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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4、171號

聲請人
闕梅桂
代理人
林珊
相對人
闕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闕秀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闕梅桂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兩造均聲請本院就上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訴訟經濟,爰併予計算,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053元。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反訴裁判費1萬2385元。

㈡惟兩造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就聲請人部分,其上訴利益為342萬1817元,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5萬2435元,惟其繳納8萬1690元之裁判費,就逾5萬2435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另就相對人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21 萬5961元,其支出裁判費3萬4476元,後相對人撤回就反訴部分之上訴,故其上訴利益減縮為107萬441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萬7538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6929元【計算式:34,476-17,538=1,6929】應由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又聲請人復不服高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萬4315元。

㈣就聲請人未上訴第二審即197萬3703元部分及相對人撤回反訴上訴部分,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845元【計算式:65,053(1,973,7036,469,934)=19,8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即3969元,餘1萬587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萬2385元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㈤依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萬5181元【計算式:第一審(65,053-19,845)+第二審(52,435+17,538)=115,181】,由相對人闕秀育負擔百分之六即6911元,餘10萬8270元由聲請人闕梅桂負擔。

㈥末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6萬431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㈦另聲請人所稱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日支出之裁判費6170元,查本案聲請人係於99年6月14日起訴,且經審核上開卷宗,無該筆裁判費相關資料,是自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支付之裁判費與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筆裁判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又聲請人另列98年2月13日執行費3000元、99年9月28日執行旅費2000元、100年4月21日執行費8596元,均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故上開所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8元【計算式:(65,053+52,435+64,315)-(15,876+108,270+64,315)=6,658】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4、17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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