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5號
- 原告
- 林英典
- 被告
- 王勢惠
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勢惠係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育霖則為律師,被告王勢惠曾委任被告蔡育霖為告訴代理人,渠等均明知伊並無對被告王勢惠誣告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虛構誣指伊明知被告王勢惠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述被告王勢惠非法重製伊所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VCD盒外包裝、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內攝影著作並銷售等事實,於民國95年間對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復積極、堅定地誆稱系爭臺灣野鳥生態百科之包裝盒有取得伊的同意或授權,並請林緯原、官美智等出庭作證,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誤認,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64號起訴書錯誤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做出錯誤刑事判決,以伊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撤銷發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伊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概括授權不存在之訴,並於98年間經判決勝訴確定,惟自被告對伊提起誣告之訴起,迄伊於100年5月11日遭判決無罪確定時止,逾6年期間,伊身心飽受折磨,名譽受損至鉅,經濟損失無以估計,被告對原告自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由被告付費登載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以16號字體刊登1日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勢惠抗辯:其是因原告明知伊拍攝的攝影著作已授權其所經營的快門公司使用,仍於檢察官前誣指其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罪嫌,因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雖該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其是因原告親自與其簽訂版權使用授權書,復親自審閱光碟內容後,仍堅持其有著作權法第91條犯罪行為,方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觀諸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可知其所提出告訴內容均有所本,非空言指摘意圖誣陷原告入罪。況原告因上開事實對其提出誣告告訴,已經北檢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駁回伊再議聲請確定,益徵其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乃正當權利行使,不具不法性,自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所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育霖抗辯:其為執業律師,其是受被告王勢惠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有關該案告訴內容及相關事證均來自被告王勢惠,其僅立於遂行告訴角色,實無對原告提起誣告之訴之事實。況侵權行為時效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是於96年8月16日宣示,原告遲至10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攝影師,被告王勢惠係快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育霖則為律師。原告前曾以被告王勢惠非法重製伊所拍攝的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盒外包裝、目錄頁內,及該系列之一「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內,並公開上市銷售為由,對被告王勢惠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告訴,但經北檢以91年度偵字第14564號、24722號、9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勢惠因認原告明知伊已授權該等攝影著作予其經營的快門公司使用,卻於檢察官前誣指其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罪嫌,乃委任被告蔡育霖為告訴代理人,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北檢以96年度偵字第64號起訴書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9 21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撤銷發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王勢惠提起確認概括授權不存在之訴,該民事案件則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復於98年間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檢96年度偵字第64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21號、100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63頁),及被告提出北檢91年度偵字第14 564號、24722號、9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案卷及97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伊未授予著作權,竟仍以伊明知所拍攝的攝影著作已授權被告王勢惠所經營的快門公司使用,仍於檢察官前誣指被告王勢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罪嫌為由,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乃不法侵害伊的名譽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的損失,及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次按被害人對於刑事犯罪之追究,如已掌握較充份之證據,且符合法律要件者,可逕向法院提起自訴,但倘若證據缺乏,卻有相當懷疑及依據者,則不妨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對特定人提出告訴或舉發,透過偵查機關公權力之發動,蒐證追訴,懲其不法或查明真相還給清白,此追懲或還其清白之過程,告訴人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對被告涉嫌犯之懷疑尚未消彌,亦非不得依法聲請再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如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就被告犯罪確有合理懷疑或相當依據,毋待確信被告即為犯罪人,其提出告訴,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證據,非屬十足可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經由檢察官偵查後,亦無足以令承辦檢察官產生跨越起訴門檻之犯罪心證,終為不起訴處分,但乃不能專以此不起訴結果,即謂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指控被告犯罪,同理,檢察官如依法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縱歷經數審而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執此即謂告訴人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及侵害被告之名譽,而應就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必待確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始得加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王勢惠明知伊未授與著作權,竟仍委任被告蔡育霖為告訴代理人,以伊明知所拍攝的攝影著作幻燈片已授權被告王勢惠所經營的快門公司使用,仍於檢察官前誣指被告王勢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罪嫌為由,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為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21號、100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庭92年度智字第7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63頁、第144至157頁),惟查,原告前於90年間曾以被告王勢惠未經伊授權擅自重製伊的攝影著作,並公開上市為由,對被告王勢惠及訴外人李皇葵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但屢經北檢91年度偵字第14564號、24722號、93年度偵續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自承伊與被告王勢惠有授權,但沒有授權清楚等語,及原告提出版權使用授權書並未限制被告王勢惠及快門公司使用範圍等情,認原告確有將其攝影著作授權快門公司製作光碟之事實,原告所指伊未完成授權云云,乃指被告王勢惠或快門公司未支付拆款款項,渠等間乃單純民事爭議,被告王勢惠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亦經被告提出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25頁),另原告於92年間曾以被告王勢惠及訴外人李皇葵等,非法重製伊的攝影著作於「臺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之DM型錄、VCD盒及外包裝,並公開上市銷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被告王勢惠及訴外人李皇葵等連帶賠償伊侵權行為損害,固因被告王勢惠及快門公司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及訴外人李皇葵、皇統公司僅為時效完成抗辯,經本院民事庭以92年度智字第77號民事判決被告王勢惠應與快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57頁),然該判決經原告對訴外人皇統公司、李皇葵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已將其攝影著作授權快門公司製作光碟,且該版權使用授權書並無禁止再授權或其他限制為由,認原告已經授權快門公司使用其攝影著作,難認訴外人皇統公司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則被告王勢惠據此認為原告明知伊有授權之事實,卻仍一再對其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告訴,而有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屬有據,故其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以還其清白,難謂非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況被告王勢惠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後,非僅經北檢以96年度偵字第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於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復經最高法院以原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捏造事實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原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情,仍有再加審認、研求餘地為由,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足認原告究竟有無意圖使被告王勢惠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指被告王勢惠犯罪之情,確有未明,則被告王勢惠基於其合理懷疑,委任被告蔡育霖為告訴代理人,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核屬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即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
㈣原告雖復以被告蔡育霖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就法官訊問於「臺灣生態野鳥百科」系列產品有無獲得原告開立「授權書」或「拆款分配表」時,被告蔡育霖竟簡單、明亮及肯定的回答:「沒有」為據,主張被告明知伊未授權,竟仍誣告伊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訊問過程,核與系爭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當初他們簽訂版權使用授權書後來都有伴隨所謂的拆款的分析表等,想入飛飛也有折款分析表,臺灣翼經事後也有授權,臺灣野鳥這部分是否有簽訂折款分析表或是拆款分配表?』、『告訴代理人(即被告蔡育霖)答:這部分沒有。』、『審判長問:若是有授權,為何沒有簽訂分配表或分析表?要如何分配利潤?』、『告訴代理人答:一般授權來說,除了有授權的概括授權,關於授權的費用如何計算部分,當初臺灣翼經折款分配表就是搭配那張版權授權書一起看,所以是一起看,所以其實是概括授權,只要使用被告的作品,授權依據就回到87年4月的授權,版權費的約定就回到臺灣翼經野鳥百科,雖然冠上臺灣翼經野鳥百科,但是當時約定就是雙方日後有合作的版權約定』」等語明顯不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21號卷宗查核明確(見該卷第289頁反面及290頁),堪認被告仍主張與原告間存有概括授權之事實。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葉天昱律師為伊辯護時亦稱:「本案爭點是授權認知部分,著作權法嚴格規定授權應明確,避免爭議,本件就是授權不嚴謹,產生主觀上的認知錯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21號卷宗第290頁),堪認原告也認為兩造就伊的攝影著作授權範圍確實存有爭議,則被告王勢惠既認其曾獲原告授權,嗣接獲原告主張其非法重製之刑事訴訟,故執此提起誣告之告訴以還其清白,亦稱合理。雖嗣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就伊的攝影著作不存在概括授權(除「想入飛飛」螢幕保護程式光碟商品、「臺灣翼經野鳥百科」光碟商品授權外)之法律關係,然而上開民事判決係於97年10月7日作成,迄98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快門公司的上訴而告確定,均在被告王勢惠委任被告蔡育霖為告訴代理人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之後,要難以之認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係虛構事實而為之。
㈤再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照立法理由「為因應實際需要,並協助偵查之實施」等語,堪認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律師接受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更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加速程序之進行,且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認渠等間有何惡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蔡育霖之職業為律師,本以接受他人委任代行訴訟程序為業,其依被告王勢惠所主張事實,受被告王勢惠委任,擔任其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核屬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2人之權利,自非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惡意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方式,故意虛構原告犯罪事實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為真,則伊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的權利等侵權事實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版及B版)第一版下半頁,以16號字體刊登1日道歉啟事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