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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4號

原告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告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強
被告
陳炳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大量抄襲非法重製原告著作,並一再強調其葡萄酒售價低於真正的代理商即原告葡萄酒之售價,其行為已使原告之經銷商及消費者誤認被告酩豐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或雙方有合作關係,被告攀附原告商譽,刻意打擊原告之惡意行為,深具商業可非難性,用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毫無可能構成著作合理使用行為,並造成原告商譽及銷售之重大損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等情,有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且部分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亦具狀陳報同意本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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