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羅月蓉
- 被上訴人
- 游進賢
賴玉停
周淑珠
陳達宏即陳達雄
程莊淑文
郭錫卿
黃英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就訴之聲明主張: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請求確認界址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安坑段二叭子小段143-115、140-3地號,下稱系爭960、961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與同段963、964、965、969、970、97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安坑段二叭子小段143-120、143-122、143-123〈合併自143-355號〉、140-1〈合併自143-118號〉、140-2〈合併自143-117號〉、143-116地號,下稱系爭963、964、965、969、970、971號土地,並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如民國103年3月5日陳報狀所附之重測前地籍圖(即本院卷第44頁地籍圖紅線部分,下稱系爭紅線部分)所示各該土地交接線為界線;㈢被上訴人游進賢應返還上訴人土地0.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玉停、周淑珠應返還上訴人土地0.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達宏即陳達雄(下稱陳達宏)應返還上訴人土地12.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程莊淑文應返還上訴人土地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郭錫卿應返還上訴人土地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英濱應返還上訴人土地1.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05頁正反面)。核上訴人所為,僅為聲明方式之更正及補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賴玉停、黃英濱均經再次合法通知,而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22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游進賢之系爭963號土地增加0.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玉停、周淑珠共有之系爭964號土地增加0.29公尺,被上訴人陳達雄之系爭965號土地增加12.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英濱之系爭969號土地增加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郭錫卿之系爭970號土地增加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程莊淑文之系爭971號土地增加3平方公尺。因集合式住宅區由數筆土地合為一宗土地規劃,並區分住宅A-N區、道路、空地,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土地依地籍圖、竣工圖均在L區內,經重測後,地籍圖位移,致土地增減,兩者當然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後所增加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如系爭紅線部分所示各該土地交接線為界線。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25日作成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是依據重測後指界畫的,即其是依據重測時指界畫的去鑑定。又,兩造土地是由同地號、相鄰地號分割出來,並非不相鄰之土地;亦即,系爭969號土地在重測前與系爭961號土地有相鄰,另系爭963至965號土地在重測前均由同一母地號分割出來,故有對上揭土地上訴之必要。再,雙城段社區土地於興建社區時就有將很多土地合併成一筆,143號土地重測時即已訴訟中,屬於地籍誤謬區,依規定不可以指界,但重測公司仍辦理重測指界。系爭土地是地籍誤謬的地區,因上訴人在重測前即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是違法指界、是在知的情境下行使。上訴人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測繪中心就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提出行政救濟,尚在審理中,故不同意引用該案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玉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上訴人游進賢、周淑珠均陳述:兩造土地業經重測,均在合理誤差範圍,且地界是由地政人員所測量,應尊重其專業。而且,非被上訴人增加之土地即上訴人減少之土地範圍,況其等之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均無相鄰,其等確無占用上訴人土地。
二、被上訴人陳達宏則以:上訴人就與訴外人林松斌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之地界爭議,業經地政機關及測繪中心測繪,測繪中心並於102年2月25日作成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上訴人均對結果不服,但也未提出證據資料指出測繪有誤之處。另,兩造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其尊重測量結果;而其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鄰,且其所增加之土地亦非即為上訴人減少之土地,其自無侵占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郭錫卿則以:土地界址就如地籍登記資料為準,且非被上訴人增加之土地即上訴人減少之土地範圍,故其並無占用上訴人土地。
四、被上訴人程莊淑文則以:土地界址就如地籍登記資料為準,其尊重測量的結果。
五、被上訴人黃英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判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967(下稱系爭967號土地)、970、971地號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各該土地交接實線為界線,並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謝添盛、吳永田、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967地號土地之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及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謝添盛、吳永田之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4-25、40頁反面),則原審所為關於該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對除上開確定部分外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如系爭紅線部分所示各該土地交接線為界線;㈢被上訴人游進賢應返還上訴人土地0.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玉停、周淑珠應返還上訴人土地0.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達宏應返還上訴人土地12.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程莊淑文應返還上訴人土地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郭錫卿應返還上訴人土地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英濱應返還上訴人土地1.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游進賢、賴玉停、周淑珠、陳達宏、程莊淑文、郭錫卿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相鄰,於96年10月15日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960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為86平方公尺;另系爭961號土地,重測前面積72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3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已辦理面積更正為61平方公尺完竣、及逕洽辦換狀事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又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法上訴,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2號將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審理後,於103年7月30日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店簡卷第8-9、60-61頁,原審卷第19頁,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簡上卷第77-80頁,本院卷第118-127頁)。
㈡、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審理中主張:「原14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30日分割出140-1至140-4地號土地。該140地號依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大正12年登記面積為0.0140甲(換算公制為136平方公尺),惟經重新檢算分割前140地號地籍圖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日治時代原登記面積已有錯誤,又70年間辦理分割時(分割140-1至140-4地號)未先予更正,致使連帶分割140-3地號時面積計算錯誤(登記面積7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61平方公尺,容許公差3.85平方公尺、較差-11平方公尺),因系爭961號土地面積有誤,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故…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地籍正確,於法無違。」,且提出該140地號相關之日治時期登記簿、台帳、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96-98頁)。
㈢、系爭963號土地,於85年2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游進賢所有,經重測後面積為85.1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0.13平方公尺;另系爭964號土地,於94年1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賴玉停、周淑珠所有,重測後面積為85.2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0.29平方公尺;系爭965號土地,於80年8月2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達宏所有,重測後面積為138.4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2.48平方公尺;系爭969號土地,於83年1月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黃英濱所有,重測後面積為86.1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11平方公尺;系爭970號土地,於83年6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郭錫卿所有,重測後面積為86.1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1.18平方公尺;系爭971號土地,於88年2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程莊淑文所有,重測後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2、74-75頁,本院卷第24、42頁)。
㈣、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25日出具系爭鑑定書,上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961號土地,下同)附近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法官囑託測量之地上物、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新北市新店區重測後雙城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安坑段二叭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著粉紅色區域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位置(房屋座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編定為雙城段961、960地號);圖示著淺藍色區域為林松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位置(房屋坐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期間合併成一筆土地,重測後編定為雙城段962地號),依據重測前地籍圖鑑測結果並未逾越使用安坑段二叭子小段140-3地號土地。㈤圖示B--C連接紅色虛線為裕合街84號房屋與毗鄰裕合街82號房屋間牆壁中心線位置,鑑測結果該連接虛線位於A..D黑色連接點線上。」(見原審卷第90頁)。
㈤、依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25日作成之系爭鑑定圖,系爭963、964、965、969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未相鄰(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以上事實,有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補正狀及103年3月5日陳報狀、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6-12、19、74-75、90-91、96-98頁,本院卷第24、42、118-127頁),及由本院調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測後所增加之土地面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㈠、依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25日作成之系爭鑑定圖,各為被上訴人游進賢、賴玉停及周淑珠、陳達宏、黃英濱所有之系爭963、964、965、969號土地,均未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既如不爭事項㈣、㈤所述,自無土地經界不明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土地是由同地號、相鄰地號分割出來,並非是不相鄰的土地云云,而就上開部分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另,就系爭土地與系爭970、971號土地之界線,依測繪中心上述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上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961號土地,下同)附近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法官囑託測量之地上物、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新北市新店區重測後雙城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安坑段二叭子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著粉紅色區域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位置(房屋座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編定為雙城段961、960地號);圖示著淺藍色區域為林松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位置(房屋坐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期間合併成一筆土地,重測後編定為雙城段962地號),依據重測前地籍圖鑑測結果並未逾越使用安坑段二叭子小段140-3地號土地。㈤圖示B--C連接紅色虛線為裕合街84號房屋與毗鄰裕合街82號房屋間牆壁中心線位置,鑑測結果該連接虛線位於A..D黑色連接點線上。」等情,即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可知,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與系爭970、971號土地相接黑色實線部分即為該等土地之經界線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圖是依據重測後指界畫的,即其是依據重測時指界畫的去鑑定云云,而認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惟查,系爭鑑定書內容第點中,已具體敘明係以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並同時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且細觀該鑑定結果(含系爭鑑定圖)業已分別標明:「圖根點」位置、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外,上訴人就本件界址如其主張、已於重測後另行測量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故,系爭鑑定書並非上訴人指摘僅按重測後指界所繪製云云乙事,則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如103年3月5日陳報狀之系爭紅線部分所示各該土地交接線為界線云云,要非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計應為158平方公尺,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稱只有136平方公尺,即重測後減少22平方公尺,可見地籍圖位移云云。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之審理時即主張上訴人系爭961號土地面積有誤,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故依法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地籍正確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足佐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㈡所述,而該行政訴訟判決雖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逕行更正面積之處分,未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並非逕予認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俱不足採,則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98頁),據此堪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上訴人系爭961號土地面積有誤,乃因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之主張,尚非無據。何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計算面積。製圖。」之步驟可知,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至於測算結果,如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本件土地之實際界址。則上訴人既無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係如其主張之證據,自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再以此求出土地面積,而非倒果為因、以系爭土地面積反推而定其可能之經界線。綜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由是可見地籍圖位移云云,即不可採。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土地增加,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增加之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只是確定土地之界址點及土地長寬等項後而為測算之結果,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後測算面積有所減少之可能原因,均已論述如前,則何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增加、與上訴人之土地減少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陸、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經界既為系爭鑑定圖上黑色實線,上訴人訴請確認界址為103年3月5日陳報狀上系爭紅線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測後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即屬無據,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970、971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各該土地交接實線,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重測後所增加土地面積之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