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英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祐綸
- 被上訴人
- 許績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春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英豪,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趙英豪於民國 103年7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56至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張祐綸於101年3月至同年10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許績太則於 101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就房屋銷售員分為普專及高專,普專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房屋成交後給予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用 1成作為獎金;高專則無底薪,房屋成交後給予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用 5成作為獎金,被上訴人張祐綸原為普專,於任職 1個月後轉為高專,被上訴人許績太則為普專,於101年10月9日轉為高專。
㈡被上訴人張祐綸於101年8月間成交 3間房屋,上訴人即應依照高專薪資約定給付張祐綸獎金7萬4,122元、8萬7,584元及9萬8,183元,合計25萬 9,889元,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許績太101年9月份之普專底薪 3萬元,伊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竟藉詞伊等於離職後至營業地點同為臺北市大安區之有巢氏房屋大安復興店任職,違反兩造簽訂之高專承攬契約書附件之「高專承攬業務規範(下稱系爭業務規範)」第13條競業禁止條款,扣除伊等前揭得請求之款項後,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然此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且上訴人此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有關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詎上訴人竟持伊等所簽立擔保履行兩造間契約義務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祐綸獎金25萬 9,889元、被上訴人許績太101年9月份底薪 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勞基法適用,然勞基法條所謂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指損害尚未發生時,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之賠償,如損害業已發生,雇主以其對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勞工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業務規範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同意, 1年內不得至與伊公司同一行政區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如有違反,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競業禁止地區、期間及業務內容均明確合理,非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而設,且房屋仲介工作之專案獎金豐厚,不適於給予代償措施,並無違法之虞;另被上訴人亦書立保證書保證如有違競業禁止條款則應賠償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足徵被上訴人就競業禁止之內容與效力均知悉,自不應事後主張無效。今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旋即至距離伊公司僅 1公里,營業地點同為臺北市大安區之有巢氏房屋大安復興店任職,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造成伊公司潛在與實質客戶流失之嚴重損失,伊公司乃持被上訴人所簽立擔保兩造間契約義務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伊公司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㈠被上訴人張祐綸於101年3月至10月,被上訴人許績太於 101年6月4日至同年10月15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就房屋銷售員因有無底薪及房屋成交後給予獎金之成數不同而分為普專及高專。普專是每月底薪 3萬元,房屋成交後給予客戶給付之服務費用 1成即所謂之獎金;高專是無底薪,房屋成交後給予獎金 5成。張祐綸原是選擇有底薪之普專,於任職 1個月後轉為高專;許績太則為普專,於101年10月9日轉為高專。
㈡被上訴人張祐綸於101年8月時成交 3間房屋,於扣除所得稅、管銷費用後之獎金分別為7萬4,122元、8萬7,584元、9 萬8,183元,共計25萬9,889元,上訴人公司迄今均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許績太101年9月份之薪水 3萬元。
㈣被上訴人張祐倫與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8日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許績太與上訴人公司則於101年10月9日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有關「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祐綸獎金25萬 9,889元、被上訴人許績太 101年9月份底薪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獎金報酬及薪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26條規定?㈢系爭業務規範第13條即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上訴人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許績太原係普專,月領底薪 3萬元,於101年10月9日方與上訴人公司簽立高專承攬契約書,然旋於同年月15日離職,此有高專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張祐綸雖為高專,然觀之兩造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立之系爭業務規範第 2、3、4、5、6點分別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遵守甲方(即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管理規章及相關出勤、作業辦法之規定。乙方已詳閱甲方所提供之工作規則,及已詳細解說其他應遵守之相關規章及辦法。若有違甲方上述之規範,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承攬契約。」、「為維護交易安全,確保客戶權益,乙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教育訓練、法規知識、業務技巧等教育訓練課程及相關業務推展活動,如有違反每次罰款壹千元整,超過三次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甲方如認有業務上需要,得指派乙方至甲方所屬集團旗下之其他公司」、「乙方與買賣雙方簽立各類契約書表,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刪、修改契約條款或服務報酬之折讓,若有違反,至甲方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乙方因執行承攬契約向甲方領取之各類契約書表或代收之價金,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繳回並接受甲方定期之查核,若有遺失或違反使用規定,每次罰款壹千元整,超過三次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此有系爭業務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73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無論係普專或高專,其就業務執行之內容與方式並無自主決定權,均需遵守依循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有人事調動、懲處之權力甚明,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具有高度從屬性,縱兼有承攬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獎金報酬及薪資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26條規定?
⒈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9年 7月28日台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釋亦謂:「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若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而抑留扣發,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而扣發工資,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實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賠償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均已明確,且伊持上訴人簽立用作擔保本票聲請裁定獲准,自得主張抵銷,而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無違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就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之主張,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應各賠償被告 100萬元,就被上訴人張祐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就被上訴人許績太部分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2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另案審理中,此有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20至123頁),是被上訴人有無因違反競業禁止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若應給付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等爭執,均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以該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預先扣發被上訴人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屬預扣工資,與勞基法第26條規定有違,要無足取。
㈢系爭業務規範第13條即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⒈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署之高專承攬契約及系爭業務規範,乃上訴人之總公司提供予上訴人公司各從業人員簽署等情,業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英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02年度湖簡字第523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6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許績太於該事件審理中所陳稱:上開合約乃上訴人公司制式合約,到職的人都要簽,公司說如果無法配合簽約可以離開等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反面),以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洪佩君於該事件審理中所證稱:進上訴人公司都要簽高專承攬契約書,公司強調競業禁止條款是高專承攬都要簽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正、反面)相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所簽署系爭業務規範第13條即前揭競業禁止條款確屬上訴人公司單方擬定用於與公司員工間承攬契約,且非被上訴人可得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個別磋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⒉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企業或雇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或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任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對於離職員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自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可自企業或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在企業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不逾合理範疇,是否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是否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各項,據以判斷。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後立即至鄰近之有巢氏房屋大安復興店任職,並將客戶一併帶走,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造成伊公司潛在客戶,甚至實質客戶的流失而受有嚴重損失,且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時間僅限有 1年,雖無代償措施,但屬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範圍,應屬有效云云,然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者,固非僅係原企業雇主之營業祕密,舉凡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惟本件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持有任何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係屬上訴人公司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者,自難認其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再審酌房屋仲介業者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且可透過現場查訪或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產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於市場上實非難以探尋,並可認已有相當程度之公開;至於有購屋意願者,往往非以一人為限,且係藉由大量且公開之資訊,依據各自屬意之購屋條件,在不動產市場自由選擇交易機會,其成交與否並取決於市場競爭機能,是以仲介業者縱有掌握買方資訊,顯然亦無固守並將之視為機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公司指摘被上訴人離職後將公司客戶買賣資料外流云云,縱然屬實,因該等資料於本質上亦缺乏營業秘密之特質,應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乃擔任一般房仲經紀人,職位不高,並非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分別僅有7月、4月,衡情亦無相當時間及管道得以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及商業機密,其雖於離職後隨即從事相同房仲業務,實難逕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公司營業或為不正競爭之情事。又衡諸不動產交易仲介市場賣方標的提供及買方客戶需求之更新度及流動性甚高,則上訴人公司僅以被上訴人短暫任職期間曾獲悉伊公司買賣客戶資訊乙節,即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上訴人自承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起1年內不得至與被告同一行政區域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行號任職,其限制職業活動之期間顯然過長,復無代償措施,自難認合理。
⒋據上,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限制競業期間過長,復無代償措施,已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㈣承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關於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洵屬有據;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公司據此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云云,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05條第 1項、第4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祐綸獎金25萬9,889元,及給付被上訴人許績太101年 9月份底薪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