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26號
- 原告
- 崔馥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黃瓊芬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事,於民國101年7月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並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交付被告15,000元、1萬元或5,000元,合計55,000元,做為日後急用及共同生活之基金,又因被告提議購車做為一同外出之交通工具,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福斯牌、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691,000元,原告先支付頭期款30萬元,餘額以被告名義貸款支付,嗣原告另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屋時,以貸得之部分款項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約35萬元。兩造分手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單解約金與基金共415,000元及系爭車輛,被告拒絕之。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1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65萬元,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變更登記與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未曾交付被告36萬元,兩造交往期間各自提出15,000元、1萬元或5,000元,已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另原告係為追求被告而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非借用被告名義購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曾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先支付頭期款30萬元,其餘價金以被告名義貸款支付,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約35萬元,另原告曾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交付被告15,000元、1萬元或5,000元,合計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曾將保單解約金36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以備購買股票,上開55,000元亦交由被告保管,做為日後急用及共同生活之基金,原告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於兩造分手後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不能返還,得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保單解約金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曾將保單解約金36萬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既否認之,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共同生活基金5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55,000元,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並辯稱:55,000元已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55,000元係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為原告保管55,000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亦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何況兩造不爭執於購車時約定原告支付頭期款30萬元,尾款由被告貸款付清,其後原告同意代被告清償貸款餘額約35萬元等情(參見卷第68頁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單獨購買並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以借名契約已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65萬元,難認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兩造分手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及清償35萬元貸款債務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等語,惟原告既稱購車頭期款30萬元係依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購車貸款餘額35萬元係原告同意代被告清償等語,則被告縱然因此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何以於兩造分手後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變更登記與原告,如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81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