理馥園公司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係依法規辦理,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明揭:「按國冢賠償法第2絛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民之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本件被告辨理馥園公司廢止登記,係依法辦理,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顯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損害,如有亦與被告廢止馥園公司之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利害關係人主張馥園公司數年來連水電費房子租金也沒有繳,原告卻主張馥園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高達8萬元共496萬元,與常情不合,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且按國家賠償法第2絛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兢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依規處理馥園公司廢止登記案,與原告不能領薪水,二者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是以原告之無收入與被告處理公司廢止登記案,實無因果關係。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承自98年9月4日起即知悉馥園公司遭被告廢止登記,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原告如有賠償請求權,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8日向宜蘭縣政府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詳本院卷一第10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稱馥園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為由,將馥園公司命令解散(詳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㈢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詳本院卷一第19頁)。
㈣原告於98年9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8年12月1日以書面表示拒絕,原告於10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一第206、53、1頁)。
四、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經查:
㈠原告於98年9月6日代表馥園公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書所載明「....請求權人於98年9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突被告知請求權人之公司已被貴辦公室廢止,令人十分驚訝,因此請求權人認為貴辦公室有怠於行使職務,致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有遭受損害之嫌,故依法向貴辦公室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6至209頁)。足徵原告至遲於98年9月4日業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又無不能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98年9月4日起算。且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上揭說明,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迄至100年9月3日止,2年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原告卻於101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明顯已逾前揭條文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是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其工作地點位處深山,致其無法得知馥園公司發生何種狀況,加以發生莫拉克颱風,原告受高雄縣政府甲仙鄉公所所託,於小林村被掩埋時,先作搶救事宜,更無暇知悉馥園公司情形云云,惟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即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誠如原告所稱,因被告之廢止登記,致馥園公司無發票可請款,加以馥園公司無法給付每月薪資及年終予原告,此般嚴重危害馥園公司存續及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身為馥園公司之負責人的原告稱其全然不知,實屬勉強,要難憑採。原告另主張當時雖知在薪資方面受有損害,然被告對原告之廢止登記是否違法,在本院尚未為確認判決前,原告並無從知悉,因此時效之計算,應以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才能謂已罹於時效,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為96年9月10日,於原告以經授中字第09635169410號函命令馥園公司解散時起算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所示,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縱屬成立,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馥園公司廢止登記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4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