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28號
- 原告
- 彭秋雲
- 被告
- 張仕育
- 被告
- 廖瑞文
- 被告
- 邱佩玲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廖範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壹萬元及歐元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損害之人」,並不以直接為限,即間接被害亦包括在內,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可知該法係為金融秩序及大眾存款人權益而設定。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1 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設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足徵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具兼顧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員罪,致投資人即原告權益受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廖範文及廖瑞文,被告強調他們的產品保本保息,原告因此陸續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達美金71 萬元及歐元7萬元,後被告公司被搜索期間,被告謊稱只需繳納罰鍰即可繼續營業,還向原告進行續約,原告相信被告之詞,從未贖回任何利潤。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且被告各自經鈞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又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張仕育為公司負責人並設計投資組合供業務員對外販售收取資金,被告廖瑞文、廖範文為原告之業務員,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佩玲為被告廖範文之配偶,應同負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仕育抗辯略以:兩造初衷為謀互利互惠,詎料投資期間遭遇全世界金融海嘯,所有投資體系全面崩潰,被告事發通知原告儘速調解取得分配減少損失,然原告未能及時參與分配,令人惋惜,被告將努力賺錢分期清償原告,然投資本有風險,故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瑞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邱佩玲、廖範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伊等祇是公司業務員,也是本件受害人,非公司負責人,未向客戶收取資金,在公司亦無職權,只服務自己之客戶,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張仕育為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公司,下稱長城公司)及 T.G.Investment Partnexrs Ltd. (美國德拉瓦州設立公司,下稱天勝公司)、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香港地區設立公司,原名為天萃公司,後改名為倍富公司,下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瑞文為被告張仕育之配偶,亦為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被告廖範文為被告廖瑞文之弟、被告邱佩玲為被告廖範文之配偶,被告廖範文、邱佩玲2人為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職務;被告4人均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均知悉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營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仕育在境外成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後,違反境外公司不得在國內營業之規定,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名義在臺經營募集銷售由被告張仕育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Great Wall Advantage strategy Range Portfolio )、「海頓債券避險組合」(Haydn Multi-Rate Portfolio)之業務:其中「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乃吸收資金投資外國之REITs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ETF (指數股票型基金);「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則吸收資金用以投資各種幣別之國際債券。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 條第1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規定:
1.「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被告張仕育於94年初某日,在香港地區,先以長城公司名義與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香港地區時富集團下之券商)簽訂契約,由 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提供投資香港股票、美國房地產指數、ETF (指數股票型基金)、REITS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依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指定設立在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長城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0000000 號帳戶(惟「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後期,則改用長城公司哥本哈根銀行之前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上2 帳戶下均稱長城收款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收受資金帳戶。經被告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 CashPayment Services Limited即按被告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長城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被告張仕育為達吸收募集資金之目的,先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人員印刷「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宣傳文宣(下稱長城宣傳文宣)及備忘錄(下稱長城備忘錄)。張仕育、廖瑞文並以長城宣傳文宣、長城備忘錄教導被告廖範文及其餘業務員,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且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年(代號為GW 01)、2年(代號為GW02)、3年(代號為GW03)、4年(代號為GW04)、5年(代號為GW05)及半年(代號為GW06)。期滿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1.08%至2.48%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 萬元、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長城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長城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2.5 %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2.5%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1年時,業務員可獲得5 %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新投資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並由被告張仕育將經由網路販售個人資料者等管道購得之客戶名單,並查閱工商名錄,蒐集潛在可能投資人後,將其電話資料交廖範文等業務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與廖範文、邱佩玲與其餘業務員即自94 年5月間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以電話聯繫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長城宣傳文宣、長城備忘錄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募集境外基金,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陸續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即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 )、長城備忘錄等契約文件,並將投資款項匯往長城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待被告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指示訴外人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發放與投資人,楊曉惠並按被告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寄發與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被告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將款項經長城公司在香港地區匯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
2.「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被告張仕育於97年初某日,在丹麥先以天勝公司名義與哥本哈根銀行(即Finansbanken Bank Of Copenhagen )簽訂契約,由哥本哈根銀行提供投資全球債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及自99年9 月29日改以天勝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上開二家公司設立之帳戶下均稱海頓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金之帳戶,經被告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哥本哈根銀行即按被告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被告張仕育亦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公司人員分別印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宣(下稱海頓宣傳文宣)及申購書附錄(下稱海頓申購書附錄),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以海頓宣傳文宣及海頓申購書附錄教導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1年(代號HB01)、2年(代號HB02 )、3年(代號HB03)、4年(代號HB04)、5年(代號HB05)及半年(代號HB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0.6%至1.916%之間,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按幣別匯入海頓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天勝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1.25%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1.25 %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1年時,業務員可獲得2.5 %,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再由被告張仕育將經由網路及不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交給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被告廖瑞文及廖範文、邱佩玲與多名業務員即自97年4月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前述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銷售技巧、海頓宣傳文宣、海頓申購書附錄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海頓宣傳文宣、海頓申購書附錄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吸收投資人款項募集境外基金,包含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乃陸續簽署申購協議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海頓申購書附錄等契約文件,並將投資款項匯往前開海頓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於投資人所投「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待被告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指示訴外人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發放與投資人,楊曉惠並按被告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寄發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被告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哥本哈根銀行將款項經倍富公司在香港地區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上述違法行為經查獲後,仍繼續非法吸收資金、未經許可募集境外基金、違法以上開境外設立之公司在台營業,向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稱係例行性之金融檢查,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乃承前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經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自98年7月22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繼續對外利用海頓收款帳戶收受款項、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仍以境外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進行非法吸收資金及募集境外基金等業務,被告張仕育則將98 年7月22日以後海頓收款帳戶中新收得之投資款項,用以支應已到期投資人之贖回或未到期投資人之提前贖回要求。
㈢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受益憑證6 紙為證;復被告於前案審判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卷㈥第10 頁);輔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 號及最高法院刑事庭102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等確定刑事判決可參,堪信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仕育為新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瑞文為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被告廖範文為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均為公司經營不可或缺之人。被告均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由被告張仕育設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後,與被告廖瑞文以宣傳文宣及申購書附錄教導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向原告銷售「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仕育案中對上情不爭執,被告廖瑞文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且經調閱長城基金帳冊明細及海頓債券帳冊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天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銀行法案」證據資料證10 至10-2第8頁、證據資料證11至證11-2第46頁),皆記載原告之業務員為被告廖瑞文,堪信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間具因果關係。復如前述,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要件,應依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廖範文不爭執與其他被告具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然抗辯其不認識原告,非原告之業務員,不瞭解原告投資情況云云。經查,雖前開長城基金帳冊明細及海頓債券帳冊明細僅登記被告廖瑞文為原告之業務員,非登記被告廖範文為原告之業務員,然被告廖範文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曾辦理原告本件投資之續約事宜(本院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廖範文確實曾與原告接觸投資事務,被告廖範文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因果關係,與其是否登記為原告之業務員、是否得到佣金無關,被告廖範文之抗辯,尚不足採。
㈥至未與原告接觸之被告邱佩玲,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範文之配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該等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佩玲應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㈦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2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2 萬元,投資人將申購款項換成美金後匯入被告公司哥本哈根銀行帳戶,可視為約定交易幣別為美金;「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未約定交易幣別,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依投資幣別匯入被告公司哥本哈根銀行帳戶,原告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計美金59萬元、歐元7 萬元,「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計美金12萬元,係以美金或歐元計價,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失,即應以原投資美金71萬元及歐元7萬元計算。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連帶給付美金71萬元及歐元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 月18日(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卷第8至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自99年12月31日起計算利息,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