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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2號

原告
謝宗宸
法定代理人
謝光隆
原告
謝顏月嬌
原告
謝梅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輝
複代理人
黃德峰

      許文娟

      王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工務局衛工處)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2號房屋前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導致原告謝顏月嬌、謝宗宸所有之18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院圍牆傾斜,並使該屋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致屋頂及雨遮失去應有之避雨功能,同時造成前院地坪及圍牆龜裂,爰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損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300 元。

㈡被告所屬工務局衛工處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循法定程序擅自開挖原告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埋設管線,自屬執行建置下水道之公權力時,違法侵害彼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另依民法第184、第189、191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 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故為每年478,800元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謝顏月嬌、謝宗宸12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0年6月10日起,每年給付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478,8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間施作完成,原告於該工程施作完成後陳情施工造成鄰損事件,因斯時無法釐清確切原因,伊所屬工務局衛工處基於敦親睦鄰因素,方替原告修復落地鋁門窗及大門,惟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4)結技師鑑字第1716、171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損害於94年間便已存在,該屋損與系爭工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係依行政法所為之行為,若民眾因此遭受損害,應依下水道法相關法規請求行政補償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衛工處於100年6月間在謝顏月嬌、謝宗宸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施作系爭工程,未循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法定程序,擅自開挖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5-16頁),堪可信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 條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之安全,以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查原告自稱系爭工程係在系爭土地上施作,而系爭土地為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縱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親自施作,並因此致毗鄰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受損,因被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謝顏月嬌、謝宗宸並非相鄰之土地所有人,前開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謝顏月嬌、謝宗宸執此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損負賠償之責,於法未合。再者,觀諸卷附之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36 頁),系爭房屋在94、95年間即曾因他項工程,出現前院圍牆、地坪龜裂之受損情況,謝顏月嬌、謝宗宸於本件主張之屋損,是否因系爭工程所致,非無疑義。原告雖稱被告所屬工務局衛工處及新建工程處在100年6月間召開協調會時,已承認本件屋損為系爭工程所致云云,然觀諸卷附工務局衛工處於100年6月21日出具之公文(見本院卷第9 頁),其內記載:「…說明:…有關松隆路9 巷18號、22號因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施工致鄰損案,經協調本處施工廠商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將就達成協議之損壞部分進行修復…」等語,足見100年6月間工務局衛工處之施工廠商已就無爭議之屋損部分進行修復,而本件謝顏月嬌、謝宗宸請求賠償之屋損,並非會勘後經認定無爭議之屋損部分,自不得以100 年6 月間曾召開協調會,即認被告已承認訟爭之屋損亦屬系爭工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謝顏月嬌、謝宗宸既未能證明本件屋損為系爭工程所致,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併予指明。

㈢至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主張被告擅自在彼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彼等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給付償金並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經查:

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乃針對土地相鄰關係所設規範。而被告所屬工務局衛工處係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委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間並無私法上之土地相鄰關係,前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謝顏月嬌等人執此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難謂有理。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屬工務局衛工處之公務員委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係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謝顏月嬌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謝顏月嬌等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則彼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9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⒊再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另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致彼等之所有權遭侵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彼等既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前置程序,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謝顏月嬌、謝宗宸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屋損之修復費用12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謝顏月嬌、謝梅紅、謝光隆依民法第786條、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0日起,每年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或賠償其土地遭使用之損害478,8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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