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周可復
- 訴訟代理人
- 秦玉坤律師
- 被告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正新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勵志,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正新,王正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3年2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8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月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直99年8月1日經被告核准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計15年1個月,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工作年資為10年10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2。又被告雖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業務津貼」總額314,073元,計算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52,346元,並於99年8月23日按此標準給付原告退休金1,151,612元。惟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為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應認定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額,則被告除已給付之退休金外,尚應退休金差額580,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受僱擔任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以招攬保險為職責,被告則以原告招攬之新保件首期保費按業績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業績津貼;且兩造以被告公司所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下稱上開業務制度)第2條第4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可知兩造已合意並確認行銷僱傭業務人員之工資係以「業務津貼」計算,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均非兩造合意之工資。又所謂「服務津貼」,係指被告公司就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第2保單年度以後所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服務津貼之給付與否,端視業務員即原告所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繼續繳交保險費而定。縱使兩造約定原告負有收取保費之責,被告亦非因原告收取保費之勞務而支付服務津貼,蓋現今社會關於續期保費之繳納方式多元,有為信用卡自動扣繳,有為保戶自行匯款,且保戶繳納續期保費主因為個人財務規劃及保單符合需求,要與行銷業務僱傭人員是否提供勞務無涉,服務津貼自非工資。且依上開業務制度第3條第2項約定以觀,「個人績效獎金」係依工作成果計算而來,於達到一定工作成果後,依業務制度之計算績效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此個人績效獎金之給付與否繫於原告工作之成果,倘無業績成果或業績成果未達標準,即無績效獎金可資領取,顯非經常性之給付,且屬獎勵性質;而上開業務制度第3條第3項亦約定,「個人達成獎金」係行銷僱傭業務人員於每季個人業績FYC(首期佣金)達75,000、件數達3件,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依業務制度之計算達成獎金方式給付予原告,亦屬獎勵及激勵性質,與原告勞務提供間亦不具對價關係。是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亦非勞基法所稱工資。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將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列入工資計算,不僅與約定不符,亦與被告給付該等報酬原因未洽,實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日以業務行銷主任一職退休,被告業已支付退休金1,151,612元。
⒉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貼為255元、994元、6,405元、4,307元、837元、15,729元;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2,111元、30,210元、6,744元、4,249元、7,665元、2,686元。
⒊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個人績效獎金為3,469元、8,865元、24,371元、16,885元、1,562元。
⒋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個人達成獎金為5,114元、29,599元。
⒌原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係以2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領之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即每季獎金)是否為工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80,25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核算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惟被告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上開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受領之退休金不足,尚有差額580,2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受領之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即每季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領之服務津貼(含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工資。
⑴查兩造以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銷售甲方之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並授權下列招攬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單。⒋收受保險費」,第3條第1項並約定:「受僱期間,乙方除經就其本人所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外,甲方並得指派乙方為其他保單持有人作相同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勞務內容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就原告招攬之保戶或被告指派之保戶提供服務。復參諸保險契約文字、內容因具專業性而常為一般民眾所不解,而需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就教於保險業務員,且保險契約成立後,保戶亦可能有增減保險單位之需求,則原告就自己招攬或被告指派之保戶依約當需繼續提供保戶服務,原告提供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所得對價應均屬工資,而非僅招攬保險所得對價方為工資。
⑵次查,兩造以上開業務制度第3條第1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見本院卷18頁),可認被告公司之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就其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可按保戶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受領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又被告公司壽險、終身健康險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第2至5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以「真好康定期壽險」10年期保單為例,被告公司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可按保戶第1保單度實繳保費受領20%之業務津貼,按保戶第2保單年度實繳保費受領10%之服務津貼,按保戶第3至5保單年度實繳保費,於各保單年度受領實繳保費5%之服務津貼一情,有被告公司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係保險業務人員對於自身所招攬之保戶提供勞務之服務,當保戶持續繳納保費時,第1年至第5年業務人員按實繳保費,可獲得之不同比例津貼,二者性質應為相同之認定。再者,兩造約定原告工作除招攬保險外,另包含經收保件及被告公司指派之保戶服務,亦即原告就經收保件保戶或被告公司指派之保戶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均需提供服務,則按首年度保費計付之業務津貼既為原告身為行銷僱傭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對價,按續年保費計付之服務津貼當係原告提供經收保件保戶或被告公司指派保戶服務之對價,亦即二者均係業務人員受被告指揮提供招攬保險業務及保戶服務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至服務津貼雖需視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費而定,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務津貼亦係以保戶繳納手期保費按一定比例發給,則不論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均以保戶繳交之保費按比例發給一事,應僅係被告計付原告工資之方式,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依僱傭契約提供保戶服務所受領之服務津貼非為勞務對價。甚者,原告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屬被告制度上、時間上之經常性給予乙節,核與原告薪資單及被告公司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相符(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綜據上述,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俱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付特性,均為勞基法上所定工資,則服務津貼自不因兩造僅約定工資以業務津貼計算而應變異其性質為非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均為工資,自為可採。
⒊原告受領之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非工資。查兩造以上述業務制度第3條第2款、第3款約定「個人績效獎金」約定:「當月個人業績FYC(即初年度保險費收入)達15,000時,公司依當月個人業績FYC乘以下表個人績效獎金率計算及給付當月個人績效獎金」、「行銷僱傭業務人員當季個人業績FYC達75,000、件數達3件,且季末第13個月個人繼續率(PR13)達80%時,公司依下表計算及給付當季個人達成獎金」(見本院卷18頁),可見業務人員之個人績效獎金係依照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第一年度保險費數額高低,再分別依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所應適用之比例(職稱不同,其比例亦不同),二者相乘所得之金額,即屬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則係按照個人業績、件數及繼續率依被告所定規則發給。參諸原告提供招攬保險、保戶服務之勞務獲致成果時,本即得受領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均係在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之外另行按績效、達成率給予,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顯係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招攬保戶而另加給付,此與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特徵有所區別,亦即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應係被告基於雇主身份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予,縱原告因長時間達成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之目標而得受領,亦不更異其性質。是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均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301,356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時受領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均為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及個人達成獎金則非工資,已如前述,是計算原告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自應以退休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即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之。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服務津貼為255元、994元、6,405元、4,307元、837元、15,729元;服務津貼二次佣金發放為2,111元、30,210元、6,744元、4,249元、7,665元、2,686元,受領之業務津貼分別為28,910元、44,326元、17,280元、121,854元、84,423元、17,280元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文件及原告薪資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8頁),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應為396,265元,退休時1個月工資為66,044元(計算式:396,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復就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2不爭執,是總計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1,452,96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151,612元,被告尚應給付301,3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01,356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