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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瑜鳳梁夢迪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1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薪資與損害賠償,經鈞院於97年2月25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自97年3月3日起至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0,920元及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臺灣)公司),由滙豐(臺灣)公司留用上訴人在內之部分員工,被上訴人前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詢問上訴人轉職滙豐(臺灣)公司之意願,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通知書「同意欄」上簽名後寄回滙豐(臺灣)公司,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分割基準日起即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而應由轉任後之雇主即滙豐(臺灣)公司負給付薪資及受領勞務之義務,且由99年5月1日以後上訴人均係自滙豐(臺灣)公司受領薪資,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確實已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薪資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之執行案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案款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已受領之案款附加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及賠償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增加支付之手續費200元。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99年3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通知書,然系爭通知書並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逐項記載工資、工作時間及勞工安全衛生等勞動條件,僅空言泛稱將以相同工作條件繼續提供服務,與同法第16條保護勞工意旨有違,故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移轉至滙豐(臺灣)公司,而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自滙豐(臺灣)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僅能認定係滙豐(臺灣)公司代被上訴人清償薪資債務。再者,由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3日、17日以其自身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復職並提供勞務,亦徵兩造間確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縱鈞院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然依民法第305條公司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就未到期之薪資債務,雖將其移轉於滙豐(臺灣)公司,然被上訴仍應與滙豐(臺灣)公司就上訴人之薪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如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萬5,872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4月2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薪資與損害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7年3月3日起至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15萬0,920元及其利息。又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臺灣)公司,被上訴人與滙豐(臺灣)公司前已於99年3月12日共同出具系爭通知書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轉職滙豐(臺灣)公司之意願,上訴人業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通知書「同意欄」上簽名後寄回滙豐(臺灣)公司。另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3日、17日分別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復職、滙豐(臺灣)公司曾於101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復職,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2日回函予滙豐(臺灣)公司。此外,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世貿中心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薪資共計30萬1,840元及其利息,嗣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5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處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5日全數收取含執行費用在內,共計30萬5,672元,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而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即自滙豐(臺灣)公司受領薪資給付至101年10月15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確定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1月22日第11956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23日第119561號函、臺北敦南郵局第881號、第97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99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敦南郵局第82號、臺北杭南郵局第2158號、第2397號存證信函、滙豐(臺灣)公司99年3月12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22頁、第23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第51至53頁、第54至60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9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臺灣)公司,由滙豐(臺灣)公司留用上訴人在內之部分員工,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系爭通知書詢問上訴人轉職滙豐(臺灣)公司之意願,上訴人已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通知書「同意欄」上簽名後寄回滙豐(臺灣)公司,同意自99年5月1日起轉任滙豐(臺灣)公司,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9年5月1日起僱傭契約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5,87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9年5月1日起僱傭契約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5月1日起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已分割予滙豐(臺灣)公司,且被上訴人與滙豐(臺灣)公司前已於99年3月12日共同出具系爭通知書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轉職滙豐(臺灣)公司之意願,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通知書「同意欄」上簽名後寄回被上訴人,故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自95年5月1日起是否仍為上訴人雇主之法律上地位的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於定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後,並可避免將來發生之紛爭,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尚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又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新雇主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係為避免勞工留用問題造成併購程序延宕,儘早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之勞動條件移轉及勞工留用事項,故要求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此觀諸企業併購法第16條立法理由即明。

2、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5月1日與滙豐(臺灣)公司分割前夕,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系爭通知書詢問上訴人轉職滙豐(臺灣)公司之意願,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通知書「同意欄」上簽名後寄回滙豐(臺灣)公司,同意自99年5月1日起轉任滙豐(臺灣)公司,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99年3月18日收受系爭通知書,且於該通知書「同意欄」上簽名,然辯稱系爭通知書僅泛稱將以相同工作條件繼續提供服務,未清楚載明勞動條件內容,故與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有違,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與滙豐(臺灣)公司共同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通知書載明:「為調整臺灣地區之組織結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將在臺分行(以下稱『子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至新設子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子行』)。.....於組織分割調整後,您將以與分行服務期間相同工作條件(包含薪資、職銜/職等、退休金及其他相關福利),繼續於子行中提供服務,子行將承認您於分行任職期間之年資,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您前後之服務年資將予以併計,不受任何影響。有關您在分行之年度績效考核結果及相關績效管理程序,亦移轉子行並予以續行,不因移轉而受影響或中斷。此外,倘有本通知書未盡事項,日後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子行工作規則等相關事項辦理。有關子行相關工作規定,除員工手冊略做調整外,其他內部規章皆予以沿用。…。敬請您於民國99年3月26日前,於本通知書下方『同意』欄簽名確認您同意接受前述轉任條件及自實際分割基準日起受僱於子行,並將其繳回人力資源處。...」等語,足認該通知書除僅表明留用上訴人之條件為由滙豐(臺灣)公司依上訴人原聘僱之相同工作條件外,並更明確指明薪資、職銜/職等、退休金、其他相關福利、年資計算、考績、休假、績效管理程序等,於上訴人移轉予滙豐(臺灣)公司時仍予以續行,並不受任何影響或中斷,堪認被上訴人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通知書僅空言泛稱依原勞動條件予以留用,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留用通知書之規定,應無可採。

3、又被上訴人與滙豐(臺灣)公司於99年5月1日合割前之99年3月12日,即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共同以系爭通知書向商定留用之上訴人,表明因被上訴人組織調整,將由滙豐(臺灣)公司依被上訴人原聘僱之相同工作條件及相關權益等予以留用,並已徵詢上訴人留用之意願,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8日在系爭通知書載有「本人接受前述轉任條件,並同意自實際分割基準日起受僱於滙豐(臺灣)公」等字句之「同意欄」上簽名後寄回滙豐(臺灣)公司,業如前述,且自99年5月1日起即由滙豐(臺灣)公司核發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曾表示意見,此有99年、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足證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臺灣)公司,且上訴人確曾同意自被上訴人實際分割基準日即99年5月1日起轉任滙豐(臺灣)公司,並與滙豐(臺灣)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應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3日、17日分別以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復職,足認99年5月1日後之僱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查,滙豐(臺灣)公司既已同意留用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自99年5月1日起轉任滙豐(臺灣)公司,則縱被上訴人曾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復職及提供勞務,而觀諸前揭函件,係律師以其名義發函,其前言縱表示:「為代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通知台端...」等語,惟其內容,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訟判決結果闡述,亦即98年7月14日最高法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3日起至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支薪,縱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以該函件通知上訴人前往特定場所提供勞務,是否即為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僱傭契約?抑或是將上訴人與滙豐(臺灣)公司之僱傭關係重新移轉至被上訴人間?均有疑義。何況上訴人之99年、100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為滙豐(臺灣)公司所開立,上訴人何以僅憑二紙律師代發之存證信函即可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上訴人確實並未依函件意旨前往提供勞務,亦為其所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5,87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2、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薪資共計30萬1,840元及其利息,嗣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後,執行處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5日全數收取包含執行費用在內,共計30萬5,672元,被上訴人並代扣銀行收取之手續費200元,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惟因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即同意轉任滙豐(臺灣)公司,並與滙豐(臺灣)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之薪資即應由滙豐(臺灣)公司給付。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就99年5月1日以後之薪資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此,上訴人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之薪資債權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領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30萬5,672元,被上訴人並代扣銀行收取之手續費200元,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終結無從撤銷,然因上訴人受有該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5,872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3、至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被上訴人將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所應負之薪資債務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臺灣)公司後,對於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始到期之薪資債務,自到期日起2年內,應與滙豐(臺灣)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即同意轉任滙豐(臺灣)公司,並與滙豐(臺灣)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日分割後,兩造間因已無僱傭契約存在,滙豐(臺灣)公司自無承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應負薪資債務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對於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始到期之薪資債務,應與滙豐(臺灣)公司負連帶責任,自無足採。

4、另上訴人辯稱: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應就分割後新生之債務即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始到期之薪資債務,與滙豐(臺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查公司法第319條之1係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與被分割公司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規定被分割公司應對受讓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所承受或新成立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該條文規範之對象係分割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亦非被分割公司,是公司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核與上訴人辯稱被分割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與新設公司即滙豐(臺灣)公司負連帶責任無涉,故不足採。

5、承上,被上訴人既無須依民法第305條公司法第319條之1之規定,就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始到期之薪資債務,與滙豐(臺灣)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因自99年5月1日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不存在,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就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始到期之薪資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已全數收取案款計30萬5,672元,被上訴人並代扣銀行收取之手續費200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及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滙豐(臺灣)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是否轉任滙豐(臺灣)公司,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8日同意自99年5月1日起轉任滙豐(臺灣)公司,並與滙豐(臺灣)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即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就99年5月1日以後始到期之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5日薪資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9年5月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30萬5,872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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